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47 號
原 告 何姿蓉
複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鍾德妹
吳于凡
吳春容
吳上營
張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上桓
被 告 吳上銘
吳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以吳上桓為被告起訴後,復以坐落新竹縣湖 口鄉○○段328 號土地上之同段819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 縣湖口鄉鳳山崎7 之10號之房屋(下稱越界房屋)係被繼承 人吳錦堂所有,因被告鍾德妹、吳上銘、吳上棋、吳上營、 張吳春梅、吳春容、吳于凡為其共同繼承人,其等與被告吳 上桓就該越界房屋因繼承而取得權利,就本件訴訟標的須合 一確定,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爰聲請追加被告鍾德妹、吳上銘、吳上棋、吳 上營、張吳春梅、吳春容、吳于凡,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無權占用原告坐落 新竹縣湖口鄉○○段33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採光 罩越界部分、鐵架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0 年 1 月31日具狀追加被告應將黏貼於原告所有建於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與採光罩間之玻璃纖維材質物 品,及如附圖所示甲基座上方之鐵製棚架移除,將系爭房屋
返還被告,其所為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被告所有採光罩範圍 是否越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載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平方公 尺(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交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 稱新湖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 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 為: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鐵架占用1 公分, b鐵架占用3 公分,c鐵架占用5 公分,g鐵架占用6 公分 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核其性質為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更正實測占用面積部分),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328 號土地原係已故 訴外人吳錦堂所有,吳錦堂在其上土地搭建越界房屋,惟 未經原告同意,該越界房屋凸出鐵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鐵架占用1 公分,b鐵架占用3 公分,c鐵架占 用5 公分,g鐵架占用6 公分。又設置採光罩部分,該採 光罩如附圖所示丙基座部分,與附圖所標示界線A 點相比 ,丙基座明顯已有占用系爭土地,且依附圖所示甲基座上 方之鐵製棚架已穿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窗戶內,造成該窗 戶開關不便。另外牆與採光罩交接處,被告有黏貼玻璃纖 維材質物品於系爭房屋外牆,用以遮蔽採光罩與該房屋外 牆之間隙,此均占用系爭房屋外牆,侵害原告房屋之所有 權。
(二)嗣訴外人吳錦堂於99年11月間死亡,該越界房屋由繼承人 鍾德妹、吳上銘、吳上棋、吳上桓、吳上營、張吳春梅、 吳春容、吳于凡共同繼承。該越界房屋既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鐵架、採光罩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甲基 座上方之鐵製棚架,及玻璃纖維材質物品除去,並將系爭 土地、房屋返還原告。
(三)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 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民法第184 條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該賠償金
額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以被告所占用土地使用 面積乘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乘百分之10,計算被告每年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1,040 元【計算式: 1 0 平方公尺(依附圖編號a、b、c、g鐵架占用之面 積為準)1,040 (系爭土地99年1 月申報地價)10% =1 ,040 】 ,茲向被告請求起訴前5 年之賠償金共計5, 200 元【計算式:1,040 5 =5,200 】,及起訴後之每 年賠償金。
(四)綜上,被告等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房屋,自應返還予原 告,並賠償相當於使用土地之利益(損害),為此聲明: 1、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鐵架占用1 公分,b 鐵架占用3 公分,c鐵架占用5 公分,g鐵架占用6 公分 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以及將採光罩之甲基 座上方之鐵製棚架穿入系爭房屋窗戶內部分、黏貼於系爭 房屋外牆玻璃纖維材質物品拆除,將占用之房屋外牆交還 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1,04 0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上桓、張吳春梅、吳春容、吳上營、吳于凡、鍾德妹 則以:如附圖所示之鐵架均已於100年11月20幾號時拆除。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328 號土地原係已故訴外人 吳錦堂所有,吳錦堂在其上土地上搭建越界房屋,惟未經 原告同意,該房屋凸出鐵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鐵架占用1 公分,b鐵架占用3 公分,c鐵架占用5 公分 ,g鐵架占用6 公分。又設置採光罩部分,採光罩如附圖 所示丙基座部分,與附圖所標示界線A 點相比,丙基座明 顯已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依附圖所示甲基座上方 之鐵製棚架已穿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窗戶內。另於外牆與 採光罩交接處,被告有黏貼玻璃纖維材質物品於系爭房屋 外牆,用以遮蔽採光罩與該房屋外牆之間隙,此均占用原 告所有房屋外牆。嗣訴外人吳錦堂於99年11月間死亡,該 越界房屋由繼承人鍾德妹、吳上銘、吳上棋、吳上桓、吳 上營、張吳春梅、吳春容、吳于凡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330 地號土地、同段32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同段819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訴外人吳錦 堂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戶籍謄本及照片等為證
,然為被告吳上桓、張吳春梅、吳春容、吳上營、吳于凡 、鍾德妹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等所有系爭房屋凸出鐵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鐵架占用1 公分,b鐵架占用3 公分,c鐵架占用5 公 分,g鐵架占用6 公分部分:依原告100 年11月23日所提 照片觀之(詳本院卷第52頁編號1) ,照片內圈起處確有 7 之鐵架凸出,惟於101 年1 月2 日在相同方位拍攝之照 片顯示(詳本院卷第99頁編號3 ),前開照片圈起處之鐵 架已不復見,故被告所辯上開鐵架均已拆除等語,堪信為 真。
2、採光罩如附圖所示丙基座部分:依新湖地政事務所受本院 囑託測量後繪製之100 年9 月9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採光罩之水泥基座均未占用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 新院千民齊100 竹北簡調327 字第12948 號函問新湖地政 事務所再次確認以甲、乙、丙為基座之採光罩有無占用系 爭土地(詳本院卷第74頁),新湖地政事務所以新湖地測 字第100005488 號函覆本院:以甲、乙、丙基座為基礎之 採光罩範圍均無占用系爭土地(詳本院卷第76頁)。原告 雖稱丙基座部分,與附圖所標示界線A 點相比,丙基座明 顯已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應認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3、採光罩如附圖所示甲基座上方鐵架穿入系爭房屋窗戶部分 :本院以新院千民齊100 竹北簡調327 字第12948 號函問 新湖地政事務所,依附圖所示採光罩部分,以甲、乙、丙 基座為基礎向上指至天際線之採光罩範圍有無占用系爭33 0 地號土地,經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以甲、乙、丙 基座為基礎之採光罩範圍均無占用系爭330 地號土地,已 如上述,甲基座上方之鐵架既為採光罩之一部,則應認該 鐵架無占用系爭330 地號土地,況依現場照片觀之(詳本 院卷第99頁編號2 ),甲基座上方鐵架旁之窗戶兩扇緊閉 ,未有原告所稱窗戶開關不便情形,故原告前開之主張, 不足為採。
4、系爭房屋外牆與採光罩交接處,被告有黏貼玻璃纖維材質 物品於原告房屋外牆部分:依現場照片觀之(詳本院卷第 99頁編號2) ,系爭房屋外牆與採光罩交接處有光影穿透 ,且未見任何玻璃纖維材質物品(交接處白色部分應為採 光罩),故原告之主張,亦不足為採。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不復存在,且被告等亦無占用系爭 房屋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房屋如聲明第1 項所示部分拆除,並連同將 無權使用之系爭土地、房屋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不 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所 有之房屋凸出之鐵架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如附圖所 示,a鐵架占用1 公分,b鐵架占用3 公分,c鐵架占用 5 公分,g鐵架占用6 公分,已如上述。而上開鐵架所在 之位置原告房屋與被告等人房屋間相隔之窄小通道內,依 該該通道之寬度觀之僅能供通行使用,而前揭鐵架係用佔 用該通道之上空,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 參,可知前開鐵架並無影響原告進出該通道之情形,故原 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2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 年12月31日前,給付1,040 元,即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侵害排除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前就如附圖所示甲基座上方鐵製 棚架穿入系爭房屋窗戶部分、系爭房屋外牆與採光罩交接處 黏貼玻璃纖維材質物品等情,請求補充測量,惟上開事實, 本院已為甲基座上方鐵製棚架未占用系爭土地、房屋外牆與 採光罩交接處無玻璃纖維材質物品之認定,如前所述,自無 再行調查上開事實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