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1年度,104號
SDEM,101,沙交簡,104,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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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04號
被   告 丁榕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榕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榕星於民國100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 14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之亞洲釣蝦場,飲用高粱酒5、6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297-BC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 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4時40分 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鎮○路2段256號前時,因不勝酒 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廖招月所停放於路邊之車牌 號碼NV-6111號自用小客貨車,丁榕星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救,抽血檢測體內酒精濃度 值為0.163g/%,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5毫 克乃告查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原為緩起訴處分,惟丁榕星未依緩起訴處分書所示向該署指 定之公益團體支付金額,遂為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 認罪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檢查報告單、 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現場圖 及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惟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另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 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7倍。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得認為不能安全駕 駛。被告酒後肇事,並自行騎車碰撞他人停放中之車輛,其 顯然無從為安全之駕駛。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為服用酒類而 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 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自同年12月 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圖交通之便而於酒 後率爾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 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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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