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字第250號
特別代理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本院一0一年度司裁管字第二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主張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際,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丙、丁為被告乙之父、母,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故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丁應與被告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乙、丙抗辯被告丁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搭乘新順源號漁船自高雄二港口出港,原定同年月23 日進港,惟迄今仍未進港,該船疑似失聯且毫無音信,被告 乙已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案,被告丁現已失蹤,並提 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暑漁船災害通報單、高雄 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卷115-119 頁),本院據此亦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 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函查無 誤,有東港分局100 年5 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00000 8615 號函附之有關被告丁失蹤事件相關報案及調查筆錄等資料、 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0 年10 月24日南局檢字第1000015407號函附之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 紀錄可佐(卷102-113 頁、162-16 8頁),原告對被告乙、 丙上開抗辯並無爭執,且已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丁之財 產管理人,而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管字第2 號事件受理中 。
三、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為民法第10條所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0 9 條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 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㈤家長。同條第2 項規定,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 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 產管理人。同法第118 條規定,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
,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 不得為之。是失蹤人之財產應由其財產管理人管理之,失蹤 人之財產管理人既有管理失蹤人財產之權限,則就有關失蹤 人財產之訴訟,由財產管理人參與訴訟,乃為其執行職務所 必要,故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者,應由財產管理人 以自己之名義代為訴訟行為,而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而對 之進行訴訟程序。從而,因本件被告丁現已失蹤,則應以何 人為其財產管理人,涉及本件訴訟事件正當被告資格之認定 ,即本件訴訟事件對於被告丁之訴訟,其被告當事人適格之 認定,是以上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及所選任之管理人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