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0年度,223號
LTEV,100,羅簡,223,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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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陳高招治
訴訟代理人 陳品蓁
被   告 林文源
訴訟代理人 林永豐
      杜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
華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2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8月19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955元,及自100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7561-FM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14 日上午,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支線道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民生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 人應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復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GUR-259號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陳



信雄,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幹線道行駛, 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 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膝及兩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訴外人陳信雄則受有右內踝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及足部撕 裂傷併皮膚撕裂之傷害。
㈡而原告及訴外人陳信雄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部分:共計137,804元。
⑴醫療費用7,16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左小腿開始淤血發黑,甚至無法行 走,時間持續約3個月,期間先後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 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三星 堂中醫診所、優昇診所溫家麟診所謝漢池診所、鄭裕南 復健診所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2,176元、1,938元、750元 、900元、100元、500元、650元、150元,故原告受有醫療 費用7,164元之損害。
⑵工作損失80,640元:
原告係獨資經營雨傘攤位,自99年7月14日至99年11月30日 共140日,因受有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以每月最低薪資17, 280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損失80,640元之損害。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嗣因左小腿開始淤血發黑, 甚至無法行走,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就此被告應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
⒉訴外人陳信雄部分:共計218,139元。 ⑴醫療費用13,299元:
訴外人陳信雄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羅東博愛醫院住 院及門診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3,299元。 ⑵就醫之交通費1,940元:
訴外人陳信雄於99年7月29日至99年9月29日間,因前往羅東 博愛醫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共計1,940元。 ⑶購買助行器900元:
訴外人陳信雄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必須使用助行器協 助其行走,因而支出購買助行器之費用900元。 ⑷看護費用202,000元:
訴外人陳信雄自99年7月14日至99年10月22日因上開傷害需 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雖係由其親屬看護,然其仍 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202,000元。
⒊又訴外人陳信雄業於99年10月25日死亡,而其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開損害,原告為其繼承人,經陳信雄之全體繼承人於遺



產分割時將此債權分歸原告取得,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 ⒈、⒉所示損害共計350,955元(依原告主張上開損害總額 應為355,943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7561-FM號自用小客車, 於99年7月14日上午,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 之支線道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因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騎乘附載訴外人 陳信雄之車牌號碼GUR-259號重型機車,被告對訴外人陳信 雄支出醫療費用13,299元、就醫交通費1,940元、助行器900 元之部分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其餘項目之金額均屬過高, 況依原告所受傷勢應不致於無法工作,其請求工作損失顯屬 無據,且本件車禍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 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騎乘其後附載訴外 人陳信雄之上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膝及兩側小腿擦挫傷之 傷害;訴外人陳信雄則受有右內踝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及足 部撕裂傷併皮膚撕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2張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 78號過失傷害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足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否負主要過失責任?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否負主要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 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 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 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 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7561-FM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7月14日上午,沿宜 蘭縣羅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 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其行駛方向車道路口繪有兩條平行虛線 及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GUR-259號 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 經系爭交岔路口,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 牌號碼GUR-259號重型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設有上 開讓路線,復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之行進動向,並停讓行駛 幹線道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其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 之右後車身之事實,業經被告於99年7月20日警詢中陳述明 確,並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卷宗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上開過失,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77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 實,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且其為肇事主因。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車行駛 之路段並未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依上開規定速限應為50公里 ,此業經現場處理員警於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8號過失 傷害卷宗所附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再參以被 告於99年7月20日警詢中陳述:「肇事前我的車速約時速20 公里。」等語,佐以本件車禍現場並未遺留有車牌號碼7561 -FM號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且車牌號碼7561-FM號自用小客 車左前保險桿僅有輕微刮痕;而車牌號碼GUR-259號重型機 車亦僅右後車身及擋風玻璃輕微受損,顯示兩車於撞擊前車 速均非甚快,此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卷宗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所述其肇事前時速約20公里應屬實在,該速度已低於 上開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足見被告於99年7月14日



上午8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 ,應有減速慢行,是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確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致原告及訴外人陳信雄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雖有後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然此係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 問題,尚無解於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及訴外人 陳信雄之身體權受有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所訂範圍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訴外人陳信雄死亡後,其所遺留對被告所得請 求下列債權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由其配偶即 原告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陳品臻陳飛林陳生田陳志興繼 承公同共有,而此項遺產現已分割由原告取得,業據原告及 訴外人陳品臻陳飛林陳生田陳志興具狀陳述明確,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有據。
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7,164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99年7月14日起迄9 9年8月27日止,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 17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門診收據6張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 有據。
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左小腿開始淤血發黑,甚至無法行走, 自99年9月3日起迄100年12月7日止,先後前往羅東聖母醫院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三星堂中醫診所優昇診所、溫 家麟診所謝漢池診所、鄭裕南復健診所就診,各支出醫療 費用1,938元、750元、900元、100元、500元、650元、150 元,共計4,988元等語,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



張、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門診處方收據明細及收據14張、三 星堂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15張、優昇診所藥品 明細及收據1張、溫家麟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6張、謝漢池診 所收據8張、鄭裕南復健診所3張為證。然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 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查被告就上開費用除 同意給付1,244元外,其餘均表示不同意給付,且抗辯其餘 醫療費用支出核與本案無關,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 用收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惟其支出上開醫療費用 之原因諸多,尚難據此證明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為之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就被告不爭執之1,244元部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舉證尚有不足,不應准許。 ⑵工作損失80,640元:
原告雖主張其獨資經營雨傘攤位,自99年7月14日至99年11 月30日共計140日,因受有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以每月最 低薪資17,28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80,640元等語,並提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區羅東稽徵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1份為證。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左膝及兩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本 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原告前開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認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以7日為適當,又依原 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區羅東稽徵所營業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顯示原告確係以經營攤販為業,則原告主張以 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做為請求薪資之依據 ,尚屬妥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4,032元(17,280÷7/3 0=4,032)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已年滿74歲,以經營攤販為 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其因本件受有上開傷害,現 已痊癒;而被告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滿33歲,以擔任國小教



師為業,此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區羅東稽徵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各1 份在卷足憑,及考量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元係屬適當,於法有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3,420元、工 作損失4,032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共57,452元之損 害部分,於法有據,逾此範圍部分,於法不合。 ⒊茲就原告所請求訴外人陳信雄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 下:
⑴醫療費用13,299元: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信雄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99年7 月14日起迄99年10月12日止,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治療共支 出醫療費用13,29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門診 收據8張、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收據1張、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及其他費用明細表1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⑵就醫之交通費1,940元: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信雄自99年7月29日至99年9月29日間,因 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共計1,94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計程車專用收據1張、 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6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⑶購買助行器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信雄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必須使用 助行器協助其行走,因而支出購買助行器費用9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統一 發票各1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⑷看護費用202,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信雄自99年7月14日至99年10月22日因 上開傷害行動不便需由其家屬全天照顧101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支出202,000元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羅東博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惟依羅東博愛醫院函覆本院之醫 師說明表載明:「病患為右踝骨折,且右小腿及右足有多處 傷口併發部份皮膚缺損的情形,手術日期為99年7月14日, 傷口於99年8月18日拆線,對一般病人而言,手術後必須以 助行器輔助行走6至8週,可自行起身、行走,但上下樓梯需 人協助,傷口未拆線前每天需換藥、包紮,且洗澡需人協助 。以上是指一般病患而言,而每個病人本身情況及術後恢復 速度不同,此病患有肺癌及慢性肺病,且年紀大,偶有咳嗽 喘不過氣的情形,生活需人照顧是一定的,…。」等語,此 有該院100年12月22日羅博醫字第1001200116號函附醫師說 明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訴外人陳信雄於受有上開傷害時已 年滿77歲,其所受上開傷害日間活動量較高既須他人日間照 護,則其夜間亦有下床活動之可能,為免其因腿部受傷無法 穩定活動,而導致危險發生,其夜間自亦須他人照顧,是本 院衡量上開函覆內容及訴外人陳信雄上開病情、年齡,認其 須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以8週即56日為當,再參酌羅東博愛 醫院函覆本院該院全日班24小時看護費用為1,800元,此有 該院100年12月22日羅博醫字第1001200116號函附看護費用 說明表1份在卷可稽,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陳 信雄由其親屬代為看護照顧56日之看護費用共100,800元( 1,800×56=100,800),是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0,800元之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信雄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 13,299元、交通費用1,940元、購買助行器900元、看護費用 100,800元之損害,共計116,939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於法無據。
㈢爭點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亦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駕駛 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 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經查:
⑴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GUR-259號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陳信雄, 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幹線道行駛,於99年 7 月14日上午8時時10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依上開規 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已如前述,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 原告於99年7月16日警詢中陳述:「我的車速約20公里。」 等語,依其車速於肇事前應有足夠之距離及充分之時間,可 以發現前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進動態,亦能發現被告 未有停讓之舉止,而預作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原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煞避不及,而撞擊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 失甚明,且承前述,其為肇事次因。
⑵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80%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過失責任,而訴外人陳信雄乘坐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自係以原告為其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訴外人陳信雄亦應依原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 ⒉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 為139,513元(計算式:〈57,452元+116,939元〉×80%=13 9,513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31條第2 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 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 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 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本件原告、訴外 人陳信雄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420元、38, 23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扣除上開保險金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862元(139,513-3,420 -38,231=97,862)。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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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