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0年度,235號
SYEV,100,營簡,235,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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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35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胡祐彬
      毛盈文
      陳倩如
被   告 張美枝
      陳吳連治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美枝與被告陳吳連治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740號、0740─1號地號,權利範圍為1/1之土地,與臺南市○區○○段125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53巷9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於民國94年3月3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吳連治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與建物於民國94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下 揭之不動產於94年3月30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地號:台南市○區○○段740、741(所有權應有部份:1/1 );建號:北區○○段1250(所有權應有部份:全),門牌 :台南市○區○○街53巷9號。(2)被告陳吳連治應就上開土 地及建物於94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美枝名下所有。…」,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間就下揭之不動產於94年3月30日所訂立之買賣契 約關係不存在。地號:台南市○區○○段740、740-1(所有 權應有部份:1/1);建號:北區○○段1250(所有權應有 部份:全),門牌:台南市○區○○街53巷9號。(2)被告陳 吳連治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美枝名下所有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僅係地號誤繕而異 ,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先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蔡榮棟變更 為鍾隆毓,並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張美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份:
1.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合先敘明。
2.被告張美枝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卡貸款,詎被告至94年2月3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09276元整(內含消費本金 150000元整、利息132265元整、違約金27011元整、手續 費0元整)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858天。查被告張美 枝於94年2月3日在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其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間點為94年4月18日,且受轉讓人陳吳連治為其親 戚,故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間有為避免被告張美枝因債 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 94年4月18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此由查該筆 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 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 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 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 陳東晉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 產之實至為明顯,實係被告等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 目的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 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 有明文。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應仍屬被告張 美枝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張美枝之所 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張 美枝名下所有。
3.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務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時,而逕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 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 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 李奇儒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 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的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 ,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 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 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 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 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 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二人所掌握,因此被告二人自始即接 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二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 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 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 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被告陳吳連 治係張美枝之親戚,被告張美枝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 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吳連治,就此買賣關係是否 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5.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下揭之不動產於94年3月30日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地號:台南市○區○○段740 、000-0000(所有權應有部份:1/1);建號:北區○○ 段1250(所有權應有部份:全),門牌:台南市○區○○ 街53巷9號。(2)被告陳吳連治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



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張美枝名下所有。
(二)備位聲明部份:
1.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懇請鈞院依原告備位聲明審酌如 后: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故除懇請鈞院命其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 、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証明買賣事實外。另債務人張美枝 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親友,故被告陳吳連治對債務人張 美枝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債務人現仍居住於 該系爭不動產,且抵押權人之設定仍為為張美枝,而移轉 時點又為張美枝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 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 與買受人雙方無脫產之惡意。
2.綜上所述,依民法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該主觀 要件之舉證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乃針對該買 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 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 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 之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 與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在時間點上有無緊密相臨、 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為認 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 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故基於以上事實足 證被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 3.聲明:(1)被告間就上揭不動產於94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4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吳連治就上揭不動產於94 年4月18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張美枝名下所有。(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 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 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 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 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 2.另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未做變更,此貸款應



仍係由債務人負擔,即便買受人即被告陳吳連治之代理人 陳振東辯稱此貸款乃由其承受代繳,但未得抵押權人之同 意,亦未辦理變更登記,若房貸違約時,銀行仍會就設定 義務人即被告張美枝求償,故其僅係當事人相對間之約定 ,地政登記上未作變更,而聯徵中心上之該筆放款債務人 亦為被告即原告之債務人張美枝,然其不動產已移轉予買 受人陳吳連治,但房貸之債務名義上仍屬其債務,且移轉 系爭不動產又屬減少其積極財產,故債務人即被告張美枝 明顯負債大於資產。
3.依土地建物謄本所載,參以被告提出之答辯,可知被告間 於94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任何對價及 資金往來,又被告陳吳連治之代理人陳振東主張其系為辦 理貸款始將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美枝名下,然於 93年9月23日被告張美枝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同時清償於 土地上之由蔡美香所設定之抵押權,另於同年10月4日亦 清償台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故可推知被 告張美枝於93年9月23日取得該系爭不動產應付出相當對 價,非如被告之代理人陳振東所稱僅單純借用被告張美枝 之名義取得貸款。退步而言,被告間未提出任何貸款等之 書面契約,倘真如被告代理人陳振東所言,因資金需求始 將被告陳吳連治之房屋過戶予被告張美枝,一則雙方無任 何書面約定,二來此舉不僅對被告雙方均無保障,倘房屋 非被告張美枝所有,然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卻為被告張美枝 ,其不僅未有任何利益,反須承擔房貸未按約繳納時,有 遭債權人追索之風險,另對被告陳吳連治亦同樣未有保障 ,若屆時被告張美枝未返還房屋時,其間無任何書面文件 及約定,又如何向被告張美枝請求返還,故被告之代理人 陳振東所主張顯不合理。
二、被告陳吳連治抗辯略以:
(一)自61年12月27日起由陳吳連治向台南市建設局申請建照並 於62年12月27日完工,所以陳吳連治系為最原始所有權人 ,只有在93年9月23日至94年4月18日期間因代理人陳振東 有資金需求才過戶給張美枝代為辦理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保障原所有權人陳吳連治之權益事後過戶回陳吳連治名下 。
(二)陳吳連治張美枝非屬親戚關係也並不熟識張美枝,且張 美枝從未曾經居住過上述之不動產,張美枝系為兒子陳振 東之朋友,所以陳吳連治張美枝財務情形完全不知道。 於93年9月間因兒子陳振東有資金需求請求陳吳連治幫忙 貸款,尋求多家艱行不同意貸款,因陳吳連治年邁已高,



再加上陳振東本人信用有問題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嗣請 朋友張美枝幫忙代為申請貸款,然而當時張美枝未告知個 人財物情形和負債狀況,所以於93年9月23日買賣過戶申 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房貸也約定好過幾個月後再將房子買 賣過戶回來,以保障原所有權人陳吳連治之權益,系於94 年4月18日買賣過戶回陳吳連治名下,這期間所產生的費 用含代書費、契稅、土地增值稅和其他相關費用也陳吳連 治支付。
1.於93年9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房屋貸款撥款2筆200萬和60 萬分別放款帳戶為000000000000和000000000000,所以房 屋貸款還在張美枝名下,且當初辦理房貸時中國信託銀行 要求每月扣款需要申貸人在本行開戶,當時處理完後張美 枝就將開戶完成之提款卡交付給代理人陳振東以便未來繳 款,自93年10月起開始繳款,而93年10月至97年10月間都 在繳銀行利息,97年11月才開始繳本金加利息一起攤還, 在100年7月20日由徐美姿還款本金10萬元整,至今中國信 託銀行房貸款貸約欠款0000000元,(自100年8月起200萬 和60萬分別放款帳戶為000000000000月付金12656元和00 0000000000月付金3094元)。
2.每月繳款方式:
陳振東將現金存入張美枝中國信託艱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由銀行扣款。
②使用張美枝交付的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帳號 由陳振東先生至中國信託銀行內使用ATM存款機到銀行繳 款至放款帳號000000000000和000000000000二筆。 ③陳振東和徐秀姿到中國信託銀行內臨櫃繳款。中國信託銀行行 員曾富霖先生知道此房貸實際繳款人為陳振東先生,如有 忘記繳款大都由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曾富霖通知陳振東請他 盡快繳款,張美枝從撥款至今都未自行去繳過任何一次房 貸。
(三)自93年9月23日申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房貸以來,係由陳 吳連治兒子陳振東和孫媳婦徐秀姿繳款,繳款大部分都是 由ATM轉帳繳款,綜上所述,張美枝只是當初幫忙陳振東 代為辦理房貸,而非真正房屋所有權人,如不是真正的所 有權人相關人怎麼知道相關情形。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美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法院之心證: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張 美枝,而被告張美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任何書狀做任何陳述或說明,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無庸就此 部份舉證,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另就被告陳吳連治部份亦據原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不動產地籍謄本 、異動索引謄本等附卷。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件不動產於94 年間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3年收件字第185630號登記申 請書等案件資料影本在卷足參。依上揭帳款明細表可知被告 於94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交信用卡帳款,而積欠原新 光銀行債務,有上揭客戶帳務查詢表可參,而其財產乃其負 債之擔保,竟於同年4月1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其朋友 陳振東之母親即同案被告陳吳連治所有。亦為被告陳吳連治 之代理人陳振東所不爭執。被告張美枝原係受被告陳吳連治 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陳振東之託,為貸款之便為由,移轉 上揭土地與建物至張美枝之名下,貸款後因恐被告張美枝會 去辦理貸款,所以又移轉回來等情,已據被告陳吳連治之代 理人陳振東到庭自認甚明。是以,本件姑不論被告陳吳連治 代理人所自認是否確係之前係為貸款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美 枝名義。但已足認被本件被告張美枝與被告陳吳連治間就本 件上揭坐落臺南市○區○○段0740號、0740─1號地號,權 利範圍為1/1之土地,與臺南市○區○○段1250建號(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53巷9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於 民國94年3月30日並無買賣之行為,其等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其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上揭不動產為被告陳吳連治 所有,顯係通謀虛為之意思表示無訛。是以本件被告非但未 能提出確有交付買賣價款等之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等確有買



賣行為,反由被告陳吳連治代理人陳振東到庭自認係被告張 美枝受託登記後之返還被告陳吳連治之無償行為,其等所為 與上揭買賣契約之要件即有不合。其等之買賣即係虛偽之意 思表示至明。是以,不論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張美枝為脫產 ,或被告主張系爭上揭不動產原即係被告陳吳連治等情是否 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於民國94年3月30日所為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係虛偽意思表等情,應有可信。
㈡、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張美枝陳吳連治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買 賣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均應無效。又因被告對原告已負遲延責任,且除系爭土地 外,又無其他財產可償還原告,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虛 偽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 可能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淑慧應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而本件原為被告張美枝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吳連 治所有,既經塗銷自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雪慧所有,事所當 然,不待諭知,原告請求為此諭知尚無必要,併此敘明。原 告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 ,亦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 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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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