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吳信勇
法定代理人 周治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 區○○○路380 號10樓之1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