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馨敏
聲 請 人 王馨珮
聲 請 人 王世傑
聲 請 人 王世琦
聲 請 人 王世輝
聲 請 人 王雪芳
相 對 人 陳坤長
相 對 人 陳坤福
相 對 人 王永田
相 對 人 張昇福
相 對 人 王堓
相 對 人 張昇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 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 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 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 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 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亦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又調解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 去妨害請求權,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311、325、326、3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此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聲請調解 ),應專屬該等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該等不動產坐 落新北市淡水區,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本件即應 專屬於該法院管轄;至於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所定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 法院管轄。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