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1年度,56號
SDEM,101,沙交簡,56,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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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6號
被   告 丁佐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佐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100 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駛機車,經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非但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 大之潛在危害。本院審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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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