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
被 告 蔡明財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2號詐欺一案(偵查案號:100年度偵
字第51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志龍
書 記 官 徐佩鈴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明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明財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 以縱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下午 2時30分至3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門口,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 門頂堡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經理」之男子。嗣該「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某女性成員於100年9月15日下午5時4分許致電潘依穎 ,自稱SHOPPING99公司人員,向潘依穎誆稱其之前網路購物 付款方式操作錯誤為每月批發,按月自動扣款,將通知銀行 人員與其聯絡,旋該集團某男性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 致電潘依穎,自稱上海商業銀行辦事人員,要求潘依穎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取消按月扣款,致潘依穎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前往板橋區○○路132號「國慶郵局」 ,依指示在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致其存款遭轉帳新臺幣 (下同)9,017元至蔡明財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復致電許佳敏,自稱SHOPPING 99 商家,向許佳敏誆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遭扣款12次,將通知銀 行人員與其聯絡,旋該集團某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
致電許佳敏,自稱臺灣企銀「羅主任」,要求許佳敏匯款至 指定帳戶,以避免遭扣款,致許佳敏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6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346號「體育場郵局」 ,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6,993元至蔡明財上開帳戶。嗣 潘依穎、許佳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不 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潘依穎、許佳敏匯入金 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該詐騙集團得以 分別詐騙被害人等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所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所 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 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徐佩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