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1年度,89號
SDEM,101,沙交簡,89,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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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9號
被   告 柯文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其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前 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以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被告,爰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並定其易服勞役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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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