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0年度,1760號
PCEV,100,板小,1760,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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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76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培綜
送達代收人 廖玲玲
被   告 林美悅
訴訟代理人 池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管理之社區內桃園縣中壢市○○○ ○街75巷1 號8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本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400 元、汽車位清潔管理費250 元,合計1,650 元。 詎被告其後雖已於民國99年10月4 日將上開房屋轉售他人, 但仍積欠98年10月起至99年10月止間之管理費,共計欠繳該 等管理費總計為21,45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本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上開欠繳之該等管理費總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0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98、99年管理費繳費狀況表 、欠繳管理費名冊、律師函、該社區住戶規約、組織章程等 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當時社區有規定如8 樓住戶有施作頂樓防水工 程,可以補助免繳1 年管理費,之後伊有施作拍照,並將照 片交給當時之總幹事云云,並提出施作照片為憑。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系爭管理費,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 但依其提出之98、99年管理費繳費狀況表所示,被告欠繳 管理費之月份係自98年10月起至99年9 月止,99年10月份 管理費業經承購該屋之買受人繳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欠 繳之管理費應為19,800元,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㈡被告雖上開抗辯其有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應可免繳1 年管 理費云云。惟另依原告提出之連都大地一期第十九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99年1 月17日會議記錄、連都大地一期屋頂



防水施工及補助辦法等影本所示,該社區住戶大會固有決 議8 樓住戶可申請補助以所繳一年管理費為補助金額上限 ,自行修繕頂樓漏水,但須合於申請條件規定始得申請, 按其補助辦法規定,申請補助條件㈠本戶無積欠管理費, ㈡全面重做且具前次申請8 年以上,㈢使用標準PU工法施 工等級以上,施作申請流程㈠施作:由住戶發包、監督施 作、驗收,㈡流程:⒈提出申請,⒉管委會審核編排可補 助之年度預算,,⒊施工前照相,⒋施工中照相,⒌完工 照相,⒍文件備齊撥款,請款文件:⒈申請書,⒉相片, ⒊廠商資料與使用材料與保固書;⒋住戶8 年期使用切結 書。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有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提出99年 3 月4 日、同年月5 日施工中照片為憑,但核其自98年10 月起即已欠繳管理費,至99年3 月施工時,已欠繳6 個月 之管理費,已於申請補助條件㈠不合,再其並未舉證證明 其有依上開規定申請流程申請施作、請款,是縱其有施作 頂樓防水工程,亦顯不合於其社區補助免繳一年管理費之 規定,自難據以抗辯免繳上開積欠之管理費,是被告此所 辯,尚不足取。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 該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 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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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