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0年度,404號
CCEV,100,潮簡,404,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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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洪國樺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兵淵
訴訟代理人 蔡榮州
被   告 蔡枝祥
      蔡恒信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素珍  住高雄市○鎮區○○路99之5號8樓
被   告 蔡水江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227號
      蔡文騰  住同上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李美華 住高雄市○○路72號3樓
被   告 蔡文家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段291巷
            18號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林美麗 住同上
被   告 蔡文勝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32號之3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林玉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六五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千零三點七七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十九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水江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八十九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騰蔡金洲蔡金成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八十九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勝蔡文家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八十九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八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兵淵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八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枝祥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八十九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恒信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零二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兩造按原告、被告蔡恒信、被告蔡水江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被告蔡兵淵蔡枝祥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二,被告蔡金洲蔡文騰蔡文勝蔡文家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之比例繼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恒信、被告蔡水江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蔡兵淵蔡枝祥各負擔九分之二,被告蔡金洲蔡文騰蔡文勝、蔡



文家各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兵淵蔡枝祥蔡恒信蔡文勝蔡文家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655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003.77 平方公尺,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被告蔡恒信、被告蔡水江(原應 有部分為18分之1 ,原其他共有人蔡連益蔡連裕於民國10 0 年11月22日出售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予蔡水江,故成為9 分之1 )各9 分之1 ,被告蔡兵淵蔡枝祥各9 分之2 ,被 告蔡金洲(原應有部分為54分之1 ,原其他共有人蔡金利蔡春成於100 年12月2 日出售應有部分各54分之1 予蔡金洲 ,故成為18分之1 )、蔡文騰蔡文勝蔡文家各18分之1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法院准 予裁判分割,並同意分割方案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 1 年1 月6 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二所示位置與面積 為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蔡水江所 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蔡文騰蔡金洲蔡金成繼續共有 ,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蔡文勝蔡文家繼續共有,編號E部 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分歸被告蔡兵淵所有,編 號G部分分歸被告蔡枝祥所有,編號H部分分歸被告蔡恒信 所有,編號A部分之土地預留為道路用地,由兩造按前述應 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兵淵蔡恒信蔡文勝蔡文家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而關於系爭 土地內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8日函覆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是訴外人蔡進展 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磚造平房為伊所有,磚造 平房只是儲藏庫房,故分割時同意不保留磚造平房,並同意 分割方案如本件附圖二所示位置與面積為分割方法,即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蔡水江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 被告蔡文騰蔡金洲蔡金成繼續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 告蔡文勝蔡文家繼續共有,編號E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 號F部分面積分歸被告蔡兵淵所有,編號G部分分歸被告蔡 枝祥所有,編號H部分分歸被告蔡恒信所有,編號A部分之 土地預留為道路用地,由兩造按前述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



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蔡枝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同意分割。但系爭土地內現有伊與被告蔡兵淵一起租 給別人堆放回收物,伊不願意原告分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位置,伊要跟原告換,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等語置辯,並聲 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蔡金洲蔡金成蔡水江蔡文騰則以:同意分割。並 同意分割方案如本件附圖二所示位置與面積為分割方法,即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蔡水江所有,編號C部分 分歸被告蔡文騰蔡金洲蔡金成繼續共有,編號D部分分 歸被告蔡文勝蔡文家繼續共有,編號E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F部分面積分歸被告蔡兵淵所有,編號G部分分歸被 告蔡枝祥所有,編號H部分分歸被告蔡恒信所有,編號A部 分之土地預留為道路用地,由兩造按前述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至7 頁、第35至36頁),被告蔡兵淵蔡枝祥蔡恒信蔡文勝蔡文家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餘被告均無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系爭土地上兩造占用如附圖一中現況圖所示現況 位置,系爭土地僅南面臨屏東縣琉球鄉○○路,為現況僅有 唯一面臨道路可與外聯絡之部分,附圖一編號A部分磚造平 房為被告蔡兵淵蔡枝祥之祖厝所在,其等均同意分割後不 保留該平房,編號B 部分之鐵皮屋為第三人蔡進展所有,編 號C部分為空地現雜草叢生,編號D部分為被告蔡文家等9 人出租第三人堆放資源回收物品,系爭土地東側編號E部分 是一條碎石路但不在系爭土地內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 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63 至66 頁、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原告與其餘到場被告 之意願及未到場被告之利益,及將來通行之考量,避免分割 後除被告蔡水江蔡金洲蔡文騰分割位置部分外,其他共 有人所分位置可能有形成袋地之虞,為能符合共有人之通行



需要,故附圖二編號A預留做道路用地並由兩造繼續維持共 有,以維公平,其餘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 告蔡水江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蔡文騰蔡金洲即蔡金 成繼續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蔡文勝蔡文家繼續共有 ,編號E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分歸被告蔡兵 淵所有,編號G部分分歸被告蔡枝祥所有,編號H部分分歸 被告蔡恒信所有,而被告蔡枝祥爭執原告不應分得前述位置 ,其抗辯理由僅是稱說原告所分位置應分編號H部分,因該 位置是被告蔡恒信母親在該位置內之房屋過世,原告所買位 置是被告蔡恒信與其兄弟原分管位置云云,然被告蔡枝祥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實有分管約定,是其抗辯尚無法採信 ,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 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系爭 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 判決如附圖二並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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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