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吳崇杰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王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且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 116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原告應 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 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宗輝在台經營被告公司及三澤玻璃有 限公司(下稱三澤玻璃公司),與生產玻璃之相關產業頗具 淵源。吳宗輝前多次前往大陸考察,屢經評估原告在大陸鹽 城設立之天地中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天地中公司)經營之可 行性後,決定投資新臺幣(以下之貨幣單位未特別標註者均 為新臺幣)1,200 萬元,與原告合資經營天地中公司,並陸 續匯款1,200 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吳宗輝嗣於天地中 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並曾委請臺灣命理師林輝謀前往公司 安排位置坐向,吳宗輝對內負責審批動支現金申請與工資估 算,對外負責簽訂購貨合同,並與官方簽訂投資意向協議, 甚或曾以天地中公司合資人名義向大陸官方陳情,有決定天 地中公司大小事務權限。吳宗輝另於大陸鹽城中國農民銀行 開設用以支付對外費用之私人帳戶,並於民國98年10月2 日 匯款予蒯大春人民幣35萬元,足見天地中公司所收受之匯款 1, 200萬元係吳宗輝個人投資天地中公司之投資款無疑。原
告因吳宗輝個人投資1,200 萬元之原因,乃簽發系爭本票及 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予吳宗輝個人,以為投資款項之憑證, 與被告公司無涉,遑論與被告公司間有何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又因吳宗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衡情原告不會區 分該投資之資金,係由吳宗輝個人出資,抑或是吳宗輝代表 被告公司出資,是兩造間有投資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屬無疑 。被告迄今未要求退出合夥或結束合資關係進行清算,即執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取回投資款項,為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上雖記載有到期日、年利率之形式,然吳宗輝於投 資期間均未曾要求原告給付利息,更未曾向原告表示該1, 200 萬元之匯款是屬借款,佐以證人洪敏鐘於另案中證稱系 爭本票為短期借款乙節,與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達 1 年之久情形不符,更可推知系爭本票上關於年利率、到期 日之文字,僅屬形式上之記載,非兩造合意之內容。再者, 觀諸被告所稱之匯款1,200 萬元,多筆款項均以外幣為之, 後再以當日匯率結算,如匯出款項有差額,則由原告找補或 由被告購買外幣填補,參酌受款之帳戶亦非原告本人帳戶乙 節,被告之匯款方式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借貸情形有違,況 前揭匯款,多筆係以三澤玻璃公司之名義匯出,而三澤玻璃 與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三澤玻璃公司之匯款,應不 得主張為被告公司借予原告公司之借款,被告以系爭本票上 之記載,即推論兩造間就1,200 萬元有借貸之合意,殊無可 採。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簽發,然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吳宗輝之配偶為上海同鄉,因而透過吳宗輝陸續向被 告公司借貸1,200 萬元,原告並因簽發系爭本票與附表一編 號2 之本票以供憑據,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如下: ⒈原告先於98年7 月16日向吳宗輝借貸美金8 萬元(當時匯率 為32.94 元,換算台幣為263 萬5,200 元),吳宗輝於當日 指示三澤玻璃公司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大陸國工商銀行、戶名 為鹽城射揚服裝公司(下稱射揚公司)之帳戶。嗣於同年月 24日再借貸36萬4, 800元,並由三澤玻璃公司匯款至原告華 南銀行內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原告於98 年7 月間總計借貸300 萬元。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再向被告商借 歐元7 萬2,000 元(當時匯率48.491元,換算台幣為349 萬 1,352 元),被告以三澤玻璃名義匯至原告指定之射揚公司 帳戶後,復由原告於同日匯還49萬1,526 元予吳宗輝,是此
次原告亦向被告借貸300 萬元。
⒉98年9 月22日原告又以生意週轉需向其兄吳崇哲借貸為由, 商請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 張。因被告考量前揭借 貸之300 萬元、300 萬元及後於98年10月30日兌現附表二編 號1 之100 萬元支票均無擔保,原告遂應被告之請求於98年 10月25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供被告收執,並約 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 。
⒊原告後於99年2 月26日再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被告遂於當 天指示三澤玻璃公司先行匯款211 萬0,500 元(折合人民幣 為45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戶名為敦峰 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餘款84萬3,300 元(折合人民 幣18萬元)再以三澤玻璃公司名義匯款至原告指定之第一銀 行中和分行、戶名張火順之帳戶(匯費及差額部分另行結算 )。被告前所簽發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如期於98年12月30 日兌現;嗣將附表二編號3 之支票作廢,改於99年1 月15 日匯款美金3 萬1,446 元至訴外人吳崇哲之帳戶。原告自98 年12月30日起總計又向被告借貸500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100 萬元、300 萬元、美金3 萬1,446 元),遂另於 99年3 月1 日再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之作為借款之依據 。後因原告未如期歸還附表二編號4 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乃 撤銷此張支票之付款委託。
㈡原告雖主張1,200 萬元匯款,是吳宗輝投資天地中公司之投 資款項,並以吳宗輝於天地中公司簽名之契約、支付帳單等 資料為據,然:
⒈凡居於公司代理人者,均非不可於契約、帳單上簽名。原告 因吳宗輝具有玻璃製品與化妝品買賣經驗,乃商請吳宗輝前 往天地中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吳宗輝考量與原告間為多年 好友關係,乃於98年2 月23日前往天地中公司,於原告不在 公司期間,代原告處理公司大小事務,況此期間代理看管並 簽字於買賣支出憑證者,尚有訴外人蔡火木、林瑞明、曾健 榮等人,原告所提之文件均屬吳宗輝之經營資料,其上無任 何吳宗輝投資金額若干之記載,自不能以吳宗輝於經營文件 上簽字,即認吳宗輝有投資天地中公司之事實。再者,吳宗 輝固曾於99年4 月9 日曾以天地中公司總經理身份寫信予射 揚縣政府徐書記,然陳情書上明確載明董事長為原告,信中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吳宗輝為天地中公司之股東以博取同情, 而天地中公司網站上註明之聯絡人亦為原告,更可證吳宗輝 對於原告之邀請投資並未接受,原告稱1,200 萬元之匯款屬 投資款項,自不足取。
⒉再者,1, 20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非小額,而原告迄今未能說
明被告或吳宗輝之入股比例、股權分配、盈虧分攤,亦未能 提出投資書面以供參憑,此情核與一般投資情形有別。原告 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吳宗輝個人投資1,200 萬元, 然既稱投資何需簽發系爭本票為憑?且前揭歐元7 萬2,000 元之匯款,因折合台幣後超過原告借款之300 萬元,原告於 收受匯款後甚將多餘款項匯回,果上揭匯款均係供投資所用 ,則原告可逕扣抵下次之投資款項,焉須再將多餘之款項匯 回?觀諸系爭本票上載有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 之約定, 與票據法法定利率百分之6 之情形有別,足見系爭本票之簽 發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所簽發無疑。
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在擔保投資款項之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自應就投資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1,200 萬元之匯款中,多筆均係以三澤玻璃公司名 義匯出,並非由被告公司匯出,兩造間無資金流向,是難認 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然依民法第311 條第1 項之規定,消費借貸款項交付義務之履行,非不得由第三人 為之。本件原告已自陳受有與系爭本票相當之資金,對於兩 造間有1,200 萬元之資金往來並不爭執,是三澤玻璃所為之 匯款,核屬僅第三人清償之性質,殊不影響兩造間前已成立 借貸法律關係之認定,佐以系爭本票上明確載明受款人為被 告乙節,是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被告而與三澤玻璃無涉 等情,應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確實收受有1,200 萬元之資金,則 兩造間之基礎法律關係屬借貸或投資,僅係票據債權債務法 律關係外之其他民事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之基礎法律關 係既確實存在,原告即不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至原因關係 之債權數額縱日後有所變動,僅屬執票人取款後有無不當得 利之問題,本於票據無因性之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殊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分別於98年7 月16日、98年7 月24日、99年10月20日 、99年2 月26日,以他人帳戶名義收受三澤玻璃名義匯款之 美金8 萬元(當時匯率為32.94 元,換算台幣為2, 63 萬 5,200 元)、36萬4, 800元、歐元7 萬2,000 元(當時匯率 48.491元,換算台幣為349 萬1,352 元)、211 萬0,500 元 (折合人民幣為45萬元)、84萬3,300 元(折合人民幣18 萬元);原告另於98年10月20日匯款49萬1,526 元歸還吳宗 輝;而三澤玻璃公司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中,編號1 及編號 2 之支票均如期兌現,而編號3 之支票作廢,改於99年1 月 15日匯款美金3 萬1,446 元至訴外人吳崇哲之帳戶,編號4
之支票,經三澤玻璃公司於99年5 月28日辦理撤銷付款委託 ,原告確收受有1,200 萬元之資金,其並陸續簽發附表一編 號2 之本票與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匯款水單 、匯款單、附表二之支票4 張、附表一之本票2 張、撤銷付 款委託手續費收據、吳宗輝郵局存簿等資料(以上揭為影本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6頁、第293 頁)為據,而本院依職 權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詢問附表二編號4 之支票是 否已撤銷付款委託,據覆稱三澤玻璃公司於99年5 月28日撤 銷付款委託等情,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中華民國 101 年1 月6 日合金新泰字第1010000089號函文1 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80 頁),是原告收受有三澤玻璃公司等名 義給付之資金1,200 萬元,以及系爭本票為真正等事實,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1,200 萬元資金係吳宗輝欲投資天地 中公司所提供,系爭本票係擔保投資款項之憑據,兩造間無 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原告收受1,200 萬元款項之原因,係本於借貸 之法律關係?抑或是吳宗輝個人之投資款項?經查: ㈠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9台上334 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754 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認:「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執票人主張發票人向伊 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適用之情形,應指雙方對於票據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一點均無異見,而就其是否成立、存在 有爭執,自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由主張權利成立、 存在之票據權利人,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並已交付借款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投資, 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貸,而對吳宗輝與原告間 有投資之法律關係加以否認,核屬附理由之否認,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或 借貸既有爭執,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就投資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 ,核與票據無因性之原則有違,自無可採。本件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收受之1,200 萬元係屬吳宗輝之投資款項 ,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查
⒈衡諸一般常情,投資者於投資匯款入法人公司前,大抵均會 就投資金額、出資比例、盈虧分配等細節簽訂投資意向書, 嗣始依投資意向書之約定給付投資款項,以取得投資標的公 司之股東身份登記。本件原告雖稱其所收受之1, 200萬元資 金屬吳宗輝之投資資金云云,然原告於該筆鉅額投資資金匯 入後,迄今猶未能提供與吳宗輝間投資約定之書面文件供本 院參酌,對於盈虧分配、出資比例等基礎投資約定事項,亦 均無法交代。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陳:天地中公司確 實有設立,股份的分配狀況因為當時天地中公司設立以後產 生人為上的因素,天地中公司在大陸鹽城確實有經營也有營 運一段時間,但是發生人為事故後,沒有及時辦理股權分配 登記,目前股權登記應該暫時全部登記在吳崇杰名下,因為 發生本件票款爭議,因此目前尚未辦理股權移轉等語(見本 院卷第285 頁背面),可見天地中公司之全部股份目前仍全 由原告持有中,果原告與吳宗輝間之投資關係為真,吳宗輝 殊無可能於原告已收受1,200 萬元之資金後,仍容忍天地中 公司未依約定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吳宗 輝催請天地中公司辦理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明,綜合原 告遲未能交代投資細節,且無法提出投資約定契約書等情以 觀,原告主張其所收支1,200 萬元資金,係吳宗輝之投資款 項等情,是否可採,誠非無疑。
⒉原告雖另以吳宗輝於天地中公司擔任總經理,且於大陸鹽城 中國農民銀行開設用以支付對外費用之私人帳戶,並提出吳 吳宗輝總經理名片、吳宗輝代天地中公司簽名之租賃契約、 吳宗輝簽名之現金申領表等文件為據,然查稱經理者,乃指 為公司管理事務,且有為公司簽名權利之人,是經理人得於 公司授權範圍內,管理公司內部人事、行政等事項,對外代 表公司簽署文件。本件吳宗輝於天地中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 ,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吳宗輝本於總經理之職務權限,於公 司授權之範圍內,本得代表公司簽署契約文件,對內亦得處 理現金申請之相關行政事務,是不得僅憑吳宗輝於天地中公 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且於天地中公司文件上簽名,即推論吳 宗輝有投資天地中公司之事實。況吳宗輝自98年起多次頻繁 進出大陸地區,且停留之時間均非短,有吳宗輝入出境記錄
、護照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9 頁)在卷可 稽,是吳宗輝基於個人資金需求之必要,於大陸開設帳戶, 以供支配個人資金流向,亦與一般常情無違。原告所提吳宗 輝簽名之文件以及開設帳戶等資料,與吳宗輝是否投資天地 中公司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據此主張收受之1,200 萬元, 為吳宗輝之投資款項,難為憑採。
⒊證人吳崇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雖證稱:我偶爾跟吳宗輝 聊天幾次,因為我曾經跟泰洋公司接洽過,我覺得泰洋公司 是好公司,吳宗輝既然曾經在泰洋公司擔任海外部經理,所 以我可以確定這件投資是沒有問題的。..加上吳宗輝曾經做 過玻璃廠,及他哥哥在大學是教化學的,具有玻璃專長,所 以我認為吳宗輝入股投資是沒有問題的... 原告告知我對方 投資的錢在越南匯不進來,所以要跟我調錢,當初我瞭解的 就是吳宗輝要跟我調錢。... 吳崇杰在台灣沒有開設過玻璃 廠,但有在大陸合資過玻璃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背 面至第228 頁),然此僅得以證明吳崇哲知悉原告向其調度 資金欲供吳宗輝投資天地中公司使用,係來自於原告之片面 告知,以及吳崇哲觀察吳宗輝之背景專長,主觀判斷吳宗輝 投資入股,對公司營運有相當之幫助等情,核與吳宗輝及原 告間有無達成投資之合意無涉。且證人吳崇哲亦證稱:(據 你所知,吳宗輝有無跟吳崇杰有合資公司?)我曾經看過一 份投資報告書,是我弟弟拿給我看的,但投資對象、投資的 人是誰我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我也還不認識吳宗輝,我知道 有投資這件事,但是是誰投資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227 頁),更可見吳崇哲並未親眼見聞原告與吳宗輝商談投 資天地中公司之過程,而僅透過曾見過投資者不復記憶之投 資報告書主觀推論投資者為吳宗輝,證人吳崇哲之此部分證 述,自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係欲供作吳宗輝個人投資憑證而簽發云 云,然投資公司法人者,於投資後取得公司股東身分,依法 得參與公司之盈餘分配,而投資之資金投資後,已成為公司 之資金,非經清算之程序,不得取回。本件原告收受之1, 200 萬元資金若屬吳宗輝之投資款項,於吳宗輝投資後,該 筆資金應已成為天地中公司之資金,吳宗輝可取得者僅係天 地中公司之股東身份,除非經清算之程序,否則天地中公司 無歸還投資資金之必要,遑論就吳宗輝投資之資金支付利息 。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預定投資資金於100 年3 月 1 日清償,且同意支付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此由系爭本票上記載到期日為「100 年3 月1 日」、「 一、利息自發票日起:按約定發票人應支付三澤興業有限公
司年利率百分之八利息。二、違約金: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 未清償時,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56 頁)可見一斑,系爭本票之簽發,顯與一般投資常情有違。 原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上之利息、到期日等僅係形式記載,非 兩造之合意,且吳宗輝未曾要求支付利息云云,然原告對於 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其上應已有關於到期日及利息約定之記載,原告對此既無爭 執,而於發票人欄中簽名,足見原告同意系爭本票上到期日 、利息之記載,原告臨訟始辯稱該到期日、利息之記載屬形 式上之記載,誠無可採。又吳宗輝是否曾要求原告支付自發 票日起之利息,僅屬吳宗輝是否怠於行使其債權請求權之問 題,殊不得置系爭本票之約定不論,而逕推論兩造間無利息 之約定。綜合系爭本票之簽發,以及系爭本票上關於到期日 、利息之記載等情以觀,原告所收受之資金是否係吳宗輝之 投資款項,更屬有疑。
㈢兩造雖另就原告所收受之1,200 萬元是否屬借貸之款項多所 爭執,然本件原告身為票據債務人,於兩造就基礎原因關係 為投資抑或是借貸有所爭議時,原告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 關係為投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舉 證之內容,均無法使本院獲得原告與吳宗輝有投資關係之約 定,以及系爭本票係基於投資關係而簽發之心證,則被告抗 辯稱系爭本票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簽發等情,本院自無庸審 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就其收受之1,200 萬元資金屬吳宗輝之投 資款加以舉證,而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原告提起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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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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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崇杰│99年3月1日 │500萬元 │100年3月1日 │
├──┼───┼──────┼─────┼──────┤
│ 2 │吳崇杰│98年10月25日│700萬元 │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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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1 │三澤玻璃有限公司│98年10月30日│100 萬元 │EJ0000000 │ │
├──┼────────┼──────┼─────┼─────┼────┤
│ 2 │三澤玻璃有限公司│98年12月30日│100萬元 │EJ0000000 │ │
├──┼────────┼──────┼─────┼─────┼────┤
│ 3 │三澤玻璃有限公司│99年1月15日 │100萬元 │EJ0000000 │ │
├──┼────────┼──────┼─────┼─────┼────┤
│ 4 │三澤玻璃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 │100萬元 │EJ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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