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生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字第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生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生瑤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 表:受刑人王生瑤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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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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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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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 │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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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 │1、100年9月18日晚間7時5 │
│ │ │ 分許。 │
│ │ │2、100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
│ │ │ 。 │
│ │ │3、100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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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金門地檢100年度偵字第417│金門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22│
│機關年度案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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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城簡字第63號 │100年度城簡字第81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100年10月17日 │100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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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0年度城簡字第63號 │100年度城簡字第81號 │
│決├─────┼────────────┼────────────┤
│ │確 定日 期│100年11月24日 │101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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