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林典胤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張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7日18時50分許,駕駛由訴 外人李金鴻所有,車牌號碼DL-8611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 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40公里500 公尺桃園龜山段時,因未 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張德光駕駛 訴外人洋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7D-036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車輛 後車尾保險桿因之受損,嗣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都公司)修復後,由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之 原告,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297元(零件11,480 元、工資1, 248元、烤漆7,569 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 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承保車輛行車執 照、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照片6 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 滿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現場草圖、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記錄表、現場照片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即系爭承 保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使訴外人 洋佳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與系 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
七、經查,原告為修復系爭承保車輛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0,297元 ,業據其提出國都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 修復費用中之零件款為11,48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所得稅法第5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 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 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1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 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8年10月17日,已使用超過耐用 年限5 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之一為準, 是以新零件於扣減逾5 年折舊後之殘值即為1,148 元(計算 式:11,480x1/10=1,148 ),加計支出工資1,248 元、烤漆 7,569 元,合計9,965 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1月24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係於同年12月4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12月5 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96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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