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 年度竹東小字第129 號
即反訴被告 陳山虎
即反訴原告 彭世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含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鑑定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即新臺幣陸佰元,餘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即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 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59 條、 第260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車輛碰撞之侵權行為事故,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46,950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而對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32,560元 之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560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39,790元,且利息起算日 改由民國101 年1 月19日起算。被告提起之反訴訴訟標的應 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變更請 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該反訴起訴 時及擴張後之聲明,均未逾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金額範圍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及擴張聲明即屬合法,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山虎於100 年7 月6 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W3-277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路○ 段與學前路路口時,適逢被告彭世一駕駛 訴外人彭子芸所有,車牌號碼1278-KY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B 車),因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行經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進而攔腰撞擊系爭A 車之右側車身及右前 輪部位,造成系爭A 車受有車身凹陷、零件毀損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本件事故係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駕駛系爭A 車由信義路與學前路往 長春路方向行駛,至長春路口時,於被告駕駛系爭B 車業 已停止,而原告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所 行駛之路口係閃紅燈,與被告所行駛之閃黃燈路口相較, 原告車道係屬支線,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禮讓被告駕駛 之幹道車輛先行,其竟疏未注意而反應不及,致釀成本件 事故,從而,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二)又本件事故如係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 車攔腰撞擊原告 系爭A 車之右側車身及右前輪部分,則系爭B 車之引擎蓋 應會向上翹起,水箱亦會破損,然而系爭B 車受損情形並 非如此,足徵原告主張系爭A 車遭被告之系爭B 車衝撞之 事實並非實在。
(三)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100 年7 月6 日 15時25分許,駕駛系爭B 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與 學前路路口時,因反訴原告所行駛之車道路口正閃黃燈,反 訴原告遂停止於該處等待左右無來車時續行,適有反訴被告 駕駛系爭A 車,由信義路與學前路往長春路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時,反訴被告竟未注意其車到路口係閃紅燈,屬支線,
應暫停讓反訴原告行駛之幹線道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致反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 車右側保險桿衝撞反 訴原告駕駛之系爭B 車之左側前保險桿,之後反訴被告非但 未煞車,系爭A 車仍繼續往前衝而右前側保險桿開始往後拖 曳,造成系爭A 車右側由前往後凹陷,並致反訴原告駕駛之 系爭B 車,由前左至右保險桿刮損、車牌掉落、右前大燈破 損、右葉子板右移等處受損。系爭B 車因本件事故所需之修 理費用,計39,790元,嗣車主即訴外人彭子芸將本件對反訴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反訴原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B 車之修理費用 39 ,7 90元。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790元,及自101 年1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其已過路口,反訴原告沒有看到 才撞到,茲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A 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系爭 B 車發生碰撞,其所有系爭A 車於上開碰撞後,受有車身 凹陷、零件毀損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4 幀、估價 單2 紙、系爭A 車行照等件為證,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請臺 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原因為鑑 定之結果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雙 方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何?(二)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兩造之過失程度: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駕駛系爭B 車行經長春路與學前路路口時,其所在 之長春路車道設有閃黃燈號誌,被告本應減速接近,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小心通過,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詳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圖6 ),被告駕駛之系爭B 車全 車已跨越白線,停於學前路上,故其雖停車禮讓系爭A車 先行通過,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A 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之天候晴、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標誌標線清 楚且視線良好等情,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 告確實已盡注意義務,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尚無不能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稱:(問: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有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對方 一出路口我便先靜止等他通過,沒有意識到對方會與我發 生擦撞等語,更可徵被告駕駛系爭B 車行經前揭閃黃燈路 口時,已發現系爭A 車,其雖停車靜止待系爭A 車先行通 過,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A 車保持安全距離,故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3.次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長春路與學前路交岔路 口時,其所在之學前路車道設有閃紅燈號誌,原告未遵守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時速 約20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A車通過前揭路口,致與系爭B車 發生碰撞,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
4.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因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及原告有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之過失,認被告及原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 負百分之40及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又本件事故之肇事責 任,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 該委員會100年12月12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5041 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結果:「一、陳山虎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彭世一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是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自 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A 車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53 ,450元(零件40,450元、工資1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 油好企業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養清單附卷可參(詳本院卷 第26頁),惟系爭A 車係於88年9 月22日領照使用,有系 爭A 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4頁),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100 年7 月6 日),已使用11年10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本件修車費用53,450元,其中更新零件費用40,450元 ,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41 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A 車耐用年數5 年,每 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據此,系爭A 車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047 元、工 資13 ,000 元之合計,而為17,047元。(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 6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害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賠償額百分之60,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 6,819 元【17,047-(17,047×0.6) =6,819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819 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 任,反訴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所述, 又反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 車,雖係訴外人彭子芸所有,
但發生本件肇事後,訴外人彭子芸業已將對反訴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 按(詳本院卷第53頁)。準此,反訴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正當。(二)系爭B 車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39,790元(零件32,560元 、工資7,230 元),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8頁),惟系爭B 車係 於94年7 月14日領照開始使用,有反訴原告提呈之系爭B 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9頁),則系爭B 車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7 月6 日),已使用6 年( 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同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 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B 車修車費用39,790元,其中 更新零件費用32,560元,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 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 B 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 ,上開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257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據此,系爭B 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3,257 元、工資7,230 元之合計,而為10 ,487 元 。
(三)惟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故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依其與反訴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反訴 被告賠償額百分之40,即反訴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6,29 2 元【10,487-(10,487×0.4) =6,292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29 2 元。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292 元,及自 101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43 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一:
┌───────────────────────────┐
│系爭A 車即W3-2773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40,450 ×0.369=14,926 │
├─────┼─────────────────────┤
│第二年折舊│(40,450-14,926)×0.369=9,418 │
├─────┼─────────────────────┤
│第三年折舊│(40,450-14,926-9,418) ×0.369 =5,943 │
├─────┼─────────────────────┤
│第四年折舊│(40,450-14,926-9,418 -5,943) ×0.369 │
│ │ =3,750 │
├─────┼─────────────────────┤
│第五年折舊│(40,450-14,926-9,418 -5,943 -3,750) │
│ │ ×0.369=2,366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40,450-14,926 -9,418 -5,943-│
│ │3,750-2,366=4,047 │
├──────────┴────────────────┤
│備註: │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其│
│ 底限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
│ 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
附表二:
┌───────────────────────────┐
│系爭B 車即1278-KY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32,560 ×0.369=12,015 │
├─────┼─────────────────────┤
│第二年折舊│(32,560-12,015)×0.369=7,581 │
├─────┼─────────────────────┤
│第三年折舊│(32,560-12,015-7,581) ×0.369 =4,784 │
├─────┼─────────────────────┤
│第四年折舊│(32,560-12,015-7,581 -4,784) ×0.369 │
│ │ =3,018 │
├─────┼─────────────────────┤
│第五年折舊│(32,560-12,015-7,581 -4,784 -3,018) │
│ │ ×0.369=1,905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32,560-12,015-7,581 -4,784 -│
│ │3,018 -1,905 =3,257 │
├──────────┴────────────────┤
│備註: │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其│
│ 底限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
│ 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