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0年度,333號
SYEV,100,營簡,333,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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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333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黃志豪
被   告 邱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蔡榮棟變更 為鍾隆毓,並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保 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 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邱淑禎於88年10月15日偕案外人陳萬營為附卡人向 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原告僅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部分為請求,故被告於慶豐商業銀行之欠款 ,被告人等自發卡至100年9月22日結帳日止,尚餘新臺幣 (下同)232681元整,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被 告均置之不理。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正、附卡是寄同樣一個地址。(四)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信用卡契約書條款為定型化契約,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 未註明連帶保證人,契約書條款有關連帶保證人部分字體



過小,難以引起申請人注意。信用卡主要用於替代現金支 付,保證或連帶清償非其基本功能及需求,是發卡銀行將 信用卡契約結合保證或連帶清償條款,顯然在消費者預期 之外,且比較發卡銀行與消費者地位,消費者對於契約條 款多半處於被動地位,因此,解釋相關條款應調和締約雙 方經濟實力。本件信用卡契約第三條雖約定正附卡全部應 付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該契約之約 定條款內容甚多且字體甚小,而互負連帶保證條款之字體 、大小又均與其他約定條款無異,消費者於訂約時極易忽 略此一條文,遑論預期消費者得於發現該條款後,在信用 卡寄達七日內以折斷信用卡掛號寄回之方式表示異議,故 自難遽以要求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外,依照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 、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 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以信用卡申請書上雖有申請人與附 卡申請人簽章欄,但未註明「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 人」等重要性質,自難期待消費者可充分了解附卡持有人 與正卡持有人互負連帶責任,若務卡銀行以此要求附卡持 有人應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發卡銀行欲科以連帶債務人較重之責 任以減輕發卡銀行徵信責任,對連帶債務人亦不甚公平, 無法控制另一造持卡人債務累積之風險。
(二)民法債編修訂時增訂民法債編第二百四十中條之一,明訂 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 易之公平,列舉四項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其內容 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 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 重他人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雖此 增訂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方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 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 現定,已對附合契約有所規範,系爭保證契約雖於民法債 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所訂定,然依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仍可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 規定,如系爭保證契約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況,該約定部分條款應認無效。依上 開之信用卡契約書第三條「正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保證人



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觀其約定之內容,持卡人所 負保證責任,係未定期限,要件嚴苛。
(三)又其換卡之約定無須再為徵信,反課以持卡人不使用信用 卡時,須先以書面通知之義務,形同無限期之信用卡契約 ,同時賦予被上訴人可隨時同意持卡人超額記帳消費,無 須經保證人同意(信用卡契約第五條),再強令課予保證人 之保證義務,並使保證人無表示意見之機會,造成保證人 終生負無限制保證責任之契約,顯非法律保護之對象。再 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書之約定,保證人須對將來可能發 生債務負終生責任,保證人所負之責任極為重大,但發卡 銀行卻對保證人不負任何義務,發卡銀行不僅可以不必再 得到保證人之同意,即得實質上增減保證債務之範圍,甚 至未通知保證人具體主債務已否發生?金額多寡?保證人無 從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而採取適當之應對措施。從而 ,持卡人一方應負極大之義務,發卡銀行卻連最基本之通 知義務亦未盡,顯然有失衡平。持卡人認系爭保證書為定 型化契約,有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發卡 銀行對免除及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中自己應盡徵信、通知之 責任、加重持卡人之保證責任、使當事人拋棄終止契約權 利及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均屬無效。
(四)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正、附卡帳單分別寄送不同地址及發卡 銀行未通知連帶保證人,逕讓附卡持有人陳萬營由原先金 卡升級為白金卡,並未另行徵信,造成被告無法之控制風 險,發卡銀行欲科以連帶債務人較重之責任以減輕發卡銀 行徵信責任,對連帶債務人亦不甚公平,連帶債務人無法 控制債務累積之風險,發卡銀行於換卡時怠於通知,則兩 造之權義顯不相當。則以兩造信用卡契約第十九條有關期 限屆滿,連帶保證人同意本約繼續有效之約定無效。(五)附卡持卡人陳萬營於93年間之曾經積欠慶豐銀行、誠泰銀 行、中國商業銀行等多家信用卡債務未繳納,經銀行催繳 後遭停卡,銀行找上被告後,始由被告於94年2月25日代 為清償陳萬營之信用卡債務(如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四 紙),故本案發卡銀行即原告於94年2月之後多次換發入 信用卡予陳萬營使用並由金卡升級為白金卡,未另行徵信 ,違反本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7、9款及第 2項第2、5、7、8、10款規定。
(六)被告於96年間剪卡寄回慶豐銀行,後經發卡銀行通知後再 填寫終止信用卡連帶保證申請書,之後未曾再使用過慶豐 銀行或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亦未曾收受上開二銀行通知案 外人陳萬營有何信用卡消費債務,迨於今年9月間始為台



新銀行通知須負責清償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本金111174元, 利息121507元,甚至連被告於收受本案支付命令時因原告 送法院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後並未檢附證據文件(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被告欲向 原告查詢本案系爭各筆刷卡消費日期及金額時,亦遭原告 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如此原告獨占訴訟資訊,原被 告雙方武器明顯不平等,顯有誤導法院突襲性裁判之意圖 。
(七)原告不是拿我申請的附卡告我,是拿陳萬營申請的卡號告 我,這是不對的,且沒有簽帳單,只用電腦出具明細表, 被告對帳單有疑慮;我的前夫即陳萬營一個月就刷卡十幾 萬元,原告也沒有通知我,我的前夫有去申請變更地址, 但沒有通知我,此外,我有打電話給慶豐銀行要停卡,但 是慶豐銀行卻沒有停卡。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以陳萬營為 附卡持有人領有系爭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等 人,持信用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111,174 元仍未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除爭 執債權金額外,此外,並具狀辯稱如上情。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查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有人就附卡所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全部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該附卡 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主張 ,業於民事聲明狀為訴之變更,而與前述約定條款相符。 被告固爭執債權金額,並具狀辯稱:我有打電話給慶豐銀 行要停卡,但是慶豐銀行卻沒有停卡云云,然就原告所提 之上述各項證據並不爭執其真正,經諭知退庭使當事人就 債權金額進行對帳後,被告復未為其他否認系爭債務之舉 證(見本院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從信用卡注意事項送達對象而論,此活動限於正卡持卡



人,已於前述,而信用卡之正附卡帳單合一,且寄送予正 卡持卡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帳單可稽,申言之,原告係將 信用卡活動通知寄予正卡持卡人,且由正卡持卡人被告提 出申請,被告應知悉前開信用卡注意事項,應明瞭信用卡 貸款併入附卡信用卡應付帳款之情明確。
(四)依被告不爭執真正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右上角之聲明:「 本人同意開設金卡帳戶及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卡會員規章 ,並同意主、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基本信用卡/或 所有附屬信用卡所負一切債務。」,足認原告已將附卡持 卡人之義務載明於「要約之引誘」中,而被告於正卡申請 人欄簽名時復無反對意見或其他主張(見100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筆錄),前開「連帶責任約款」當然成為正卡契約 之內容,自無摒除連帶責任約定之理由。正附卡互有簽帳 消費,本件正卡對附卡持卡人之餽贈與愛心,亦足認被告 因配偶關係而讓陳萬營聲請附卡使用,系爭信用卡正附卡 有從屬性質,應要求正卡持卡人負擔附卡帳款,不會擴大 正卡持卡人邀同陳萬營申辦附卡時所能預見之風險,基此 簽帳消費情形,應認正卡持卡人對『附卡帳款』連帶清償 責任,應屬公允。從而,被告辯稱無需負擔附卡帳款云云 ,核屬無理,不能採取。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5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54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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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