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呂欣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曉菁、許淑惠、許世杰、許詩惠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依法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其釋明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載明 如主文所示之法定程式要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 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內容,如未依期補正任一事項,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