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9號
原 告 周復進
被 告 陳建璋
潘泰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1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貳捌元。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8日在臺南市○○區 ○○里○○路○段11號處,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共 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如診斷書上之傷害。
(二)請求賠償之項目: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522元:原告受被告等之傷害後 ,自99年5月18日起陸續就醫所自付之醫療費用計3522 元 正。
2.減少勞動能力21000(700x30=21000)元:原告從事保全工 作原本勝任愉快,惟因被告等之毆打後,腦部神經受致損 傷,反應靈活度已大不如前,亦且因此次之傷害而有月餘 無法上班及喪失該份工作,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每 日工資700元之一個月薪資計21000元正之損害賠償。 3.慰撫金100000元正:原告生性樂觀進取,思緒清析敏銳, 惟因被告等之毆打後,頭部受致重創,而今終日昏沉,且 偶爾疼痛異常,心中鬱悶難耐、精神狀況影嚮甚鉅,衡諸 各種情況,故請求被告等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10萬元正之給付。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因此減少 勞動能力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定有明 文,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之。(四)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4522元正,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證物:報案三聯單、診斷證明書、就醫繳費收據、薪資明 細表等影本。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建璋抗辯略以:對於毆打事實不否認,因相處有摩 擦才動手,願意賠償一萬元給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二)被告潘泰成抗辯略以:我是要勸架拉開打架的人,原告毆 打我我才還手,願意賠償一萬元給原告,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因此減少 勞動能力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定有明 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 地,遭被告二人毆傷等情,業據被告等二人自認無訛,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傷害案全卷審核 無誤,其等二人傷害行為俱為造成本件原告損害結果之原因 ,即有行為之共同關聯,至應就此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522元,業據其提出 新營醫院收據影本16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業據原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薪資 明細表,其主張因受傷而有30不能工作等情,為被告等不 爭執,是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為2100 0元(計算式:7000×30=21000)。 3.精神損失之賠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本院經於斟 酌原告與被告二人原屬同事,因偶發事件而互毆至受傷害 ,所述之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賠償30000元,予以准許,逾此部份 應了駁回。
4.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4522元【計算式:3522 (醫療費)+21000(工作損失)+30000(精神慰撫金)
=54522】。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522元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裁判費以外之訴 訟費用,故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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