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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1251號
TYEV,100,桃簡,1251,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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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
法定代理人 呂學東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林陳瑞蘭
      馬力元
      姚美桂
      王紀瀅
      李國英
      楊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陳瑞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馬力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姚美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紀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國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佳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陳瑞蘭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馬力元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姚美桂負擔百分之三、被告王紀瀅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李國英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楊佳元負擔百分之二十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林陳瑞蘭鄧定中馬力元姚美桂王紀瀅李國英



楊佳元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鄧定中部 分。而被告鄧定中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同意原告撤回,依 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
二、被告林陳瑞蘭姚美桂王紀瀅李國英楊佳元,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 即中日西武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 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詎被告 未按月繳交費用,迄今積欠均已逾2 期,經原告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林陳瑞蘭姚美桂王紀瀅李國英楊佳元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被告馬力 元則辯稱伊並非實際居住之人,應由實際使用之人負責繳納 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欠繳明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林陳瑞蘭姚美桂王紀瀅李國英楊佳元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有依規約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均已逾2 期,經 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至 被告馬力元雖辯稱伊並非實際居住之人,應由實際使用之人 負責繳納管理費云云,惟被告馬力元於97年4 月起至100 年 6 月止既為原告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異動 索引可稽,則其不論有無居住使用區分所有建物之事實,均 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是被告馬力元所辯,委無足採。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含訴訟所需費用)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 1 月9 日付與被告馬力元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馬力元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1年1 月10 日,應堪認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 月11日寄存於 被告林陳瑞蘭姚美桂王紀瀅李國英楊佳元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5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21日生 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林陳瑞蘭姚美桂王紀瀅李國英楊佳元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101 年1 月22日,應 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
│被告 │門牌號碼(桃園市)│ 欠繳月份 │ 每月應繳 │欠繳總金額│
│ │建號(忠義段) │ │(新臺幣)│(新臺幣)│
├────┼─────────┼──────┼─────┼─────┤
林陳瑞蘭│大有路161 號6 樓 │97.3~100.6 │ 1,470元 │5萬8,800元│
│ │00000-000 │ │ │ │
├────┼─────────┼──────┼─────┼─────┤
馬力元 │大有路157 號14樓 │97.4~100.6 │ 1,825元 │7萬1,175元│
│ │00000-000 │ │ │ │
├────┼─────────┼──────┼─────┼─────┤
姚美桂 │民有六街16號3樓之1│99.8~100.4 │ 741元 │6,669元 │
│ │00000-000 │ │ │ │
├────┼─────────┼──────┼─────┼─────┤
王紀瀅 │民有六街6 號4 樓 │99.1~100.6 │ 1,141元 │2萬零538元│
│ │00000-000 │ │ │ │
├────┼─────────┼──────┼─────┼─────┤




李國英 │民有六街6 號9 樓 │99.1~100.6 │ 1,141元 │2萬零538元│
│ │00000-000 │ │ │ │
├────┼─────────┼──────┼─────┼─────┤
楊佳元 │民有六街10號7 樓 │96.11~100.6 │ 1,267元 │5萬5,748元│
│ │00000-000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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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