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15號
TYEV,101,桃簡,15,201202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桃簡字第15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   告 林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宜臻徐鈵傑(原名徐啟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宜臻於民國90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被告林宜臻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未依約繳納, 現尚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9 萬6,406 元,及其中8 萬7,063 元自民國97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 月9 日起2 個月內,按月計 付2,000 元之違約金,並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促字 第33753 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詎被告林宜臻竟於96 年10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桃園縣八德市○○段480 建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其前夫即被告徐鈵傑,並於同年11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對被告林宜臻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撤銷被告林宜臻於96年10月25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並於 96 年11 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徐鈵傑之債權行為、物 權行為。㈡、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林宜臻名下。
三、被告林宜臻徐鈵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3753 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是以被告林宜臻 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及被告林宜臻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徐鈵 傑之主張,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 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等情,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本條第1 項所謂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 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 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 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2839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宜臻對原告負有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積欠原告上述數 額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此部分固經本院確認為真,而被 告林宜臻於96年間所得為40萬1,600 元,然其債務僅有24萬 3,000 元之信用卡債務,此有其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資料附卷可稽 ,故被告林宜臻於96年11月15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 徐鈵傑時,其積極財產仍顯超過消極財產,並未因此陷於無 資力,而有不能消償原告債務之情形。況原告尚無法舉證被 告林宜臻尚有何其他債務,故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尚不足以侵害原告之債權,亦不至構成 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附表:
┌─┬───┬───────┬───┬────────────┬───┐
│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
│1 │00480 │桃園縣八德市大│鋼筋混│第四樓層: │陽台: │全 部│
│ │-000 │華段0000-0000 │凝土造│76.26 │4.56 │ │
│ │ │地號 │,15層│ │花台: │ │




│ │ ├───────┤ │ │1.00 │ │
│ │ │桃園縣八德市介│ │ │ │ │
│ │ │壽路二段129 號│ │ │ │ │
│ │ │4 樓之3 │ │ │ │ │
├─┴───┴───────┴───┴──────┴─────┴───┤
│共有部份權利範圍: │
│一、大華段00000-000建號(1190.73平方公尺):100000分之855 │
│二、大華段00000-000建號(419.16 平方公尺):10000分之302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