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崔文柏
相 對 人 李麗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24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發票 地在金門縣金湖鎮,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號 為CH631882號,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翊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