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1283號
TYEV,100,桃簡,1283,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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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龔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⑴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4,987元,及其中44,887元自民國92年 9 月16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0,970元,及其中79,794元自92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暨按逾期第1 個月計付300 元,逾期第2 個月計付400 元, 逾期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逾期違約金;嗣於訴訟中撤回上 開訴之聲明第2 項中逾期違約金請求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其申領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30萬元之現金卡使用 ,並訂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應按 月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於 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1 筆 借款需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2 年9 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44,887元及提領費100 元未給 付。
(二)另被告又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原告所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按週年利率19.9 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至92年9 月24日止, 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9,794元及利息1,176 元未為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 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斟酌 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堪信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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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