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1年度,106號
SDEM,101,沙交簡,106,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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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06號
被   告 魏瑞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瑞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瑞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507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另於 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6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月26日至100年1月25日);再於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沙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1月18日13時至 15時間,在臺中市北屯區○○○○路「大和屋」餐廳飲用威 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X7-502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61號前時,因受 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均降低,不慎撞及 前方停等紅燈由邱于菁駕駛之車牌號碼8562-D7號自用小客 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魏瑞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瑞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于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現場 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且有於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寬 敞道路無故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車輛之情事,並於查獲後有走 路東倒西歪之情形,及於「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 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 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 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測試中均不及格,顯見其生理協 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並致其操控車輛能力及反



應力確受酒精影響亦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魏瑞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 ,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 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 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產生之危害性, 且其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又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濃度 非低,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幸未造成 他人傷亡,其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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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