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67號
KMDV,101,司促,67,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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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7號
債 權 人 許元德
債 權 人 許立泉
債 務 人 卯季孏
上列債權人等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各別給付新台幣(下同)捌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等2人持有債務人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本票共4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是請求債 務人應給付17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票據乃提示證券,而債權人等就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如附表 所示支票款部分,是否已向付款人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乙情, 經本院函請限期陳報,債權人等逾期未覆,又由該2紙支票 影本整體形式觀之,債務人於發票人欄公司大章旁所蓋之私 人印章,表彰者應係公司之負責人,非表彰其個人簽發票據 ,且經本院函請債權人等陳報何以主張債務人係支票之共同 發票人,債權人等亦未回覆,是債權人等請求債務人給付支 票款部分,為無理由。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3條規定 ,一部份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是票款受款人有數人時 ,乃具可分債權之性質,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 ,應由數受款人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經查 ,債權人等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本票款部分,雖有 理由,惟由前開聲請意旨觀之,債權人等與債務人間並無另 約定本票債權之受償比例,且經本院函請債權人等限期陳報 有無契約特別約定,債權人等亦逾期未覆,是本票債權部分 依上開規定應由債權人等2人平均分受之,即債務人應各別 給付債權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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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票據種類│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 │
├──┼────┼──────┼─────┼──────┼─────┼─────┤
│ 1 │支票 │100年8月31日│800,000元 │ 無到期日 │BEB0000000│付款人: │
│ │ │ │ │ │ │臺灣土地銀│
│ │ │ │ │ │ │行金門分行│
├──┼────┼──────┼─────┼──────┼─────┼─────┤
│ 2 │支票 │100年9月1日 │900,000元 │ 無到期日 │BEB0000000│同上 │
├──┼────┼──────┼─────┼──────┼─────┼─────┤
│ 3 │本票 │100年7月30日│800,000元 │100年8月31日│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
│ │ │ │ │ │ │絕證書 │
├──┼────┼──────┼─────┼──────┼─────┼─────┤
│ 4 │本票 │100年8月1日 │900,000元 │100年9月1日 │WG0000000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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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