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1年度,19號
SYEV,101,營簡,19,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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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國富
      林國春
被   告 林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段68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件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所測白地測土字第131700號(收件文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684(A)與684(B)、面積各為25.08平方公尺與13.8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參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座落臺南市○○區○○段684號土地,經鈞院95年度訴字 第136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5號民 事判決分割確定,該684號土地513.36平方公尺留供道路 使用,目前各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分別為林國富1/8、林 國春1/8、林建宏1/24、林英欽1/24、林紋旭1/24、林 文雄1/8、林展弘1/8、林文秀l/8、林國雄1/12、林河 南1/12、林煌輝1/12,有最新土地謄本可稽。(二)該684號土地既經判決確定留供道路使用,即不得有任何 地上物,但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卻仍有共有人林文雄、 林文秀二人之父林忠信之地上建物長約20公尺、寬約2公 尺,已侵害其他共有人通行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地上物,將該部份之土地交還 予全體共有人。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系爭684號土地並非公同共有之土地,有土地謄本在卷可 稽,被告林中信辯稱該土地係公同共有之土地,未由全體 共有人具名起訴,不能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云云,顯有誤會 !
2.被告林中信於100年10月6日之答辯狀已自承,位於台南市 後壁區長安里中寮128-3、128-4號房屋係其所有,惟因分 別出租予振一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震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等仍



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被告林中信並 非分割前之共有人,有起訴狀附呈之民事判決書影本2份 可稽,故無民法第825、425條之適用,更何況分割後,被 告林中信之子林文雄、林文秀應對原告二人及其他共有人 負民法第825條出賣人之擔保責任,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919號判例意旨,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 已久或出租他人,交還困難,以圖卸責。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684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長約20公尺、寬約2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證物:被告占用部份之位置附圖、鈞院95年度訴字第1365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5號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地籍圖、水電資料、 證明書。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等訴請被告拆除之地上建物,係坐落在台南市○○區 ○○段684號土地上,而上揭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以 被告之子林文雄、林文秀名義登記,每人各持分8分之1,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依民法第827 條第2項、第828條之規定,被告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原告等自不能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交還土地,原告等 遽為提起訴訟,未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具名起訴,程序上亦 有未合。
(二)按系爭684號土地,重測前為安溪寮段頂寮小段290號,原 為兩造父親林連長所有,林連長在世時,已先將各繼承人 所佔用位置預作分配,被告乃於64年3月在所分配之土地 上建有台南市後壁區中寮128之3、4號房屋,被告既在未 分割前即已建屋使用,嗣林連長過世,於72年3月16日由 兩造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72年6月9日再登記為被告之 子林文雄、林文秀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出不爭之台南地院 95 年訴字第1365號、台南高分院96年上字165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故原告所稱系爭684 號土地並非公同共有之土地,即有未合。
(三)依一定原因成立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享 一物之所有權者,謂之公同共有,其享有權利之人即為公 同共有人,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民法第827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關係或契約定之,除上述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



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之規 定甚明。由於第828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實務上均認為第 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無適用之餘地(請參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494號判例、司法院字第2488號解釋。)所謂其 他權利之行使,在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請求,須經全體 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上述權利, 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說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其訴 訟標的,對公同共有人均須合一確定,須由全體公同共有 人起訴或應訴,此即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此觀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例意旨 ,彰然甚明。
(四)退萬步言之,按「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 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 法第8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後壁區長安里中寮128之3號、之4號房 屋,凡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證7、證8之證據方法可佐,而上 開房屋分別出租予⑴振一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營業 處所,租期自86年4月30日至106年4月30日,此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公路局麻豆監理站函文可佐;⑵128號之4房屋 ,出租予南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營業處所,租期 自85年4月16日至106 年4月15日,凡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公路局麻豆監理站函文為憑,上開地上建物均在本件土 地分割之前,即已出租予上開二家公司,依民法第425條 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原告等仍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五)原告另稱:被告並非分割前之土地共有人,無民法第825 、425條之適用,並引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例 ,謂被告係將其持分登記子林文秀、林文雄名下,林文秀 、林文雄應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然則:
1.原告上開陳述,已承認被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將其應有部分登記在長子林文秀、次子林文雄名下,此與 其先前所稱:「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已 屬相互矛盾。
2.如前所述,台南市後壁區中寮128之3、4號,該二間房屋 ,自64年即已存在,並已有稅捐處課稅之資料可供佐證, 被告既在未分割前即已建屋使用,自有民法第425條「買 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即原告不得訴請振一交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南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在租賃期限屆 滿前,即106年4月15日、同年月30日之前遷讓。(六)並聲明:原告等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證物: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路局麻豆監理站函、臺南縣稅 務局98年6月30日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單等影本。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至於如附複丈 成果圖所示684A、B部分之建物係坐落在原告等所有系爭 土地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按,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 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按 ,自堪信為真實。依兩造前揭爭執要旨,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684─A、B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之後壁區○○段684號土 地為原告與他人所有,被告所有之上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均已有如上述。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 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被告提出 本件房屋之稅籍資料以資證明係其父林連長在世時分配占 用位置而在上興建云云,惟依提出之稅籍資料謹載明被告 於64年3月間已建有上揭房屋,而起課房屋稅等文。並未 載明其父林連長有分配坐落之土地供其興建房屋。至難以 有建屋即推定係經原所有權人林連長同意分配使用。何況 ,上揭系爭土地已於97年9月23日已判決分割歸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共有,並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等法 院臺南分院95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證。而被告亦未提出分割後已取新共有權人之同意 而占用之相關證據。原告於分割後,係依判決而與其他共 有人共有上揭系爭土地,已非如被告所辯係因共同繼承之 公同共有關係,自得由原告為全體共有人為請求返還土地 。此外,被告原即無權占用上揭土地建屋,並非出租人轉 讓土地,而影響承租人之承租權,即無民法第425條買賣 不破租賃之適用,被告據此為辯,尚屬誤會,為無理由。 是以,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既不能



舉證證明,揆之上揭說明,即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四、從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684A、B部分為有權占有,而該部分所坐落之建物復為被告 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84A、 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核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4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88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用40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衡平起見 ,並依職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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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一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