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1275號
TYEV,100,桃簡,1275,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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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張博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被告林麗美、林阿燕林清秀、林麗華、林正德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650 元,及其中127,226 元自 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以每月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 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撤 回上開違約金部分及對被告林麗美、林阿燕林清秀、林麗 華部分之請求,除被告林正德迄未到庭外,被告林麗美、林 阿燕、林清秀、林麗華部分業已同意撤回,有公務電話紀錄 1 紙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已生撤回之 效力,合先敘明。又被告林正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錦堂於92年8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友邦公司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 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友邦公司,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利息。詎訴外人林錦堂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友 邦公司141,376 元(包含消費款12,226元、預借現金115,00 0 元及循環息13,19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訴外人林錦堂於94年2 月24日死亡 ,被告為訴外人林錦堂之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聲請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林錦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對本件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又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及 98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本院100 年7 月1 日桃院永家智100 年度繼 (行政)字第231 號函、繼承系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8年8 月24日金管銀票字第09800380780 號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院家事記錄科確認訴外人林錦堂之繼 承人並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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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