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0年度,160號
CPEV,100,竹北簡,160,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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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蔡賴錦妹
被   告 徐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拾伍元,餘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5,99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7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98年1 月22日訂立租賃合約書,租賃期間為98年 2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1 日止,租金每月7 萬元,租賃 物為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396巷6弄3、 5 號房屋,及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360-363地號內鐵 皮屋、停車場、果園地租賃範圍,遲至今日被告仍積欠租 金18,200元。
(二)被告於原告交付租賃物後,竟將原告所有如原證三所示之 多年生樹木(樹齡最長的有40年)予以剷除,並將原告所 有之冷氣等動產予以變賣,此有兩造簽認文書可證,以上 均是被告之侵權行為,亦有無法按租賃物交付時原狀返還 原告,則原告所生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此部份損害金額 為1,587,791元。
(三)99年3 月31日,兩造於承租地點清點樹木,經原告提出相



片予被告清點時,被告看看照片後即表示點不下去,當時 村長吳文清在原告住家等待現場清點,並曾表示被告若不 清點即放棄權利,被告即表示伊承認之,並簽立如原證三 所示之文書。
(四)又被告向原告承租不動產固以安養中心為名,然在訂立租 約之前,原告已告知其己僅係出租不動產維持生計,從未 插足過安養事業,因此只能配合伊申請,且因原告種植許 多果樹、觀賞植物,最大限度租賃物僅能整理而絕不能損 害原告所有之物品。詎料,被告承租後,竟將租賃物內原 有之多年生樹木砍伐一大部分,而在鄰居查問時,竟表示 伊已承租,因此砍伐與否是伊之權利云云。原告事後得知 並查看時,才發覺被告不僅砍伐大部分樹木,亦將原告原 有之空調、電器用品拆除不知去向。因此,被告辯稱僅係 整理云云,確實是未事先告知原告;況且在出租一陣子後 ,原告才打聽到原來被告有虐待安養中心老人之情事,故 原告才開始防範被告。參以被告多年來經營安養中心,因 此承租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本來就應該事先查明出租物可 否供安養中心之用,或應該花費之設施數額等,絕不是被 告辯稱租賃物大部分為違建及原告欺騙被告。
(五)另因被告盜伐原告之樹木,並偷走原告原有之空調、電器 機器設備等物品,原告要求被告說明,並且由村長吳文清 陪同點明短少物品,因此,被告才簽認原證三之文書,因 簽認後被告反悔且胡纏,並再提出緩期賠償、抵扣租金之 無理要求,雙方才進一步惡化。再者,安養中心要如何才 能設立,原告根本就不知道,因此原告不可能會以對被告 提出竊盜、毀損告訴之方式阻擋安養中心之設立。況且, 安養中心是否能成立,是在其設施等有無符合政府規定, 不以申請人有無官司為准否之判斷,是足以證明被告所辯 均是空口之言。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若原告早說不可以整理除草環境,伊即不會承租 云云。查被告若僅是除草、整理環境,原告歡迎都來不及 ,怎會加以反對?惟被告因貪圖原告所種植之多年生樹木 價值不菲,盜伐出售,又將建物所附之冷氣、電器用品偷 走牟利,並乘原告出租時因有租金收入,而未及時防範被 告承租後租賃物內物品大肆搜括;被告又未事先告知原告 ,即將建物拆除一部份,試想正常承租人若有拆除之必要 ,怎會不事先告知出租人,是被告所辯實係卸責之詞。 2、被告辯稱除檳榔樹和黃皮樹較明顯,其餘都是和雜草一樣 云云,茲曾檢附照片,顯示在被告砍伐前其餘樹木之狀況



,即可明瞭被告均是不實之陳述。按任何人均應尊重他人 之財產,而不是假借承租之名,行破壞甚或竊盜之實,若 非被告毫無尊重原告權利,被告即不會不事先告知,以便 進行竊盜之行為。
3、兩造於訂約不久即早有嫌隙,因此原告絕不可能無緣無故 在文書上蓋手印,雖原告不知手印鑑定結果之緣由竟會如 此,但若原告有在同意書上蓋手印,為何原告會一再堅持 手印並非在原告同意之下所蓋,且因原告已屬老年人,故 日間有午睡、貪睡之習慣,而被告又常出入原告處所,因 此原告一再質疑是被告乘原告熟睡時拿原告手指用印,雖 原告難以證明此事,但除此之外,原告仍無法想出為何有 該同意書。
4、被告所提原告之子蔡醇酉於98年10月6日簽立之字據顯係 偽造,因當時原告之子正因癌症治療中,顯無法用手寫字 ,其上之簽名亦與原告之子平日之簽名顯有不同,故該字 據顯係偽造。
(七)綜上,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87,7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98年2 月間,伊向原告以每月7 萬元代價,租用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96巷6弄3、5號房屋及 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360-363地號內之鐵皮屋、停車 場及果園地欲開設安養院使用。又上開房屋屋齡已有19年 之久,必有汰舊換新及變動工程,且被告租屋係作安養院 使用,故需符合政府相關法令增設相關設備及改建,此乃 原告所知悉;然嗣後伊始知悉系爭房屋係違建,需另支付 一筆費用申請為合法建物後,伊始得立案設立安養院,惟 原告從未告知系爭房屋係屬違建,且在伊支出大筆金錢整 修房子、加蓋電梯、美化環境及支付租金,復請求原告改 善房屋漏水情形後,原告竟一再找伊之麻煩,甚提起本件 訴訟。
(二)98年10月間,伊因需上護理研習課,故約有1 個月的時間 未在籌備中心,期間訴外人廖長安因欲與伊合作成立安養 中心,故由其負責整理環境。又訴外人廖長安曾表示原來 長滿黑螞蟻及蟲子樹的位置旁邊是一棵生病的樹,非常髒 亂,且爛泥巴一堆,蚊子和蟲子又多,根本無法久站,故 建議將該區域作為晒衣場,然伊當時並未表示同意。嗣伊 在進修期間,訴外人廖長安竟在未經伊同意下,私自砍伐



上開樹木,自行找廠商將地板打上水泥,並請工人在該區 裝上鋼條,完全未尊重伊,甚利用籌備中心違法吸金,以 致伊於98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廖長安終止合作關係。詎翌 日晚間,籌備中心即遭竊賊入侵搜刮辦公室,外籍女工甚 遭捂口及持刀要脅,竊賊搬走所有電腦設備及立案資料, 而外籍女工當時曾提到:「有聽到其中一位對她說不要告 訴老闆娘」這關鍵話,故竊賊應係熟悉伊平日作息,也十 分清楚籌備中心地形之熟人所為,然因當時未裝設監視器 ,故無法確切證實竊賊為何人。
(三)99年3 月30日,原告沒來由的進入籌備中心書寫原證三之 字據,並表示伊未經過其同意隨意亂動整理,要求伊賠償 。翌日,原告即以將阻礙安養院成立等相關威脅逼迫伊簽 立原證三之字據,因當時伊已投注許多金錢與心力,故於 無奈下遭原告逼迫簽立字據。又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 明確載明,伊有權利在建物周圍及內部作變動及修繕工程 、土地作環境美化等相關工程,且原告配偶亦表示若是有 可以使用的東西,自行取去使用,不可使用的則由伊自行 處理即可等情,故伊並未破壞,僅係美化整理環境及砍除 一棵佈滿毛毛蟲之芒果樹,且當時土地上除了檳榔樹與黃 皮樹較為明顯外,其餘均是雜草,所覆蓋之泥土亦少且硬 ,甚有廢棄玻璃、易開罐及垃圾參雜堆放,非常髒亂,地 勢亦低窪容易積水;嗣伊曾請工人載兩砂石車的土填土及 整理廢棄物,原告應提出與原證三相符之樹名照片舉證證 明,且若原告欲請求伊返還該棵芒果樹,伊同意從新購置 種植之。再者,伊已美化整理環境逾1年,原告事後再提 起本件訴訟,顯不合理。
(四)另原告對伊以莫須有之罪名不斷提告,造成伊財產及精神 上之損失,嗣經檢方數月調查,終還伊清白,此有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故伊為己身權益,擬向原告提出誣告 罪,並請求附帶民事賠償(名譽賠償、精神賠償及金錢損 失賠償)。又原告私下到處破壞、毀謗伊之名譽,並提出 不實指控,期間甚蓄意阻擋伊設立長照中心影響立案進度 ,是原告此言此舉,顯嚴重毀謗伊之名譽與所投注之金錢 。此外,原告僅知伸手一直向伊無理索費,卻不維修漏水 之房子,伊曾善意與原告誠心誠意協調溝通,即若原告將 漏水全部維修完成,伊不再因漏水造成無謂損失,伊便按 時支付租金,然均未獲原告善意之回應。再者,伊在與原 告簽約前即已明確告知伊係要開設長照中心,原告也表示 會全力配合,故伊請求原告履行當初承諾配合之相關事宜 ,並不再有意延宕阻擾或散播不實之言論,以利籌設期間



應有之行政流程,並請被告同意讓請領公費之低收入住民 (或轉介之遊民)戶籍遷至長照中心,伊才能為無依老人 及弱勢朋友服務,向新竹縣府請領補助款,且倘若租約屆 滿後,原告不願意繼續出租,則伊必將戶籍遷走,不會造 成原告之困擾。是以,請求原告修繕漏水之屋頂和壁癌之 牆壁,伊即按時支付租金。
(五)租金支付情形,詳述如下:98年1 月22日伊與原告簽訂本 件租賃合約後,即於同年2 月5 日匯7 萬元之租金予原告 ,嗣伊即依租賃合約內容開始進行修繕整理房屋工程,雖 當時仍有原來之住戶,伊亦一一告知原住戶因整棟房屋伊 已全部承租欲籌設安養院,需做修繕工程,並貼上可延至 2-3 個月再搬之協議字條,也因原住戶均拿不出與原告簽 立之租賃合約,故約在98年4 月底,原住戶即陸續離開, 期間原告家人確實兩方都收取租金,此事在99年間,原告 家人在法庭上均承認之,而當時伊僅係扣除應扣之金額後 ,再匯19,700元之租金予原告。98年10月6 日,伊與原告 及原告家人進行協調,原告及其家人均承認有收取原租戶 之部分租金27,300元,並協議伊先支付2 萬3 千元予原告 ,待原告之子蔡醇酉收到2萬3千元後會還伊,有同意書可 參。翌日,伊即將協議之金額2萬3千元匯入原告帳戶,然 至今原告之子蔡醇酉均未將上開款項歸還。98年4月間, 伊又發現原住戶之租金又被原告家人私自收取1萬4千元, 原告兩方收錢且承認之,伊即扣除此筆款項,匯款5萬6千 元予原告。故而,98年3月及4月之租金,雙方於98年10月 6日已達成協議無誤,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租 金,顯無理由。
(六)系爭房屋漏水及違建情形,說明如下:原告於兩造簽立租 賃合約書前均未告知房屋會漏水,更未告知房屋加蓋增建 部分是違建,致伊申請安養院立案進度延宕。在此期間, 伊已投入超過1,200 萬之資金,依政府規定一步一步按照 設立標準籌劃安養院,甚先幫原告繳納罰金,復請建築師 重新申請補照,然原告始終不肯承認有違建之情形,甚寄 發存證信函表示伊亂說話。又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 一樓約有1/3 是違建,二樓約有1/2 是違建,三樓全部均 是違建。99年2 月過年期間連續下雨,伊即發現1 、2 樓 牆面有水滲入,2 、3 樓屋頂天花板大部分有龜裂情形, 之後逢雨即會滲水至1 樓,雨勢大時就會滴水,房屋天花 板陸續滲水;嗣工程人員告知系爭房屋屋齡19年,天花板 早已龜裂,原來的水塔底部會滲水,水塔是蓋在房子的一 半在3 樓頂上,因有裂痕水會直接漏到3 樓天花板,早已



廢棄不用,且原告另外使用不銹鋼水槽替代水塔,故顯然 係因此造成漏水而影響整棟房子,而上開情形係伊請工程 人員爬到屋頂去看後伊始知悉,且伊於知悉後隨即請原告 解決,然原告均置之不理;99年協調時伊已補齊租金,並 在99年12月16日匯款28萬元,100 年1 月27日匯款28萬元 ,然伊均未見原告找任何修繕人員進行修繕或至原告租屋 處進行瞭解,是待原告將房屋漏水及壁癌部分修繕完成, 伊必定按時支付租金。
(七)100年12月14日開庭時,證人曾說明有些其送給原告的樹 苗存活率並非百分百,顯見原告所種植之樹木並非均用錢 購買,原告亦特別強調,垂到地上需要照顧的美人果樹, 也是別人送的。伊自租屋迄今,從未與原告一同清點樹木 ,原告亦未曾前來看過或照顧美人果樹或任何一棵樹或草 ,甚至未提醒或說過任何一棵樹或草;伊並未故意破壞或 毀損任何一棵長成的樹,伊係依合約內容作環境美化工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8年1 月22日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其 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段396 巷6 弄3 、 5 號房屋,及坐落同鄉○○段360 ─363 號地號內鐵皮屋 、停車場、果園地出租予被告,供被告經營關懷老殘之福 利機構,並於系爭租賃合約書第五、六、七條分別載明「 五、乙方(下稱被告)有權力(應為利)在建物周圍及內 部作變動及修繕工程。土地作環境美化等相關工程,甲方 (下稱原告)不得有任何異議」、「六、建物及修繕工程 及土地作環境美化等,需另開本票10萬元共5張,共計50 萬元作保證金」、「七、乙方若有違約之情事,致損害甲 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立即可使用本票有效」 等情,有租賃合約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卷第5至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先就 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再者,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租賃合約存續期間,擅自將原告 所有冷氣18台、熱水器2 台、吊扇1 個、電視12台、鐵屋 、不鏽鋼油桶1 個、200 加侖油桶5 個、不鏽鋼門1 扇、 所有管線、鐵絲網圍籬1 片、鐵皮圍籬1 片拆除,並砍除 97棵樹木盜賣第三人,原告共計受有1,587,791 元損失之 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自 應就被告之行為及其損害之發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惟查,原告就被告應負如何之故意過失責任及其受有如何 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原證三所示之損失物品清單(見卷 第11頁),然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 於兩造訂定租賃合約書之際,並未就租賃標的內之物品、 樹木為清點及點交之記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 人盧廷双唐芝英於100年12月14日分別到庭結稱:「( 是否有幫原告代買、代賣樹苗?)有,從78年至今,陸陸 續續購買,有時隔一年、有時隔兩年,因為我開卡車,所 以他拜託我買琵琶苗、柚子苗、櫻花等。菠蘿密是我自己 培養的。(種植在何處?)就是湖口村八德路二段396巷6 弄3、5號房屋庭院。(種植過大約幾棵?)買了四次,有 時候買三棵,有時候會死掉。琵琶三棵、柚子三棵、菠蘿 蜜死掉剩下一棵,我還有幫他買過龍眼樹。羊奶樹有三棵 。(兩造為了樹的事情發生爭執,你知不知道?)後來我 才知道,剛開始我不知道,後來原告跟我講了之後,我才 知道。還沒有租給被告之前,我都會到原告的庭院去採水 果。(是否曾經陪同兩造到現場清點樹木?)這個我沒有 去。」、「(知否兩造因砍樹的事情發生糾紛嗎?)證人 盧廷双是我姪子,我是從我姪子處得知這件事情,不是很 清楚。(是否有去被告承租的建築過?)有,我有見過被 告一次,因為我姪子有時候會去那裡,我就跟著去。我去 那天看到被告及兩名男子,兩名男子請我們出去,我們從 客廳後面站著。已經好幾年了,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 是否曾經會同兩造去清點樹木?)沒有。(去被告承租的 建築幾次?)好幾次,去作客。但我只見過被告一次。(



是否曾經去採過水果?)之前有,我曾經去採過黃皮,它 是有點像龍眼的植物,可以做酒。還有去採過檸檬。‧‧ 我看到被告那次,兩名男子叫我們閃開,好像是要訂約的 樣子,一直到他們結束,我們才離開。」(見卷第155至 156頁);及證人吳文清於101年1月3日到庭證稱:「(擔 任湖口鄉湖口村村長?)我是上一任,第19任村長,做到 98年8月1日下任。(擔任村長時,原告是否因與被告間砍 樹或其他糾紛去找你?)有打過電話來要處理,雙方都有 打電話過,有事要處理。(何事?)就是他們之間的問題 。(是否有去調解?)沒有去調解。(有去做什麼?)我 記得有一次到加油站進去到原告家,兩造在場,被告簽署 了一張紙,內容我不清楚,原告也沒有給我看。(當天去 的時候,原告是否有跟你講說因為她的樹被砍掉,所以要 被告賠償?)不只樹的事情,還有房子的事情,被告有作 安養院。(細節清楚嗎?)不清楚。(你在場時,兩造是 否有會同一起去清點樹木?)沒有。(是否有看到這張字 條?【提示原證三予證人】)沒看過。他們都沒有拿給我 看過。(方才說房子的糾紛為何?)就是安養院的事。( 安養院如何產生糾紛?)不清楚。‧‧‧我只聽到被告說 我會簽,我會簽,然後被告就蓋手印。(兩造沒有去點樹 木?)清點我不知道。」等語(見卷第236至237頁);是 依證人盧廷双唐芝英吳文清等人之證述,均無從認定 原告點交租賃物予被告時,確存有如原證三損失物品清單 上所列之樹木及物品,或兩造間曾共同清點並確認數量。 至被告雖不爭執其於前揭原證三文書下方簽名並捺蓋指印 ,然辯稱係因原告以阻撓安養院之設立相要脅其不得已才 簽名等語。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惟觀之被告簽名之 處,並無任何確認損害數量或兩造會同清點之記載,自不 得僅因被告於其上簽名,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據上,原 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如原證三所示之 物品及樹木,於98年1月22日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時確屬 存在,暨原證三上所載之物品、樹木係兩造共同清點後所 書立,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損害,已難遽信。 3、次查,兩造於98年1月22日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合約書第5條 ,約定被告有權利在建物周圍及內部作變動及修繕工程。 土地作美化等相關工程,原告不得有任何異議等情,已如 前述。足見原告已授權被告因租賃目的之需要,得在承租 之建物周圍及內部作變動、修繕及土地美化等工程,且兩 造並未約定建物周圍及內部變動之範圍與修繕及土地美化 之程度,則縱被告確有為改建、修繕及土地美化等情事,



如未逾合理程度,當係有正當使用權源甚明。再者,依被 告所提由原告之子蔡醇酉署押載明日期及行動電話號碼之 字據,明確載明「2009.10.6現有老舊冷氣、電視機、電 熱水器可供承租者無償使用,若電器需修理部分,屋主一 概不負責修繕或重購,若無法使用則承租者可自行處理, 在此說明」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原告雖否 認前揭簽名之真正,然自承其子蔡醇酉已過世而無從查證 ,且原告配偶蔡德樂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對該字據曾明確證 稱:「【提示上揭被告庭呈紙張】(是否你兒子簽名?) 對。我也不知道我兒子為何簽名」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3號卷第17頁),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全卷查明屬實,亦即原告配偶對於該字據係由 其子蔡醇酉簽名一節是認不諱,則原告嗣後復稱上開文書 係遭被告偽造乙節,自非可採。參以,原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曾稱:「(既然知道格局要更動,為何電器物品等不在 更動前清空?)那時徐文燕說她通通要。(你有同意?) 我是說你沒用的東西給我帶回來。‧‧」等語(見上開偵 查卷第18頁),益徵被告辯稱原告之子蔡醇酉或原告有同 意其無償使用冷氣、電視機、電熱水器等,並於不堪使用 時自行處理乙節,並非無據。
4、綜上,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其所主張如原證三所示之物品 及樹木於98年1月22日其與被告簽立租賃合約書時確屬存 在,且縱認上開物品及樹木確存在,然依前揭說明與兩造 所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內文觀之,被告亦非無權於系爭建物 周圍及內部作變動、修繕、土地美化及使用冷氣、電視機 、電熱水器等,則原告所為之主張,除被告自認其之前合 夥人曾砍除之芒果樹1顆外(此部分詳後述),其餘部分 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故逾此部分之請求, 自難認可採。
(三)又被告自承其前合夥人確曾砍伐一顆芒果樹,伊同意賠償 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基此,本院審酌該芒果樹現今既已 不存在,自無從認定樹齡、良窳、生長情形以作實體鑑定 ,是原告欲確實證明其受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就一切情況審酌之 結果,參以原告陳稱:被告砍了一棵,現在還有一棵。那 棵我種了30年,我都是用一棵三千元折算等語(見本院 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認本件雖未就系爭芒果樹 實體作估價或鑑定,然依據兩造陳述及樹木之樹齡、樹種 等足以影響其價值之因素,推估系爭芒果樹之價值為原告 所主張之3,000元,尚稱合理,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惟就原告 有理由部分,此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併此敘明;又就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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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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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由原告預納)│1.原告起訴時固繳納裁判費│
├──────┼───────────┤ 16,939元,惟原告撤回部│
│證人旅費 │1,120 元(由被告預納)│ 分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 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
│合計 │17,861元 │ 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 │ │ 告負擔。 │
│ │ │2.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7,8│
│ │ │ 61元,應由被告負擔35元│
│ │ │ ,由原告負擔17,8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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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