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9號
被 告 張育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撤緩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2台(含IC板21塊)、賭資新臺幣40,910元、計分卡(集點卡)71張、櫃台代幣10,751枚、機台內代幣616枚、照相機(CASIO廠牌)1台、計分表(日班報表)1張、監視器電腦主機(含螢幕)1套、監視器鏡頭10支、打卡表1張、每日結帳報表隨身碟2個、員工手冊1本及拉分計分板2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佳自民國98年7月間起,受僱於許素霞(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原臺中縣后里鄉(現已改制為 臺中市○里區○○○路340號A戶2樓之「大新電子遊戲場」 擔任現場管理之工作。其與許素霞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8年7、8月間起, 由許素霞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22台電子遊戲機: 「跑馬(2人座)」3台、「大聯盟」2台、「超級大聯盟」1 台、「野蠻」3台、「滿貫大亨」2台、「777彈珠台」4台、 「鬥地主」2台、「魔豆」1台、「超悟空」2台、「八代將 軍」1台、「北斗神拳」1台,而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賭博財 物,張育佳則在現場負責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 。渠等與賭客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新臺幣(下同) 10元兌換代幣1枚,再將代幣投入上揭電子遊戲機台內押注 分數與賭,如押中,可贏得數倍之分數,嗣於賭畢後,再以 所贏得之分數,按1:1或20:1不等之比例,向張育佳兌換現 金;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賭資即歸許素霞所有,而以此不 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並藉之牟利。嗣於99年7月1 7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 機台22台(含IC板21塊)、賭資40,910元(內含櫃檯內現金 40,110元及張育佳持向便衣員警兌換之賭資800元)、計分 卡(集點卡)71張、櫃台代幣10,751枚、機台內代幣616枚 、照相機(CASIO廠牌)1台、計分表(日班報表)1張、監 視器電腦主機(含螢幕)1套、監視器10個、打卡表1張、每 日結帳報表隨身碟2個、員工手冊1本及拉分計分板2台等物 。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佳於偵查中坦承在卷, 核與同案被告許素霞所述相符,復有上開機台22台(含IC板
共計21塊)、櫃檯賭資40910元、計分卡(集點卡)共71張 、櫃台代幣10751枚、機台內代幣616枚、照相機(CASIO廠 牌)1台、計分表(日班報表)1張、監視器電腦主機(含螢 幕)1套、監視器鏡頭10支、打卡表1張、每日結帳報表隨身 碟2個、員工手冊1本、拉分計分板2台等物扣案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被告張育佳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與許素霞共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所犯上 開3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原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僱於許素霞擔任賭博現場管理工作 、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管理上開賭博場所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 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考量經營之規 模、所得之利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 機22台(含IC板21塊)、賭資40,910元(內含櫃檯內現金40 ,110元及張育佳持向便衣員警兌換之賭資800元)、計分卡 (集點卡)71張、櫃台代幣10,751枚、機台內代幣616枚及 拉分計分板2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照相機(CA SIO廠牌)1台、計分表(日班報表)1張、監視器電腦主機 (含螢幕)1套、監視器10個、打卡表1張、每日結帳報表隨 身碟2個、員工手冊1本為被告與共犯許素霞所有,且供經營 賭博場所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