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1年度,44號
CPEV,101,竹北小,44,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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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 年度竹北小字第44號
原   告 湯定騰
被   告 王中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9982-MJ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湖口鄉○○路與德和路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366-LP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造成系爭計程車後方行李箱、保險桿等處受 有損害,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經原告出示估價單計新臺幣( 下同)30,100元(包含零件費用9,700 元、工資費用20,40 0 元),又系爭計程車於事故發生後至完成修理共計14日, 在此期間原告無法營業,依原告每日駕駛計程車收入2,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28,000元,與前開車輛修 理費用共計5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8,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系爭計程車,造成 系爭計程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 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路口,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系爭計程車,足徵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計程車受損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計程車 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30,100元(其中工資20,400元、零 件9,7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廣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附卷 可參。惟系爭車輛係於92年5 月1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0 年8 月23日),已 使用8 年4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 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修車費用為30,100元,其 中零件費用9,700 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 ,上開更 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967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據此,是系爭計程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967元及工資20,400元之合計,而為21, 367 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修復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四)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 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原係以其系爭計 程車營業謀生,茲因被告之過失毀損系爭計程車致其於該 車修理期間未能按原定計劃營業,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 ,依前開規定,其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送修之修理期間自100 年8 月29日至100 年9 月 7 日等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再者,原告於該車修 理期間未能按原定計劃營業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計程車司機工會竹北地區2000cc以下計程 車每月營業額為36,000元,扣除原告主張每月油錢成本12 ,000 元後,每日營業盈利為800 元【計算式:(36,000 -12,000)30=800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 為自100 年8 月29日至100 年9 月7 日,共10日,每日80 0 元之營業損失,共8,000 元【計算式:800 ×10=8,00 0 】,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 車輛修理費用21,367元、營業損失8,000 元,共計29,367 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3 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 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50%) 500元
被告負擔(50%) 500元
附表:
┌────────────────────────────┐
│車牌號碼366-LP號營業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9,7000.438=4,249 │
├─────┼──────────────────────┤
│第二年折舊│(9,700-4,249)0.438=2,388 │
├─────┼──────────────────────┤
│第三年折舊│(9,700-4,249-2,388)0.438=1,342 │
├─────┼──────────────────────┤
│第四年折舊│(9,700-4,249-2,388-1,342)0.438=754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9,700-4,249-2,388-1,342-754 =967 │
├────────────────────────────┤
│備註: │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其 │
│ 底限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 │
│ 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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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