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0年度,332號
SDEV,100,沙簡,332,201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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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劉素雲
訴訟代理人 何建勳
      賴素貞
被   告 何佳容
      陳俊達
      陳俊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57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2月6日鑑定圖上編號B部分(面積0.40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拆除。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述:坐落臺中 市○○區○○段5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5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於民國95年 6月間擅自占用如附件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6日 鑑定圖上系爭575地號土地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40平方公 尺)之特定位置興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使用,而阻礙原 告一家之通行。原告前於被告施作系爭圍牆時,曾為反對之 表示,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參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查兩造就系爭575地號土地並未訂有分管契 約,被告等人未經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而擅自在其上興建系 爭圍牆,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57 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件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6日鑑定 圖所示系爭575地號土地上之編號B部分(面積0.40平方公尺 )之圍牆拆除。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原告前於搬入臺中 市○○區○○路3段288巷2之2號之房屋後,即在系爭575地 號土地上如附件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位



置,以塑膠板施作圍牆,區隔兩造之房屋。嗣於90年間,被 告始以原告所施作之塑膠板圍牆為範圍,整建系爭圍牆。系 爭圍牆並未影響原告一家之通行,原告所述,並非實在。又 系爭圍牆為被告何佳容之配偶陳界王生前所興建,陳界王過 世後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當初興建系爭圍牆時,雖未取得 共有人之書面同意,但原告當時知悉,且未為阻止及反對之 表示,自不得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2條第1、4項 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本件原由何雅琪與 原告劉素雲共同列名為原告而行起訴,並訴請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575、587等地號土地上之 圍牆、盆栽等地上物拆除,及將同段587地號土地返 還於全體共有人。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原告何 雅琪之訴,另原告劉素雲亦減縮聲明而僅訴請被告應 將如附件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6日鑑定圖上系爭 575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0.40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核屬訴之部分撤回及減縮,被告於原告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 何雅琪及原告劉素雲所為訴之部分撤回及聲明之減縮 ,程序上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⑴、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除去之。另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而本於所有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應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一



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另系爭575地 號土地上如附件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6日鑑 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40平方公尺)之特 定位置有系爭圍牆坐落一情,亦經本院到場勘驗 及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在卷,有勘驗筆 錄、鑑定圖及現場照片可稽,核屬實在。則原告 本於其為系爭5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地位,主張 系爭圍牆無權占有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0.40平方公尺)之位置,則被告自應就系 爭圍牆占有使用系爭575 地號土地乃係存在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並未提出系爭575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圍牆所坐落之位置訂立 有得由被告單獨使用之分管契約之證據,亦未證 明系爭圍牆確係為已故之被繼承人陳界王生前所 興建,及曾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行興建;加以 被告等人與訴外人陳彥君為已故之陳界王之法定 繼承人,渠等已就陳界王所遺留之遺產為遺產之 分割,並僅由被告等人繼承系爭575地號土地之 共有,訴外人陳彥君並未繼承系爭575地號土地 ,加以被告等人復自承系爭圍牆於陳界王過世後 即由渠等共同繼承。從而,無論系爭圍牆究為被 告等人所興建,抑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界王 所興建,被告等人對系爭圍牆均有拆除之處分權 源。系爭圍牆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575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6日 鑑定圖上編號B部分(面積0.40平方公尺),揆 諸前開規定,所辯不得要求拆除云云,核非可採 。
四、基上所述,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75地號土地 上如附件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6日鑑定圖上編號B部分 (面積0.40平方公尺)之系爭圍牆,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 用系爭575地號土地上之該特定位置,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系爭5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予以拆除,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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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