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24號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 告 潘生發
高月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2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潘生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潘生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其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月娟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生發負擔;如對被告潘生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月娟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生發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街111巷2 之3號4樓之房地供擔保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3日邀同被 告高月娟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8萬元,借 款期限自89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1月23日止,並自借款日 起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20萬元部分,利息約 定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息5. 35﹪)加 年息1﹪(目前年息6.35﹪)機動計息,嗣後隨郵匯局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 息0.8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 ,目前為年息5.5﹪。另其中138萬元部份,利息約定第一年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3.6碼(目前年息6. 59﹪)、第二年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3碼(目前年息6.74﹪)計算機動調 整,並自第三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64碼(目前年息
7.9﹪)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 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 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嗣後被告潘 生發自92年7月23日即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 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經原告就前開擔保物拍賣取償0000000元後,至目前為止 被告潘生發尚欠本金393602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7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 條款契約書影本各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 度司執字第1523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影本一份、客 戶往來帳戶查詢L00I08乙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需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明文。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 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 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 。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 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 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 務之補充特性,准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司法院74年廳民一字第302號函參照)。被告潘生 發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高月娟並擔任普通保證 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潘生發為全部清償之請求, 又被告高月娟雖未到庭主張先訴抗辯權,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生發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 之金額,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其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月娟給 付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