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0年度,174號
SDEV,100,沙簡,174,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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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謝源嬌
訴訟代理人 童木華
被   告 蔣秋香
複代理人  王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段南勢坑小段三七○之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主體(面積叁拾陸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雨遮(面積玖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沙鹿區○○○段南勢坑小段370-39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370-38地號土地 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越界 無權佔用原告及共有人即訴外人卓清柳所有之土地搭建地上 物,被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有之臺中市沙鹿區○○○段南勢坑小段370-38地號土 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係於民國88年間,依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137號自同地段370-1地號土地裁 判分割而來,被告所有之房屋於當時即已存在,而裁判分割 時係將被告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分配與被告取得,是被告所 有之房屋並無逾越至原告土地。又臺中市○○區道路之中心 樁因有錯誤,導致地政人員於測量時界址均受影響,亦為本 件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之分割 圖與本院83年度訴字第1646號案件中就被告房屋位置之測量 圖套疊面積,與本件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房屋 佔用原告土地面積,及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被告房屋 佔用原告土地面積三者均不一致之原因,是本件應嗣臺中市 ○○○道路中心樁錯誤問題處理完竣後才有辦法確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卓清柳所 有,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 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 ㈡經查,被告確有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現 況A部分為房屋主體,B部分則為雨遮,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及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圖在卷可按。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與 被告所有之同地段370-38地號土地係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86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裁判分割而來,當時即將被告房 屋坐落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所有,應無佔用系爭土地等語,惟 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之第一審裁判係本院83 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被告所 有之建物將佔用被告所受分配土地右側之土地,判決中以分 配右側土地之人將與本件被告蔣秋香協調不致生紛爭為其論 斷之依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撤銷第一審 判決,另以新分割方案分割,惟判決中仍記載蔣秋香分得部 分與原審大致相同,有本院83年度訴字第1646號與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可憑,且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顯見於該案件裁判分割當時,被告 所有之建物即佔用相鄰之系爭土地無誤,況本院就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割方案圖與本院83年度訴字第1646號就 被告所有房屋坐落位置之測量圖函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比對結果,亦顯示被告所有之房屋確有佔用系爭土地之情, 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日清地二字第10000152 13號函暨所附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此一辯解並不足 採。
㈢被告另辯稱因臺中市○○區道路中心樁位置錯誤,導致依道 路中心樁為基準測量之結果有誤,並辯稱此亦為本件將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之分割圖與本院8 3年度訴字第1646號案件中就被告房屋位置之測量圖套疊面 積,與本件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房屋佔用原告 土地面積,及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被告房屋佔用原告 土地面積比較結果,三者均不一致之原因,而應待臺中市○



○○道路中心樁錯誤問題處理後再行判決等語。惟查,縱被 告所辯稱臺中市○○區○○道路中心樁位置錯誤之情形,惟 亦不因而影響各土地坐落之位置及面積,若測量時並未以道 路中心樁作為測量基準點,則測量之結果亦不因道路中心樁 位置錯誤而受影響,查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之鑑定 ,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 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 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 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 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書可參,而其基準點既係以佈設圖根導線點施 測,自不受道路中心樁位置錯誤之影響,被告此一辯解並不 足採。
㈣至以舊有測量圖比對結果、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比較,被告房屋佔用系爭土 地面積均有不同,無非係因新舊測量技術精密度有所不同, 及以大小面積套繪精準度不同等測量技術因素導致,且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國家最高測量機關,其測量鑑定自具有相 當之公信力,堪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此一辯解亦無足採。被告另稱應待臺中市政府解決中 心樁錯誤問題再進行本件訴訟云云,惟查,道路中心樁設置 位置是否錯誤與本件鑑定結果並無關連已如前述,況本件被 告亦未就其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提起確認界址訴訟, 自應以現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認定兩造間 界址,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係以上開地籍圖於鑑定圖上 套繪兩造土地界址,堪認與現況相符,從而本件自無待臺中 市○○○○道路中心樁問題後始得進行訴訟之情,被告此一 聲請並無理由,爰就該部分證據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之房屋確有佔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堪以認定,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其非屬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無 權占有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主體及B部分雨遮,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主體及B部分雨遮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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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