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蘇南華
賴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蘇南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南華於民國90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且曾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至97年 2 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9, 776元及其中 274,964 元自97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依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蘇南華違約後,原告本欲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孰料系爭不動產已於94年 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賴慧芳,經查始知 被告間係配偶關係,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應屬自始當然無效。又縱認被告間上開買賣,非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惟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明知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法撤銷被告上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 87條、第767 條、第179 條提起先位之訴,及第244 條第1 、2 項債權人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備 位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針對被告間買賣關係部分不爭執, 被告賴慧芳雖向臺北富邦貸款195 萬元,但實際上只有匯予 被告蘇南華1,270,202 元及交付現金32萬元予被告蘇南華, 顯與市價不相當。另被告間於94年即過戶系爭不動產,被告 賴慧芳提到96年搬出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既然登記於被 告賴慧芳名下,但被告賴慧芳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顯與常 理有違等語。
三、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1 月
6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1 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賴慧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4 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南華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6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 1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賴慧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 南華所有。
參、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陳述。
㈡被告賴慧芳則以:伊與被告蘇南華係夫妻關係,惟夫妻間長 期溝通不良,伊早已攜女蘇于婷於96年8 月3 日遷出戶籍地 ,被告雖仍設籍於與被告蘇南華相同之住所,長期居住於臺 北,已與被告蘇南華分居多年沒有聯繫,伊94年即要求離婚 ,但被告蘇南華不同意,並威脅伊要傷害小孩,伊怕小孩受 到傷害,所以伊於96年8 月帶伊女兒離開桃園,伊偶爾會回 桃園之住處,於離開桃園兩年後伊女兒就回桃園居住,伊就 臺北、桃園兩地奔波,伊在台北幫伊妹妹帶小孩並幫伊姊姊 幫傭謀生工作。伊自始就有買受被告蘇南華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之意,並因而向臺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貸款195 萬元,當 初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時,臺北富邦銀評估系爭不動產價值 200 萬元,故只願貸與伊195 萬元,貸款核貸後將其中127 萬元電匯至被告蘇南華於荷蘭銀行開戶用以清償房貸之帳戶 ,另32萬元為伊交由被告蘇南華自行處理,核其買賣總價金 共計為159 萬元,故原告所提該買賣行為係無償,顯係不清 楚其中的資金流向,就此點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再從伊與 被告蘇南華所提交地政事務所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完 納土地增值稅、契稅證明、土地代書代辦費用明細表都可證 明雙方確實係「真買賣」非贈與行為。又原告主張該買賣行 為係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債權行為,惟從交易明細表可知被 告蘇南華係97年6 月始未清償借款,97年6 月前均係正常繳 款,而伊與被告蘇南華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係於94年初即已 完成交易,試問原告:伊如何得知未來3 年多之後,被告蘇 南華才會欠下債務?由此更可證明伊無詐害債權之意,更無 原告所提假買賣之事,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除原告能證明該交易係無資金流向,否則原 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蘇南華之債權人,因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6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其得代位被告蘇南華請求被告賴慧 芳塗銷渠等於94年1 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而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確 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乃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蘇南 華請求被告賴慧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 適足影響原告之系爭債權得否受償及其金額,則原告即債權 人主張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權利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 明,足認原告就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被告蘇南華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間確有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且被告蘇南華迄今尚積 欠原告279,776 元債務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應堪認定。惟 被告賴慧芳就其自被告蘇南華受讓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先位聲明部份: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
2.原告主張被告蘇南華至97年2 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279,77 6 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而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慧芳,顯係通謀而為意 思表示云云,為被告賴慧芳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前 開買賣行為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負舉證之 責。原告僅以被告蘇南華在94年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仍居住 在系爭不動產內,被告賴慧芳96年即搬離而未居住在系爭不 動產內,且被告間具有夫妻關係等為其論據,然縱認前開事 實存在,仍無法當然推定被告蘇南華與被告賴慧芳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交易,必無買賣之真意,依卷存資料尚僅認係 原告個人臆測之詞,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肯認其 主張為真實。且被告賴慧芳已提出其與被告蘇南華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代書代辦費用明細表 、土地稅及契稅繳款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及台北富 邦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等為證,足徵被告賴慧芳於買受系爭 不動產後即以設定抵押予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95 萬元,並將 貸款所得金額中127 萬202 元,授權台北富邦銀行清償被告 蘇南華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荷蘭商業銀行借款 之餘額,並提領現金32萬元予被告蘇南華,此亦為原告所不 爭,再被告蘇南華於94年1 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雖積欠 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債務,然其於94年間均依約償還各項債務 ,信用狀況仍屬良好,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4年 授信餘額月報與保證資訊、信用卡主附卡資訊、信用卡戶繳 款資訊及信用卡代號對照表在卷可考,參以原告提出之客戶 明細交易表,亦顯示被告蘇南華係自97年2 月27日起始違約 遲延繳納應清償原告之款項,是難逕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之證 據,足證被告蘇南華與賴慧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則其逕謂前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依法應屬無效,被告賴慧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即屬 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份: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 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 號判例著有明文。 2.被告賴慧芳以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127 萬202 元及給付 現金32萬元之方式向被告蘇南華購買系爭不動產,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賴慧芳以清償抵押債務之方 式購買系爭不動產,固生減少被告蘇南華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被告賴慧芳消極財產,已難認被告間所為之買 賣系爭不動產行為有何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 不動產買賣價金與市價不相當,將使被告蘇南華全部財產有 減損,故被告賴慧芳於行為時已明知有害債權人權利云云, 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不相當已遭被告賴慧芳否 認,而縱令買賣價金不相當,亦無從逕為推論被告賴慧芳於 行為時已明知有害債權人權利。而原告除此之外,亦全未舉 證證明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何損害原告權利以 及被告賴慧芳明知有損害原告權利仍為購買之情,且於94年 1 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被告蘇南華雖積欠原告及其他債 權人債務,然其於94年間均依約償還各項債務,信用狀況仍 屬良好等情,亦如前述,難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何損害原 告債權及被告賴慧芳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購買等情,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顯屬無據,仍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先位聲明依法無據,備位聲明亦無足 採。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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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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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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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桃園市 │建新 │0000-0000 │建│ 406.49 │ 6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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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主要用途、主│層次面積│權利│
│ │ │基地坐落 │要建材及層次│(平方公│ │
│ │建 號├──────────────┤ │尺) │ │
│ │ │建物門牌 │ │ │範圍│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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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376-│桃園縣桃園市段○○段 │住家用,鋼筋│ 83.93 │全部│
│ │000 │0000-0000 地號 │混凝土造,五│ │ │
│ │ │ │層 │ │ │
│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路221 之3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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