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1年度,11號
SDEV,101,沙小,11,201202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蔡孟承
訴訟代理人 張哲嘉
被   告 林維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401巷36號使用低壓表燈用電 ,欠繳電費計新臺幣(下同)7,279元,迭經原告限期催繳 ,被告仍置之不理未為給付,原告除已依照電業法規定停止 供電終止契約外,對其所積欠電費及遲延應付利息債務,爰 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97年4月、6 月、7月電費收據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條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4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