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張子寧
被 告 林昌斌
林自立
林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昌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林昌斌於民國93年10月1 日向原告借 款,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由被告林昌斌於 雙方約定帳戶內循環動用。然被告林昌斌自94年8 月8日 起未依約清償,至今仍欠款6 萬元及利息。嗣經原告察覺 被告林昌斌於94年4 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林自立、林自強,並於同年7 月 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林昌斌名下已無其他財 產足資清償對伊之債務。又被告間為父子關係,足認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被告林昌斌為免 其財產遭原告求償及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準此,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屬 無效,且依同法第11 3條、第767 條前段規定,被告林昌 斌即應向被告林自立、林自強請求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 不動產,以俾回復原狀,因難以期待被告林昌斌行使上開 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 被告林自立、林自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並 聲明:確認被告林昌斌與被告林自立、林自強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4年4 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7 月7 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被告林自立、林自強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7 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昌斌所有。
(二)備位之訴部分:縱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惟被告林自立
、林自強既以買賣為原因購買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林自立 、林自強對被告林昌斌是否積欠他人債務尚難枉稱不知, 原告亦得依法撤銷被告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爰依民 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林昌斌與被告林自立、林自強就 系爭不動產於94年4 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7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 自立、林自強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7 日經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昌斌所有。
三、被告林昌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林自立、林自強則以下列情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間雖係父子關係,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 間點雖接近林昌斌積欠原告債務開始違約之時,然客觀上 因經濟上發生困難之人,為圖周轉或快速變現,而將不動 產出售予相關親友以求速捷者,尚非少見,尤以房屋尚供 家人住居使用中,為免家人流離失所,而由家屬出資購買 房屋,更非少見,尚難徒以被告間之親屬關係,認定渠等 所為買賣或移轉為虛偽。
(二)被告間係於94年4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並 於94年7 月7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 可知被告林昌斌向原告借款後,起初均有向原告依約繳息 ,迄至94年8 月8 日始未依約履行,距系爭不動產成立買 賣關係之日已有3 至4 個月之久,衡情被告林自立與林自 強自無可能在林昌斌仍有資力繳納其對原告之借款期間, 預先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關係。(三)另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被告林自立及林自強並不知悉林 昌斌有積欠原告借款,且被告林自立及林自強購買系爭不 動產,確有向銀行貸款用以給付價金予林昌斌,足證被告 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屬真正之買賣行為。(四)被告林自立及林自強與林昌斌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後,被告林自立及林自強分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貸用以給付價金予林昌斌,林昌斌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自立及林自強,既有獲得相當之 對價,自難謂被告間此舉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五)被告林昌斌固有向原告借款,然雙方已訂有分期償還本息 之約定,且林昌斌仍按約定每月繳息,俟94年8 月8 日起 林昌斌始未依約繳納本息,斯時原告清償債務之請求權始
克發生,在此之前,被告林昌斌均依約繳息,原告自無返 還借款請求權存在,是以,被告林自立及林自強於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顯無可能預知被告林昌斌出售系爭不 動產後會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然前揭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縱經本 院確認不存在,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亦不因此 而受影響,原告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自立、林自 強所有而不安之狀態,顯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 月12日所為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合先敘 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先位聲明部份: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昌斌未依約繳納款項,為避免其財產遭強 制執行而惡意脫產予被告林自立、林自強,顯係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 就前開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僅以被告林昌斌為上開買 賣移轉所有權時,係處於其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緊密時 點,且被告間為父子關係,其目的顯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遽認被告間係虛偽買賣而罹於無 效,要屬原告單方面臆測之詞,而未提出積極具體之證據 證明,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被告林昌斌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林自立及林自強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林昌斌所有云 云,即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 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 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參照)。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 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 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昌斌積欠債務6 萬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 告林昌斌於94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賣予 被告林自立、林自強,並於94年7 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調閱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林昌斌係於93 年 10月1 日向原告借款,而至94年8 月8 日後始未依約履行 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附卷可考。是被告於94年7 月7 日為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時,被告林昌斌既仍依約履行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即 難認原告之權利因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致受損害,亦難謂 被告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對原告有何詐害行為。原告亦 未能就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有何詐害原告債權情事,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逕認被告間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 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行使要件有間。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 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自立、林自 強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昌斌所有,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先位聲明依法無據,備位聲明亦無足 採。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官 朱家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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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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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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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桃園市 ○○○段 │0000-00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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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桃園市 ○○○段 │0000-00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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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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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桃園市 │桃園縣桃園市 │桃園縣桃園市 │全部 │
│桃鶯段 │桃鶯段 │桃鶯路352巷 │ │
│00000-000建號 │0000-0000地號 │40號 │ │
│ │0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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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