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 年度桃勞小字第63號
原 告 謝源雄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孔建予
黃寬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遭派往桃園煉油廠擔任保 全員工作,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23分騎承車牌號 碼TL3-953 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煉油廠上班,於上班途中行 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與自強路口,遭訴外人劉嗣華駕 駛車牌號碼Y3-388號營業用大客車追撞,致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772 元,並 因骨折休養31天(自100 年5 月12日至同年6 月11日)而無 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經扣除 勞工保險局所支付之傷病給付1 萬5,419 元後,原告尚有2 萬3,553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生事故之時間為100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 23分,惟原告所居住之桃園市鎮○街距離其上班之地點桃園 煉油廠僅需10多分鐘,而原告當天上班時間為下午6 時,故 該事故之地點可能不是必經之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因此受傷需休養1 個 月等情,業據其所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勞工保險局函文、桃園 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縣榮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桃園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條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上開醫療給付及薪資給付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基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職業災害應包括勞工:一、 因建築物、設備、原料等作業場所或存在於作業場所之物質 而引起之傷亡;二、因作業活動而引起之傷亡;三、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傷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 參照)。且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 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 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 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 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 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 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則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因車禍事故受傷或死亡,因非出於 其私人行為,應認其傷害或死亡係屬職業災害之範疇。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60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酌。復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 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 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 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 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 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 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上訴人抗辯上班途中發 生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無足採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985號判決亦載明甚詳。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為了前往桃園煉油廠上晚上6 點的班,遂 於100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許騎乘機車自家中出發,轉出自 強路、三元街、大業路至桃園煉油廠,惟於5 時23分行經三 民路、自強路及三元街之交叉口時發生車禍等語,經核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原告所居住之處離上班地點路程僅10餘分鐘, 惟發生事故之時間為下午5 時23分,顯有疑問,故事故發生 之地點可能不是必經之路等語。惟查,發生事故之地點係位 於原告之住處(即桃園縣桃園市鎮○街100 之4 號)及原告 工作之桃園煉油廠(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50號)之 間,且依原告所稱原告之上班途徑應屬合理之上班路徑。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發生事故之時間為5 時23分且發 生事故之地點位於原告家中不遠處,另衡諸發生事故當天為 下午5 時許,時逢上下班之交通繁忙時刻,以原告家中至工 作地點之距離觀之,原告出門的時間並未過早,況一般員工
為避免上班遲到,提早10至20分鐘抵達公司應屬合理,尚難 僅憑此即推論原告發生事故時並非於必經之路途上。況被告 尚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發生事故當時並非前往上班而係另有 其他目的,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772 元,此有桃園榮 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且原告因傷須休息31天,此 亦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而兩造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 3 萬2,000 元亦不爭執,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共計3 萬8,839 元(計 算式:32000 ÷30×31+5772=38839 ,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給付1 萬5,419 元,故扣 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 萬3,420 元(計算 式:00000 000000 =23420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對於該次車禍事故應與有過失,惟伊沒有 證據可供提出,應由原告證明自己無過失等語。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以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已 非無疑。又按職業災害補償者,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其扶養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 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 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為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實務、學說通說咸認 職業災害補償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應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 受僱人客觀上有遭遇業務上災害之事實,不問勞工於該職業 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雇主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且不可主張 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車禍事 故與有過失云云,應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及不能工作之工資,共計為 2 萬3,420 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1月25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故應自100 年11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11月26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