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2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雍雅婷
吳祐吉
被 告 郭封廷
郭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郭封廷與被告郭珍佑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326、332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與同段56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新營區○○○里○○路二五八巷七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於民國96年4月2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郭珍佑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與建物於民國9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封廷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部份:
1.查被告郭封廷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代償他行信用卡帳款 ,嗣僅繳至民國(下同)95年3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於同 年申請95公會協商,96年1月3日公會協商毀約後,屢經催 討,均無善意回應。案經原告獲取96年營簡字第430號判 決確定在案(現換發為99司執西字第95864號債權憑證) ,顯見被告郭封廷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然被告郭封廷 明知積欠鉅額信用卡債務,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為逃 避原告日後之強制執行,即於96年4月26日將其所有不動 產(土地:台南市○○區○○段326、332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建物門牌:台南市○○區○○里○○路258巷7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被 告郭珍佑(疑似被告郭封廷之姐姐),但被告郭封廷之其 戶籍地易設籍於系爭房地,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所遠背, 依前所述,被告等間就附表所示之買賣等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不論其交易時機、對象或其他跡象,在在顯示有 可能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該意
思表示無效,是以渠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買賣關 係不存在,從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封廷且所有。為第87條第1項、第113條 、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准判決如原告先位訴之聲明。 2.聲明:(1)確認被告郭封廷及郭珍佑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96年4月26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郭珍佑就 前項不動產於9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覆登記為被告郭封廷所有;(3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部份:
1.退步言之,被告等就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真實:惟客觀 上,渠等之買賣行為係法律行為,並以財產為標的,因造 成原告不能強制執行,已有害原告之債權,主觀上,被告 郭封廷於移轉其所有之不動產即開始違約,行為時顯明知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郭珍佑疑被告郭封廷之姐姐,要 說其於買受時(受益時)不知其情事,實悖於常理,故渠等 之買賣行為業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構成要,又原告 係最近於100年10月初依據被告等之地址查調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始知悉渠等間宜轉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尚符 合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並予陳明。 2.聲明:(1)被告郭封廷及郭珍佑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買賣行為與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郭珍 佑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證據:99司執西字第95864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簿謄本 、建物異動索引。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業經本院合法通知 被告郭封廷與郭珍佑,而被告等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陳述或說明,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均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無庸就此部份舉證,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且原告之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南院龍99司執西字第 95864號巷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異動索 附卷。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明細表 等資料影本在卷足參。依上揭債權憑證可知被告郭封廷於96 年5月之前即未已積欠原告帳款,而積欠之債務,係以其財 產為其負債之擔保,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由 移轉登記為其胞姊所有。而其買賣之價款並未用於償還本筆 債務。且未到場提出確有交付價款之相關證據。而其近親間 之轉讓買賣,與一般脫產者,大都將其財產轉脫給其近親, 以免弄假成真,將來索還無著之情節相似。是以,原將主張 本件係被告郭封廷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之虛偽意思表等情, 應有可信。
㈡、綜上所述,應認被告郭封廷、郭珍佑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均應 無效。又因被告對原告已負遲延責任,且除系爭土地外,依 調取之財產所得明細,被告郭封廷除本件之財產外,僅有薪 資所得,而其所得既已不能償還本件債務,又無其他財產可 償還原告,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虛偽之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行為,已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性。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被告郭珍佑應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而本件原為被告 郭封廷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郭珍佑所有,既經 塗銷自應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封廷所有,事所當然,併此敘明 。原告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 必要,亦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7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 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