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保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保安前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 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175 條 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 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 定,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處分執行羈押,嗣本於前開事由 及必要性,於106 年4 月20日裁定自106 年4 月24日起延長 羈押2 個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 載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罪嫌,並有相關人證、書證 及扣押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 罪、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嫌疑重大,復 參以被告將汽油潑灑在被害人身上、以手抱住被害人後點火 ,除造成被害人最終不治死亡外,被告自己亦遭燒傷,而依 被告歷次供述,其上開所為之目的係欲與被害人同歸於盡, 依社會通念,可認被告有逃避後續審判程序之虞,自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交互詰問尚未完畢,仍有審理事 項待進行,為保全被告得以續行審判程序,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均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被告 應自106 年6 月24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