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翠梧
被 告 黃舒瑜
黃舒瑄
黃舒園
黃舒曼
訴訟代理人 黃林純梅
被 告 黃林純梅
黃冠諺
黃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於台南市○○區○○段974地號,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十九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十六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舒瑜、黃舒瑄、黃舒園、黃舒曼、黃林純梅、黃冠諺、黃冠儒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黃舒瑜、黃舒瑄、黃舒園、黃舒曼、黃林純梅、黃冠諺、黃冠儒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舒瑜、黃舒瑄、黃舒園、黃舒曼、黃林純梅、黃冠諺 、黃冠儒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座落於台南市○○區○○段974地號,為原告及被告黃 舒瑜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持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依法得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特約,又共有人被告黃舒 園無法連繫,致本件無法辦理分割,爰請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狀請鈞院判決分割。
(二)原告所有建物(建物門牌:太康55-3號)座落綠隧段974、9 71地號土地內,而被告黃林純梅與黃舒瑜、黃舒暄、黃舒 園、黃舒曼係母女關係,黃冠諺與黃冠儒係兄弟關係,黃 林純梅則為黃冠諺與黃冠儒之伯母,原告與被告等人無血 緣及親屬關係,另毗鄰本案標的之綠隧段973地號土地, 尚由被告與他人存在共有關係,相關土地權屬關係表詳如 附表二,請求鈞院判決如甲案分割圖,即:編號甲由原告
吳翠梧取得、編號乙由黃舒瑜、黃舒瑄、黃舒園、黃舒曼 、黃林純梅、黃冠諺、黃冠儒共同取得。
(三)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又共有人黃舒園無法連繫,致本件無法協議分割 。原告吳翠梧為產權清楚、方便管理,維護自宅使用自主 性,爰起訴請求之。
(四)並聲明:請准將座落於台南市○○區○○段974地號,地 目:水、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面積: 56.53平方公尺土地判決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原、被告兩 造。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舒瑜、黃舒瑄、黃舒園、黃舒曼、黃林純梅、黃冠 諺則以:同意分割。
(二)被告黃冠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臺南市○○區○○段974地號土地,為原告(應 有部分19/36)與被告(應有部分17/36)所共有,。系 爭土地,其上除原告搭建之鐵皮屋,其餘為空地,如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6日法(測量)法字第 55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100年12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
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
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本院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目前 之狀況、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本院認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 26日法(測量)法字第55900號複丈成果圖函附之分割成 果圖,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蓋該分割方案均以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而繪製,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方正,有 利於使用,且被告徐信分得之土地最靠近東側之聯外道路 ,爰依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 訴訟(裁判費用費用1770元及鑑定界址複丈費用2400元)應 由兩造依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