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128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陳賢哲
被 告 謝睿浚
法定代理人 謝宗榮
蔡玲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陸元,餘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吳東勇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8767-U Y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 路與長春路路口處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538-GKK 號重 型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東勇 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28,470元(其中工資6,900 元、 零件8,386 元、烤漆13,184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19 1條之2 前項 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當時伊行駛在東寧路三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我 停在系爭車輛右邊,於起步時對方直接右轉擦撞到伊,系爭 車輛右前門撞到機車左方後照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騎乘機
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照、吳東勇之駕照等為證,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 應審酌者乃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二)經查:證人吳東勇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到庭具結後就本 院詢問證述:「(99年4 月11日晚上10點有無在新竹縣竹 東鎮○○路○段與長春路三段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 )有。當天晚上我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當綠燈亮起 我要行駛時有打方向燈,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車輛,起步 不到30秒,感覺有東西貼近我,之後後照鏡有被擦撞到, 我就踩煞車,就看到有一部機車撞到我車子右前方;(問 :停等紅綠燈時完全沒有看到被告車輛?)停等時我沒有 特別看,但起步我要右轉時有確認是否有車輛,那時候沒 有看到被告之車輛。」等語;另觀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 現場照片編號5 至8 號(詳本院卷第6 頁、第23頁、第24 頁),系爭車輛擦痕形狀均呈長條狀,可知事故發生當時 系爭車輛應係以接近直行之方向行進中,始有可能造成長 條狀擦痕。若依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於起步時直接右轉使擦 撞到伊,則擦痕應於定點呈現,然系爭車輛之擦痕多呈長 條狀,且由上開照片及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示,範圍由右 前門至右後門,非定點呈現,參以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由斑馬線至其停止位置之路程, 接近直線,右轉弧度不大,更可徵系爭車輛係以接近直行 之方向行進中,遭同向被告機車由後方行駛而來發生側撞 ,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發生事故當時處理 之員警對於事故之經過僅詢問吳東勇,並未問伊云云,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衡之,警方於製作筆錄時,均會詢問事故 雙方當事人,且證人吳東勇亦證稱:當時員警均有詢問其 與被告事發經過等語,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
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 年 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 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 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後,代位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 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惟系爭車輛係於97 年12月8 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9年4 月11日),已使用1 年5 月( 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 第8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 予折舊扣除。本件修車費用依原告主張所示為28,470元, 其中零件費用8,386 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 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參,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 5 月,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 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 4,478 元(如附表所示)。據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 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47 8 元、工資6,900 元及烤漆13,184元之合計,而為24,562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部分,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79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600元
合 計 1,600元
原告負擔(14%) 224元
被告負擔(86%) 1,376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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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8767-UY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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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8,3860.369=3,0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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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8,386-3,094)0.3695/12=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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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3,981-3,094-814=4,4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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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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