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0年度,321號
SYEV,100,營簡,321,201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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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林慧婷
被   告 翁欣榆
訴訟代理人 張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按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 日處分原告帳戶之華碩600股及和碩614股」部分,經查,該 部之請求於原告起訴狀內即已提出,非嗣後有所變更或追加 ,是以,原告並無訴之追加,此應為被告所誤認,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參加新營元大證券分行之投資交易,約民國(下同) 97年8月間開始做融資、券交易,且與其訂立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額度之信用融資、券借貸,年限1年半之契約 書,契約書內容並無約定融資維持率或其他特別條文,簽 訂99年11月5日至101年5月5日,而原告的融資借款現金只 借40萬元而已,合先敘明。
(二)從開始做股票買賣交易,都以合作金庫銀行進出帳目及存 款,所以被告說過:如果合庫銀行存些現金即可,不必擔 心融資維持率,況且原告做元大證券交易以來,直到現在 都用合作金庫買賣、進出帳及存款,沒有改變過,我見過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開戶別家銀行交易證券買賣,都可使用 ,這次被告計算100年8月9日融資維持率,說:「這次100 年8月9日融資維持率剛好有120%,有通過,如果宏致股繼 續下跌,怕融資維持率不夠,還說宏致要除權,如果下跌 ,要注意。」,隔日原告至新營兆豐證券,找親戚營業員 談話,他說沒有什麼融資維持率,而當時早上10點多,被 告又致電說:「100年8月9日計算融資維持率又變不夠120 %」,則原告即至元大證券,主管涂明雄拿出8月9日融資 維持率計算表單,被告叫我去樓梯口邊說:「存入元大銀 行5000元,可扣除融資借款和利息,且只限當天下午2點 半。」。




1.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業務操作辦法23條,證券商應即通 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達 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自備款;共3天可存錢補足,所 以被告說法錯誤,然後,原告要求涂明雄計算8月9日融資 維持率是否正確,惟其僅照表單用念的,是以,我說:如 果要算融資維持率,那麼華碩除權了。配息配股已發通知 單,未配發,在同年9月1日配股配息,計算融資維持率必 須加算在內,因為除權日當天,除權值是扣減配息除以零 股配發,所以一定加算才合理,不管股息有配發或尚未配 發,都未領錢提出存簿,都要計算在內,因零股配發都有 計算在內,更何況股息現金,同具價值。100年7月29日華 碩股除權息計算:股息14元、股票2.20元,100年7月28日 華碩股收盤310.5-14÷1.22=243.3。 2.涂明雄說:「今日(100年8月10日)如果不要二點半存錢 ,就有追繳記錄」,當時已一點半,我身上不夠5000元, 強人所難,我就回去算融資維持率:
⑴100年8月9日融資維持率計算如下:(嘉威)9.27×6000 股+(宏致)47.1×5000股+(宏致前年配發以100% 計算 )47.1×597股+(華碩)238×600股+(華碩今年零股未 配發,通知100年9月1日配股息股票)238×132股×70%+ (華碩股息)8390+(和碩)26.3×1614股=534867, 534867÷443000(融資借款)=120.7%,通過合格。 ⑵100年8月10日融資維持率計算如下:(嘉威)9.48×6000 股+(宏致)50.3×5000股+(華碩)232×600股+(華碩 今年零股配發)232×132股×70%+(華碩股息)8390+( 和碩)28.1×1614股+(宏致零股)50.3×597股=552788 ,552788÷443000(融資借款)=124.7%,通過合格。 ⑶8月9日、10日融資維持率皆合格,所以8月10日去元大證 券,被告及涂明雄皆沒講話,說上漲可以了。依法規第23 條規定,以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擔保者,不適 用第2項之規定。除權交易後,權值新股市值之計算,上 市有價證券按收盤七折計算,所以華碩零股收盤價×70%+ 股息8390,應計算融資維持率上。
⑷8月19日被告又致電說:8月19日計算融資維持率不到120% ,又叫我存入銀行11000元左右。當時即去合庫存現,存 簿共有13163元。惟8月19日之融資維持率已超越120%,計 算如下:(嘉威)8.4×6000股+(宏致)47.9×4000股+ (宏致配股)47.9×597股+(華碩)226×600股+(華碩 零股配發)226×132股×70%+(華碩股息)8390+(和碩 )26.25×1614股+(合庫存款)13163=490998,490998÷



400000(融資借款)=122.7%。至8月22日,被告還說不行 ,要存元大銀行,且有記錄要處分,惟原告歷次皆有合格 。
⑸於8月22日,整理簿子,因8月10有資賣一張宏致股票,竟 然列印8月22日嘉威信用處分6000股、宏致4000股,8月23 日還沒到,也列印華碩電腦擔保品600股和碩1614股,還 亂寄通知書,8月23日處分和碩股票1000股,涂明雄沒權 利代辦現償、還券處分股票,並且用最低價賣出轉帳,是 違法處分股票,違反契約合同。
(三)據契約上所載,借款期間要到101年才到期,不是依據維 持率來決定契約有效期間,且法規上沒有融資維持率的規 定,而被告於100年5月致電原告,再叫原告續約,結果10 0年5月13日有去新營元大證券簽續約書,期限一年半,到 期日為101年11月13日;又被告只用5054元存入我合庫銀 行,就處分我的股票,該些股票價值超越50萬元以上,且 我銀行裡面也有現金,維持率計算也夠,縱依被告計算方 式他們計算式也有錯誤,我銀行也有存款我也有配股。(四)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處分原告之股票: 1.第1次處分股票,約市價50萬元:①嘉威(市價超越46元以 上)28元×6000股(融資)-(融資借款38000+14000+9000+1 3000)=94000;②宏致(市價超越180元以上)120元×4000 股-(融資借款115000+43000+43000)=279000;120 元× 597股(現股)=71640,合計350640;③和碩(市價超越45 元以上)43×1000股(現股)=43000;④宏致已除權受處分 未分到股息4597股×3520元=16181;⑤和碩已除權受處 分未分到股息1000股×1450元=1450;總合計505271。 2.第2次處分股票,約市價283830元。 ⑴華碩(市價超越350元以上)350元×600股=210000,350元 ×132股(零股)=46200。
⑵和碩(市價超越45元以上)43元×614股=26402;總合計為 127602(282602-融資借款125000=157602)。 3.是以,被告用5894元即想處分本人股票,又未經本人同意 ,乃違反契約,元大只是代理整理原告股票,根本沒權處 分原告股票,2次處分原告股票505271(第1次)+157602( 第2次),總計662873,是以,原告要求被告賠償660000元 。
(五)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6萬元。
提出證物:限時掛號第731917號信件、華南永昌綜何證券 公司契約書一份、元大證券華碩、和碩處分股票一件、華 碩、和碩配息、配股領取單、至新營分局之筆錄(和警員



姜建中至元大證券看融資融券契約書簽訂日期、內容等內 容)、元大証券偽造融資融券到期通知單。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100年11月15日處分應為本次追加訴訟,被告不同意訴之 追加。
(二)被告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元大 證券新營分公司),擔任受託買賣業務員,負責接受客戶 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有關客戶融資融券維持率之計算與 處分,係由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 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以資訊系統計算並由專人負責辦理處分作業,非由被告 辦理,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華碩現金股息8390元及其交割專戶餘額13163元 須納入維持率計算云云,實非屬法規規定維持率計算之項 目,故原告主張實有錯誤。且原告所領取之華碩現金股息 及自身存款,係置於原告銀行帳下,原告未至元大證券辦 理補繳融資自備款之作業前,該款項屬原告控制力範圍內 ,且非屬擔保品項目,故無法計入維持率。謹將融資融券 維持率之計算與處分,分別說明相關規定如下: 1.融資融券維持率計算(融資融券業務橾作辦法第23條第1項 ):證券商應逐日按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必公布之收盤價 格,或政府債券面額,依公式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 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前項證券市值應按計之,惟於 各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 其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則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扣除 以該當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擔保品規定及維 持率不足處分擔保品之規定如下:①整戶融資融券擔保維 持率計算公式: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十原融 券擔保品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十融券標的證券市值) ×100%②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計算公式:擔保維持率 =(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十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原融 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100%。
2.無償配股及減資後股票應做擔保: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 配股股利率達20%以上,或該證券辦理分割減資且恢復交 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櫃)為同日者,該權值新股 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全部作為擔保。除權交易後,權 值新股市值之計算,上市有價證券按收盤價七折計算;上 櫃有價證券按收盤6折並計算,於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 戶後,免折價計算。
3.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之處理程序:⑴通知客戶補繳(依融資



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3條第7項):委託人(即客戶)信用帳 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 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 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⑵客戶 未補繳或未補足者(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4條第l項1 -2款):證券商依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 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 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4條第1項1-2款處理:一、當 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二、當日委託人整 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120%以上,得暫不處分其擔保品,但 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 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 保品。
(四)另就原告系爭交易之維持率計算及處分擔保品作業說明如 下:
1.原告於100年8月9日之融資庫存計有如圖所示,原告於100 年8月9日融資整戶維持率為118.84%,低於120%。 2.被告於100年8月9日當天立即善意通知原告是否辦理補繳 ,讓維持率不要跌破120%,避免原告有第一次正式書面追 繳記錄。原告當天下午親至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經被告 與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之財管部副理再次對原告說明,若 維持率跌破120%者,經元大證券書面通知後將會有追繳記 錄,但原告表示股票不會再跌了,堅持不做補繳。元大證 券新營分公司謹依規定寄發追繳通知,此即為第一次追繳 記錄。
3.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款規定:「證 券商依前條第7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 送達之日起2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 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二、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 升至120%以上,得暫不處分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 又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 日起準用第39條第3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原告於100年 8月10日自行賣出宏致l張,整戶維持率為123.52%,且100 年8月11日後原告之整戶維持率回升,故元大證券新營分 公司暫不處分其擔保品,但因100年年8月9日已有一次追 繳記錄,故若原告帳戶維持率再次跌破120%時,則原告必 須於當日下午補足,否則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必須於次一 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⑴然100年8月19日整體股市行情再次下跌,原告整戶維持率



再度跌破120%,計算方法如下:226(華碩)x600+26.25(和 碩)xl614+226(華碩)x132x70%+8.4(嘉威)x6000+47.85(宏 致)x4000+47.85(宏致)x597÷(125000+74000+201000) =(198849+50400+191400+28566) /400000=1.1730(即117. 30%)。
⑵經被告通知原告帳戶擔保維持率再次跌破120%後,原告仍 未於當日補足差額,故元大證券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第39條第3項:「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處 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 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委託 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 圍內,適用第三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 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之規定,統由元大證券總 公司於次一營業日(即8月22日)透過「融資融券違約處理 專戶」處分其擔保品。
4.元大證券於8月22日處分原告融資庫存嘉威6千股,成交價 每股8.01元、宏致4千股,成交價每股46.90元,及宏致零 股597股,成交價48.05元,總計處分之價款為263177元, 該應償還融資金額及融資利息合計為285213元,尚不足22 036元。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謹於8月22日以掛號郵件通知 原告應於8月23日下午13:30前繳款。惟因原告於8月23日 亦未補繳差額,元大證券於8月24日依操作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再處分原告融資擔保品和碩1000股,成交價每股 27.20元,扣除手續費38元、交易稅81元即前日處分不足 款22036元,尚餘5045元,已於8月26日匯撥至原告之交割 銀行帳戶,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謹於8月24日以掛號郵件 通知原告上開處分結果。又銀行裡面的現金不能計算到維 持率裡面,法規不允許,契約第六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 第23條第7項規定。
5.綜上論述,元大證券就客戶之擔保維持率計算及處分擔保 品之作業均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並經資訊系統 計算,核無錯誤,而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法 規依據證明,又被告僅係擔任受託買賣人員,並非上開作 業之承辦人員,無端遭原告訴請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 由。
(五)信用交易契約期間為三年,個股融資融券期間以6個月為 一期,最多得展延2次:
1.原告於99年11月5日與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所簽訂之信用 交易開戶契約,契約期間為三年,契約書影本如被證七。 2.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07月22日金管證投



字第09800360506號」函釋說明一(三):「一、依據證券 交易法六十一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 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之規範如下:(三)期限為 六個月,該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 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授信機 構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故融資期限依上開法令規定為六個月,得展延兩次, 原告必須在信用交易契約有效期兼(三年)內始得與元大證 券新營分公司進行融資融券之交易,依主管機關規定個股 融資融券最長期限為一年六個月,故原告對於信用交易契 約及融資融券個股期限之主張,實係對於契約及法今認知 不足所致。
(六)另說明華碩股票處分之相關規定如下:
1.原告於99年5月12日融資買進華碩4000股,成交金額為208 400元,融資金額為125000元,融資起息日期為99年5月14 日,原告華碩融資之到期日為100年11月13日,經元大證 券於100年10月27日寄發「融資融券到期暨融券應補回明 細表」通知原告,然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賣出華碩,亦 未於到期時辦理現償。
2.茲因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於融資融券到期時必須收回融資 債權,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依雙方訂定之「融資融券契約 書」第8條第l項約定,依「操作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處分該筆融資融 券擔保品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 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 日補足,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 三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 ,應返還委託人,尚不足部分,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 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違約,註銷其信用帳戶, 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 商。一、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償還融券者。二、融資融券 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三、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調換抵繳 證券者」,故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處分 原告帳戶內剩餘之華碩600股及和碩614股,處分明細如被 證十一。
3.華碩融資金額為125000元,起息日為99年5月14日,利息 為11683元,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應收款為136683元,經 由上開處分款項償還後,尚餘5894元,業於100年11月1 7日匯入原告交割銀行帳戶內。
(七)原告於陳報狀主張系爭股票應以『99年至100年股票市價



行情』計算其損失之金額,此乃原告自行訂定受損害之標 準,其市價行情之主張毫無法律依據,且依民法第213 條 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系爭股 票均於集中交易市場公開交易,原告縱然受有損害,亦應 參民法第213條第l項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原告主張 之損失計算方式實不足採。綜上論述,元大證券就客戶之 擔保維持率計算及處分擔保品之作業均依融資融券業務操 作辦法辦理,並經資訊系統計算,核無錯誤,而原告對於 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法規依據證明,又被告僅係擔任 受託買賣人員,並非上開作業之承辦人員,無端遭原告訴 請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提出證物: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 法、100年8月9日信用維持率明細表影本、100年8月9日信 用交易追繳差價明細表、掛號郵件執據及送達及查詢證明 影本、100年8月19日信用維持率明細表影本、100年8月22 日通知函、掛號郵件執據及送達查詢證明影本、100年8月 24日通知書、處分股票成交通知單、掛號郵件執據及送達 查詢證明影本、原告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文件影本一份、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 09800360506號函、100年10月27日寄發融資融券到期暨融 券應補回明細表及掛號郵件執據及送達查詢證明影本、操 作辦法第39條第2項條文內容、處分股票明細表。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翁欣榆所任職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新營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依原告所簽之開立 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簽定有融資融券契約,被告係該公 司之業務人員,明知證券交易法上沒有融資維持率之法規, 證券信用交易合約期限雖為一年半,但可續約,即可作融資 融券買賣,被告違反法律,偽造文書、背信等,違約侵害被 告之權利造成66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翁欣榆到庭否認 ,並以上開之詞置辯。惟查,依原告與案外人元大證券新營 分公司所簽定之上揭「融資融券契約」之有效期間雖為三年 ,但個股融資融券期間係以六個月為一期,最多得展延二次 ,即最長為一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等所簽定之融資融券 契約書影本(原本核符發還)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年7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09800360506號函令附卷附憑。又 該附卷之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即明定「甲乙雙方基於有價證



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 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 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 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定變更者,亦同。」等情。是以, 被告任職之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依融資融券業務橾作辦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據以計算原告之「融資融券維持率」即不 得謂有何違約之情形;依該規定:證券商應逐日按證券交易 所或櫃檯中必公布之收盤價格,或政府債券面額,依公式計 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前項 證券市值應按計之,惟於各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 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其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則以各當 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之權 值計之。擔保品規定及維持率不足處分擔保品之規定如下 :①整戶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計算公式:擔保維持率=(融資 擔保品證券市值十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 十融券標的證券市值)×100%②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計 算公式: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十原融券擔保品 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100% 。 是以,原告空言否認有「有融資維持率法規」及主張未發 放之配股配息列入維持率之計算云云,即與上揭仍令規定 不符,而無可採。是以本件,第一次依被告所述之維率計 算方式,即238(華碩)×600+26.3(和碩)×1614+238 (華碩)×132×70%+9.27(嘉威)×6000+47.1(致宏) ×5000+47.1×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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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000+74,000+244,000 =(207,239+55,620+235,500+28,118)/443,000 =1.1884(即 118.84%,低於120%) 第二次計算方式即;100年8月19日整體股市行情再次下跌 ,原告整戶維持率再度跌破120%,計算方法如下:226(華 碩)x600+26.25(和碩)xl614+226(華碩)x132x70%+8.4(嘉 威)x6000+47.85(宏致)x4000+47.85(宏致)x597÷( 125000+74000+201000)=(198849+50400+191400+28566) /400000=1.1730(即117. 30%)。 第三次則係依融資之最長期限,即原告於99年5月12日融 資買進華碩4000股,成交金額為208 400元,融資金額為 125000元,融資起息日期為99年5月14 日,原告華碩融資 之到期日為100年11月13日,經元大證券於100年10月27日 寄發「融資融券到期暨融券應補回明細表」通知原告,然 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賣出華碩,亦未於到期時辦理現償



。故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處分原告帳戶 內剩餘之華碩600股及和碩614股。顯見,本件係元大證券 新營分公司依就客戶之擔保維持率計算及處分擔保品之作 業均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並經資訊系統計算, 核無錯誤,並依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與原告所簽定之上揭 契約,而處分其擔保品。原告以當時即去合庫存現,存簿 共有13163元,另外尚有未發放之配股配息合算其維持率 云云置辯,惟其合作金庫之存款顯非被告或元大證券新營 分公司所可處分之擔保品,配股、息亦尚存入其帳戶內, 不得計入擔保品以增加其維持率至明。原告所辯均無足採 信。此外,原告又未能就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 法規或契約之依據證明。綜上所述,被告任職之元大證券 新營分公司均係依法令與雙方之契約處分原告之擔保品。 尚無任何違約之情形,原告訴請被告擔負違約之負損害賠 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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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