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86號
原 告 呂曜麟 住桃園縣蘆.
被 告 A女 姓名年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上開 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 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騙取原告帳戶致原告被認定為詐欺幫助犯而判刑 確定繳交罰金,被告又曾向原告詐稱可以被告之乾爹張先 根名義領用殘障車牌,致原告支付款項約20萬元購買車號 1870 -EX小客車後,發現根本不能使用該車,故原告與被 告間早有債務糾紛,先予說明。
(二)原告遭被告詐騙後一直欲找被告出面解決債務,然被告始 終避不見面,於96年3 月9 日晚間原告與訴外人柯文彬、 許坤俱在桃園縣中壢市區聚會,碰巧看見被告友人即訴外 人王寶得駕駛該輛車號1870-EX 小客車在附近出現,原告 乃上前追問被告下落,王寶得乃向被告佯稱發生車禍,請 被告前來幫忙處理。被告於96年3 月10日凌晨來到中壢市 ○○路與中央東路麥當勞前,原告乃上前與之理論,被告 當時自知理虧亦自願簽下面額20萬元本票以賠償原告損失 ,被告當時更表示其母親剛剛去世,自己可以分到遺產, 償債不成問題,並邀請原告等人至中壢火車站後站貝多芬 時尚汽車旅館(下稱「貝多芬旅館」)入住,待上班時間 再一同去代書事務所辦理繼承遺產相關事宜。
(三)當晚原告怕被告開溜,於是與被告同住一房,王寶得及柯 文彬則住隔壁房間,次日被告表示沒有錢可以繼續住汽車
旅館,於是原告提議可以借住許坤俱所租之桃園縣蘆竹鄉 ○○路○ 段51號17樓房屋,當時王寶得表示有事不願陪同 前往,於是原告及柯文彬與被告一同至上開住所。詎被告 竟傳簡訊給警員陳博仁,謊稱其遭到限制人身自由云云, 以致大園分局警員兩度前來查看,並將原告三人一同帶至 警察局問筆錄,因被告當時受通緝,即向警方人員以假名 應訊,原告乃脫口說出被告真實姓名,致警方立即查出被 告是通緝犯,被告因此對原告心懷不滿,因被告當時要被 移送檢察署,原告乃與被告在警察局內書寫委託書,以便 原告持被告簽發本票(票載金額20萬元)向被告之兄請求 償還,並請代書協助處理文件。
(四)被告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未對被告有任何不法行 為,然被告對原告向警察告知真實姓名心生不滿,且意圖 賴帳不還錢,竟無中生有惡意捏造原告於96年3 月10 日 凌晨在貝多芬旅館對被告強制性交情節,在96年9 月4日 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6年度他字第3034號妨害性自主案 訊問時,誣指原告對其犯強制性交罪,案經檢察官起訴後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原告無罪(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號)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本案因而確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本 為單純債務糾紛,原告對被告僅有單純討債行為,毫無男 女情色糾葛,然被告為抵賴不償還債務,並報復原告在警 察面前暴露通緝中被告真實姓名致其遭逮捕,因而向檢察 官為不實指控,誣告原告對被告違犯不名譽之強制性交罪 ,使原告備受司法審判程序勞頓之苦,又需承受眾人異樣 眼光,其行為已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
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 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 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 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又行為人故意虛 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損害者 ,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 。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 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 訴訟終結後之結果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 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 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 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 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 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 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 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二)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 為須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而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須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該行為雖 致他人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情事負舉證責任。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 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 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 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悔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 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
(三)查原告前經被告A 女告訴涉有妨害性自主行為,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定「被告呂曜麟與A 女係舊識,因懷疑A 女對之 訛詐,遂與柯文彬及許坤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96年3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中 央東路口,推由柯文彬取走A 女之手機阻止對外聯繫,許 坤俱抓住A 女之手將之推入車號1870-EX 號自用小客車中 ,由被告呂曜麟駕駛上揭車輛強押A 女至桃園縣大園鄉某 田地附近談判,迨A 女簽署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後,於 同日凌晨5 時許,被告呂曜麟復與柯文彬及許坤俱以上述 車輛將A 女押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之貝多芬旅館第1002號 房拘禁,由被告呂曜麟單獨在房內監控A 女之行動,於同
日凌晨5 時20分許,被告呂曜麟趁A 女疲憊不堪欲入睡時 ,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方式扯破A 女內衣褲 ,而對之強制性交得逞,事後被告呂曜麟仍不罷休,復與 柯文彬接續將A 女押往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51號17樓 拘禁討債」等事實,遂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將原告 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6057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憑證據,依 起訴書記載,係根據原告陳述(原告坦承與A 女於貝多芬 旅館第1002號房同睡一張床之事實等語)、A 女證詞、證 人湯春美證詞(A 女經通緝歸案入監服刑第1 天內衣褲破 損、A 女在監服刑時訴說遭強制性交之事實等語)、扣案 之A 女內衣褲及其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 份( 原告否認本案在旅館內與A 發生性行為,經測謊結果研判 有說謊)為其主要心證內容,均有刑事偵查卷宗可佐,堪 信為真實。
(四)次查,該案經法院審理結果,以「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呂曜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犯行之確 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曜麟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呂曜麟犯 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呂曜麟無罪之判決」等理由,而判 決原告無罪確定,固有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74號、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五)然依上揭說明,訴訟權既為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 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程序性基本權利,國家自應 予以保障。準此,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到損害,對他造依法 提起訴訟後,茍無虛構或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他人之 情事,尚不得僅因其舉證不足或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 ,致他造受無罪之判決,即遽以推論其有侵害他造名譽等 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被告A 女於貝多芬旅館第10 02號房同睡一張床之事實,業據原告坦承如前,則或因就 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對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致 原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 當時依法正當行使其訴訟之權利,即難認其有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提出告訴 之初,有何具體事證可認其確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 徒以嗣後原告經無罪判決之事實,遽認被告提出告訴之初
即有誣告原告之故意,尚屬無據。
(六)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規定明文揭櫫 無罪推定之意旨,任何人在未經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並諭知 有罪之前,皆應受無罪之推定,非謂一旦成為偵查案件或 刑事案件之被告,其犯罪即足認定。原告雖因被告行使訴 訟權而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既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其 人格之社會評價尚不因此有何斲傷或貶損。再者,被告對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 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而被告若確無虛捏之情事或妨害名 譽之犯意,亦正可透過該訴訟程序釐清真相,原告嗣後雖 經無罪判決確定,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又原告縱因偵查及訴訟程序之進行 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不便,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 ,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原告之權利 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仍須綜合主、客觀情況判斷。承前所 述,被告對原告提出涉嫌強制性交犯行之告訴,所述言論 尚非全然虛構,雖被告可能對於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有所誤解,然既非憑空杜撰,尚屬合理且適當之權 利行使,難認係完全虛構事實而為誣告,縱被告上開告訴 經無罪判決確定,亦難謂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構成不法之侵 權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具備阻卻違 法事由,欠缺不法性,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