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756號
PCEV,100,板簡,1756,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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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林張寶玉
法定代理人 林信吉
被   告 吳龍碧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756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曾馨嬋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一六七之三號四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3日向原告 林張寶玉承租座落於新北市○○區○○段908地號即2383 建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67號之3號4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 元,租期為一年,上開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吳龍碧仍繼續 為系爭房屋之使用居住並繳納房租,雙方成立不定期限之租 賃關係;惟原告林張寶玉後因腦出血致心神喪失,經訴外人 林信吉(即林張寶玉之夫)向鈞院聲請禁治產宣告,並經鈞 院97年禁字第297號裁定在案,故自97年10月22日起,訴外 人林信吉即為原告林張寶玉之監護人,故訴外人信吉依法為 原告林張寶玉管理財產,包括上開新北市○○區○○街167 號4樓房屋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惟被告自98年1月開始,即 未按月繳納租金,或有時僅支付部分租金,自98年1 月23日 開始至100年7月22日為止,已積欠租金高達278000元,期間



經訴外人林信吉代原告多次催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訴 外人林信吉委請複代理人於100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 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一個月即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並催告被告 應於一個月內繳清先前積欠之租金;查被告於100年8 月4日 收受上開終止之通知,故被告應於100年8月4日契約終止日 前遷出系爭租賃房屋並返還積欠租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惡意佔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林信吉僅能代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450條、第455條 、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100條及第1113 條等規 定提出給付租金、返還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請求。按 「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 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 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 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另按「受監護人之財產, 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監護 人管理售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末按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440條、第450條、第1100條及第1113 條規定明文參照;承上所述,原告依法已定一個月期間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照前開民法第439條及第767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908地號即2383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67號4樓之房屋返還 於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00元,及自100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8 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區○○段908地號土地 謄本影本乙份、新北市○○區○○段2383建號建物謄本影本 乙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禁字第297號裁定影本乙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台北法院郵局100年7月25日第3116號 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對系爭租約立契約人欄( 乙方)「吳龍碧」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屋



當初是伊的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確係登記在原 告名下,此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證 二),衡情系爭房屋如係被告所有,被告亦無承租自己所有 房屋並陸續繳納部分租金之理,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三、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167之3號4樓之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00元,及 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年8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馨嬋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馨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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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