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0年度,222號
CPEV,100,竹北簡,222,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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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煒
被   告 劉國稔
      陳進裕
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劉國全
被   告 劉智光
      劉重江
      王劉喜性
      蔣劉冬錫
      陳劉文美
      劉茂鉉
      閔志偉
兼上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 劉德其

訴訟告知人 許連燕琴
      徐秋娥
      姜仁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段○○○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八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九三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國稔陳進裕劉國全閔志偉劉智光劉重江王劉喜性蔣劉冬錫陳劉文美劉茂鉉劉德其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 與被告劉國稔劉德其劉智光劉重江王劉喜性、蔣劉 冬錫、陳劉文美陳進裕劉茂鉉劉國全閔志偉所共有



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 面積186.5 平方公尺之土地,劃歸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932.5 平方公尺之土地,劃歸被告 劉國全等11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除被 告劉德其劉智光劉重江王劉喜性蔣劉冬錫陳劉文 美、劉茂鉉等7 人公同共有6 分之1 外,其餘5 名共有人亦 均為6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法令限制禁止分割之情形,故爰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不會拆除地上物所有權人之房舍,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 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 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 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非農 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其他因執行土地政



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 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89年7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亦載明:「‧‧‧對於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 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 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 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 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 」等情,是究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耕地細分,妨害土地 使用目的。經查:
1、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自應受限 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2、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119 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是各共有人分割後所有之面積,雖均未 達0.25公頃,然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除被告劉茂 鉉、劉國全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2日、95年2 月 19 日 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被告閔志偉於96年4 月 8 日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原告於97年2 月23日因買賣取 得應有部分外,其餘共有人均係於上開條例89年1 月4 日 修正施行前所共有及繼承,是依前開規定如其共有人數維 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自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 無法協議分割,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劉德其劉智光劉重江王劉喜性蔣劉冬錫陳劉文 美、劉茂鉉等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分之1之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 條之規定,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 共有關係,且其等於本件分割後,仍應就分割取得之土地 ,按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四)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 考慮在內。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



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但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屬例外,應予准許。經 查: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呈東西 走向狹長型土地,西側緊鄰楊新路(縣道000 號),西北 方有一道路向下通行,東側後段舖有一水泥道路,由該道 路向下通行到同段362-9 地號土地(該地現由被告劉國全 種植蔬菜),系爭土地除道路外,其餘部分均為雜草、雜 樹叢生。又被告所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位於同 段362 之10地號土地下坡小路旁路邊,為一樓加強磚造、 二樓鐵皮搭建之房屋,無門牌號碼,房屋後方有廢棄豬寮 一間,且經地政機關進行測量後,並未使用如附圖所示A1 內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於99年11月23日、100 年12月20日 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2 份在卷為憑,復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99年12月9 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複 丈成果圖、100 年4 月7 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100 年9 月27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100 年12月21日北地所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分割系爭土地,即須考量上開 土地之使用現狀。
2、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面積適宜性、土地利用度 、現有道路狀況、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性質、客觀 情狀、經濟效用暨當事人之聲明等因素綜合評估,認應採 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 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劉國全之被繼承人劉旻達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6 分之1 (換算面積為186.5 平方公尺),債權總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500 萬元、500 萬元、200 萬元予許連燕琴徐秋娥姜仁添,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然抵押權人許 連燕琴、徐秋娥姜仁添等人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抵押權人許連燕琴徐秋娥姜仁添 之抵押權效力則應移存於被告劉國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土 地,附此敘明,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一併注 意及之。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 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 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命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1條第1 項第2 款、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原告吳碧珠 │ 6分之1 │
├────────────────┼───────┤
│被告劉國稔 │ 6分之1 │
├────────────────┼───────┤
│被告陳進裕 │ 6分之1 │
├────────────────┼───────┤
│被告劉國全 │ 6分之1 │
├────────────────┼───────┤
│被告閔志偉 │ 6分之1 │
├────────────────┼───────┤
│被告劉德其劉智光劉重江、王劉│ 6分之1 │
│喜性、蔣劉冬錫陳劉文美劉茂鉉│ (公同共有) │
└────────────────┴───────┘
附表二: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原告預納) │本件訴訟費用合│
├──────┼──────────────┤計為12,810元;│
│測量費 │4,000元(由原告預納) │原告已預納8,81│
├──────┼──────────────┤0 元,被告劉國│
│測量費 │1,900元(由原告預納) │全已預納4,000 │
├──────┼──────────────┤元,經抵充後兩│
│測量費 │1,800元(由原告預納) │造所應支付及應│
├──────┼──────────────┤受返還之訴訟費│
│測量費 │4,000元(由被告劉國全預納) │用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 │
│合計 │12,810元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與金額
┌────────────────┬────────┬────────┬─────────┬─────────┐
│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經抵充後應支付之訴│經抵充後應受返還之│
│ │ │ (新臺幣) │訟費用(新臺幣) │訴訟費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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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吳碧珠 │ 6分之1 │ 2,135元 │ 0元 │ 6,6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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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國稔 │ 6分之1 │ 2,135元 │ 2,135元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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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進裕 │ 6分之1 │ 2,135元 │ 2,135元 │ 0元 │
├────────────────┼────────┼────────┼─────────┼─────────┤
│被告劉國全 │ 6分之1 │ 2,135元 │ 0元 │ 1,865元 │
├────────────────┼────────┼────────┼─────────┼─────────┤
│被告閔志偉 │ 6分之1 │ 2,135元 │ 2,135元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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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德其劉智光劉重江、王劉│ 6分之1 │ 2,135元 │ 2,135元 │ 0元 │
│喜性、蔣劉冬錫陳劉文美劉茂鉉│ (連帶負擔) │ (連帶負擔) │ (連帶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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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