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鳳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鳳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切結書原本壹份沒收;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切結書原本壹份沒收。
事 實
一、曹鳳珠與林寶櫳前為夫妻,因曹鳳珠認為林寶櫳與曹丞君間 有不正常的交往關係,2人因此感情生變,遂於民國(下同 )99年3月1日在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調解離婚。詎曹鳳珠為取 得保護及教養子女之權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曹丞君簽名及日期94年5月10 日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曹丞君因與有婦之夫林寶櫳不正常 的密切通聯,被林寶櫳老婆查獲,進而告之本人老公陳葦丞 ,為求兩家息事寧人,本人在媽媽及姐姐見證下,於姐姐家 簽下切結書給林寶櫳老婆曹鳳珠,並保證今後不再與林寶櫳 來往,若再被抓到願依妨害家庭處理,此致曹鳳珠)1份, 再於99年5月3日,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具狀提出而行使之, 希冀以此方式取得對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而足生損害於 曹丞君。嗣因林寶櫳於99年5月5日在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閱卷 時,發現上開切結書而向曹丞君詢問,經曹丞君否認後,始 查悉上情。
二、曹鳳珠因認定係曹丞君介入其與林寶櫳間之婚姻,導致2人 離婚,而對曹丞君心懷怨懟,竟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先後分別於99年11月5日凌晨4時43分許、100年1月10日上午 10時2分許,在其位於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85號住處,以SKY PE網路帳號tina900928號,經由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即PChomeOnline)簡訊系統及米瑟奇網路簡訊平台散佈 內容各為「號外!議會之光,春光外洩,曹妓員於11月5日 凌晨二點,在神農山莊的休旅車上,與神農山莊王經理幽會 長達兩個半小時......。」(下稱簡訊1)、「議員之恥!馬 祖之惡!坐領高薪不夠用,議員兼作雞員,曹妓員1月8日深
夜三點直奔神農山莊作應召,服務的對象是林姓警員,警紀 敗壞蕩然無存;乾爹乾哥變成表哥表弟,破壞別人幸福家庭 妻離子散,十惡不赦!罪大惡極!!正義之士群起躂閥!! 」(下稱簡訊2)等涉及曹丞君私德而不具公共利益關聯性之 事,足以詆毀曹丞君名譽之簡訊。嗣曹丞君陸續接獲他人來 電告知收到上開簡訊,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曹丞君分別告訴及訴由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 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己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相 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 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曹鳳珠坦承上開切結書內容為其所擬,惟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發現告訴人曹丞 君與伊的前夫林寶櫳間有不正常往來,故伊於94年5月10日 夜間9時許,去找告訴人之母親楊彩雲及姐姐曹琇君,在曹 琇君家中要求告訴人在伊所擬好的切結書上簽名,切結書之 原本現已不知放在何處云云。
㈡、查上開切結書記載「本人曹丞君因與有婦之夫林寶櫳不正常 的密切通聯,被林寶櫳老婆查獲,進而告之本人老公陳葦丞 ,為求兩家息事寧人,本人在媽媽及姐姐見證下,於姐姐家 簽下切結書給林寶櫳老婆曹鳳珠,並保證今後不再與林寶櫳 來往,若再被抓到願依妨害家庭處理,此致曹鳳珠,94年5
月4月。」等內容係由被告所擬寫,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 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100年度他字第5號卷第14頁),此 部分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㈢、告訴人曹丞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曾簽署上開切結書,而 證人楊彩雲、曹琇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具結證稱:當日被告 確曾至曹琇君家中,向伊等抱怨告訴人與林寶櫳間有不正常 交往關係,但並未看過上開切結書,當天告訴人並未到曹琇 君家,亦未見告訴人曾簽署上開切結書等語(100年度他字 第5號卷第57頁、本院101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6至15頁), 是被告辯稱上開切結書係告訴人曹丞君斯時於曹琇君家中簽 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 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 ,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 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346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上開切結書分別經檢 察官及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均因無切結書原本與告訴人、被告之筆跡以供比對,部 分字跡筆劃欠清晰且特徵不明顯,無法進行鑑定,有法務部 調查局100年3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000119780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54279號函 在卷可稽(100年度他字第5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87頁)。 然上開切結書係由被告親自擬寫一節,被告自承在卷,業如 前述,上開切結書如係被告因告訴人曹丞君與其前夫林寶櫳 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而要求告訴人曹丞君當場書立切結書 ,依理應會要求告訴人曹丞君親自書寫其內容,為何反而由 被告自己草擬內容,再要求告訴人曹丞君簽名?顯與一般經 驗不符。再者,被告既稱保存諸多證據以佐證告訴人曹丞君 與其前夫林寶櫳間關係非比尋常,然就此至關重要、告訴人 曹丞君向其坦白與林寶櫳間有不正常密切往來之切結書,卻 未妥善保存原本,而在檢察官及本院要求其提出送請專業鑑 定機關鑑定時,即時提出上開切結書原本,以澄清告訴人曹 丞君簽署筆跡之真偽,其隱晦之情甚為灼然。又上開切結書 係由被告與其前夫林寶櫳為子女監護權,於99年5月3日本院 99年監字第1號訴訟進行時提出,被告顯有為了取得子女監 護權,而偽造上開切結書之動機及目的。再就上開切結書中
「曹丞君」簽名與告訴人曹丞君當庭書寫之簽名、卷附告訴 人曹丞君於95年間在連江縣南竿鄉代會簽到簿、曹丞君94 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灣銀行馬祖分行曹丞君開 戶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曹丞君開戶資料、台新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曹丞君開戶資料、申請信用卡金融卡資 料、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曹丞君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簽名互 核,2者筆跡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等 均顯不相同,是上開切結書雖因被告不提出原本而專業機關 無法鑑定,然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堪認 上開切結書應係被告所偽造,並於子女監護權訴訟中為求勝 訴而提出行使。
㈤、被告雖辯稱該切結書係告訴人曹丞君簽署後交給伊云云,並 提出伊與告訴人曹丞君間之電話錄音暨譯文、被告與林寶攏 之協議書、林寶櫳與告訴人曹丞君駕車會面之照片佐證告訴 人曹丞君與林寶櫳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惟該情除為告 訴人曹丞君否認外,亦核與證人楊彩雲、曹琇君證述不合, 已不足採,而被告所提之電話錄音經檢察官勘驗後,並無法 辨識其中之對話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100年度他字 第5號卷第72頁),且依被告所提之證據,縱使當時告訴人 曹丞君與林寶櫳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屬實,亦無從遽 予認定告訴人曹丞君當時即有簽署上開切結書予被告一情, 。再者,被告既保存上開諸多證據以佐證告訴人曹丞君與其 前夫林寶櫳間關係非比尋常,然就此至關重要、告訴人向其 坦白與林寶櫳間有密切往來之切結書,卻未妥善保存原本, 顯然與常理不合,所辯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開切結書內容既由被告所草擬,並於99年5月3 日向本院提出,且並非出於告訴人曹丞君之親筆簽名,已如 前述,則上開切結書應為被告所偽造,並向本院提出而行使 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三、關於誹謗部分:
㈠、訊據被告曹鳳珠固不否認有發送係爭2則簡訊,惟辯稱:伊 確曾分別於99年11月5日、100年1月8日發現告訴人與神農山 莊王經理、其前夫林寶櫳進入神農山莊休息,伊所指摘之內 容均屬事實等語,並提出其於上開時日之跟拍照片、林寶櫳 傳給告訴人曹丞君之簡訊、林寶櫳為告訴人曹丞君申請行動 電話之繳費資料為佐證云云。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分別於99年11月5日凌晨4 時43分許、100年1月10日上午10時2分許,在其位於連江縣 南竿鄉馬祖村85號住處,以SKYPE網路帳號tina900928號, 經由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PChomeOnline) 簡
訊系統及米瑟奇網路簡訊平台散佈內容各為「號外!議會之 光,春光外洩,曹妓員於11月5日凌晨二點,在神農山莊的 休旅車上,與神農山莊王經理幽會長達兩個半小時...... 。」、「議員之恥!馬祖之惡!坐領高薪不夠用,議員兼作 雞員,曹妓員1月8日深夜三點直奔神農山莊作應召,服務的 對象是林姓警員,警紀敗壞蕩然無存;乾爹乾哥變成表哥表 弟,破壞別人幸福家庭妻離子散,十惡不赦!罪大惡極!! 正義之士群起躂閥!!」等足以詆毀曹丞君名譽之簡訊等情 ,核與告訴人曹丞君指訴相符,復經證人呂坤財、陳燕娟、 李金龍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網路家庭 國際資訊協查資料暨受信者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IP調閱查 詢單、米瑟奇通聯調閱查詢單、協查資料、受信者通聯調閱 查詢單、付費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㈢、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 「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有上述行為及主 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惟為保護言論自由, 同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觀諸被告陳 述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係指稱告訴人「春光外洩,曹妓員 ...」、「議員之恥!馬祖之惡!...議員兼作雞員, 曹妓員...作應召;乾爹乾哥變成表哥表弟,破壞別人幸 福家庭妻離子散,十惡不赦!罪大惡極!!」等語,所用詞 語含有負面評價或責難之意涵,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 被告所為上開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係經由網路家庭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PChomeOnline)簡訊系統及米瑟奇網路 簡訊平台散佈內容,自可認被告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 法意圖。
㈣、證人林寶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一直與伊爭吵伊與曹丞 君間之關係,伊當時為了家庭和諧,確曾有簽1份承諾不再 與計程車小姐(即告訴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之協定書予被 告;另因告訴人怕電話被監聽,伊也有幫告訴人申請行動電 話使用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協定書、行動電話繳費資料 相符,衡之被告與證人林寶櫳當時為夫妻,證人林寶櫳卻申 請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使用,且提出上開協定書取信被告,是 被告認證人林寶櫳與告訴人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雖非事 出無因。然被告在上開2則簡訊中指責告訴人「春光外洩, 曹妓員...」、「議員之恥!馬祖之惡!...議員兼作 雞員,曹妓員...作應召;乾爹乾哥變成表哥表弟,破壞 別人幸福家庭妻離子散,十惡不赦!罪大惡極!!」等字眼
,其並未提出其足以確信告訴人從事應召工作之依據,且依 被告所提供之照片所示,其中僅有神農山莊外景及車牌號碼 0988-QS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CY-4552號自用小客車、證 人林寶櫳為告訴人搬運物品之畫面,並未拍攝到告訴人與神 農山莊王經理、其前夫林寶櫳出入神農山莊之情形,則縱然 被告有上開憑據認證人林寶櫳與告訴人間有交往關係,亦不 足憑此逕認有被告有從事應召工作,而與神農山莊王經理、 證人林寶櫳在神農山莊發生性關係之情。從而,其發送上開 2則簡訊,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㈤、另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 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 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 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被告所指摘之事項,觀其內容係涉及告 訴人個人是否「春光外洩,曹妓員...」、「議員兼作雞 員,曹妓員...作應召;乾爹乾哥變成表哥表弟,破壞別 人幸福家庭妻離子散」等私生活領域,而告訴人個人私生活 領域之事務,顯然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從而被告所為 上開事實之陳述,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阻卻違法事由有 間,被告要難據此免責,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詞,洵非可採,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4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核被告曹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次寄達內容相同之電子郵件及 簡訊予眾人閱覽,時間緊接、指摘內容相同,僅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名譽法益,應認係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已足。再 其所犯2次加重誹謗罪,時間相隔2月,顯係個別犯意而為, 應論以2次犯行。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2次加重誹謗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偽造之曹丞君署名之切結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其前夫林寶櫳於子女監護權訴訟中為求勝訴 ,希冀以此方式取得對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而偽造告訴 人名義之切結書並於訴訟中提出行使,侵害告訴人之權益。 又因與前夫林寶櫳感情生變,懷疑係告訴人所造成,率爾誹 謗告訴人,明顯詆毀告訴人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行為均有所不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酌告 訴人表達之意見,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素行、散布公開之程度(收受簡訊之人數多寡、其等與告訴 人間之友誼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與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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