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林金雄
複代理人 陳姿蓁
被 告 徐茂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五九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二三三之十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三所示1、2、3三點之連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597地號土地( 下稱597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33-19地號土地(下稱233 -19號土地)相鄰,原告前為確定界址,曾於民國98年12月 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複丈,經清水地 政事務所於99年3月間派員前往測量,測量結果以如附圖一1 、2、3點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嗣再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 99 年7月間測量,測量結果則以附圖二所示1、2、3點為兩 造土地界址,前後土地複丈結果不同,且被告已於其土地上 依其臨路寬度4.8公尺而興建房屋,依臺中縣政府測量結果 ,被告之界址不在其建築物上,反在原告之土地上,顯然不 合理,且已致原告土地面積短少33平方公尺,自有確認兩造 間相鄰土地界址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之界址是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的界址,應以後來臺 中縣政府測量之如附圖二界址為準,且之前補測量時原告亦 無表示異議,應該是南邊界址有臨路的考量,現在又來爭執 界址是不合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597號土地為其所有,而同地段233之19號土地則為 被告所有,且兩造之土地相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2份及地籍圖謄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三1、2、3點 之連線,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按於確定本件兩造分別所有土 地之界址時,應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 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 、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 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後,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
造土地附近周圍之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 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 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檢測原圖上 ,作成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8月17日測籍字 第100000738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佐,而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既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為前開精確之測量 ,自應以其測量為據。
四、本院爰審酌:
㈠被告所有坐落於其所有233-19號土地上之臺中市沙鹿區○○ ○段○路厝小段619建號建物,於興建完成請領使用執照時 所檢附之1樓平面圖,屋前與路緣距離約4公尺,而建物本身 寬度約4.35公尺,屋側距離兩造土地之界址約4.35公尺,且 並無騎樓之設計,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 閱之上開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所附平面圖在卷可參 ,而上開建物現況則為屋前緊鄰路面,有騎樓設計,建物寬 度亦較上開平面圖增加約1倍,有本院於101年1月17日現場 勘驗照片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所有上開建物於興建完成後仍 有另行增建,而與原完工時之平面圖對照,可知被告上開建 物之屋側原有之空地應已為其後增建部分所佔據,是被告之 建物屋側現應已緊鄰地界,並無原先設計所留之空地,而附 圖三原告指界之點位1既已緊鄰被告上開建物,被告指界之 點號4則距離建物尚有相當距離,依被告建物興建之歷程及 其後增建之情形判斷,自應以原告之指界較為符合歷來使用 之情況。
㈡另依原告指界之界址計算,原告土地之面積與原登記面積相 符,被告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增加4平方公尺,若依被告 指界之界址計算,原告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53平方公尺,被 告土地則較登記面積增加57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0年9月28日測籍字第1000009014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圖 在卷可考,顯見若依原告指界之界址,對兩造均無不利,惟 依被告指界之界址,則顯然不利於原告,是顯見若依附圖三 所示1、2、3連線為經界線,兩造土地之測量面積與兩造土 地登記面積較為相符,對兩造利益之影響最小,亦較符合公 平合理之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前述2點,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原地籍圖亦無破損缺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該地籍
圖於其鑑定圖展繪之地籍經界線應屬正確,被告復未能具體 說明原地籍圖所載經界有何明顯錯誤之處,堪認原告主張以 附圖三1、2、3點位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較為可採。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兩造主張,認原告所 有597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33-19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三 所示1、2、3三點之連線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因經界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 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是 主文應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