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勞小字第64號
原 告 李黃良玉
原 告 黃秀珍
訴訟代理人 李振村
法定代理人 馬炳仁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勞小字第64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2月22日下午1時30分,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黃良玉新臺幣17, 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珍新臺幣15, 96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村新臺幣16, 463元。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 500元、新臺幣15, 967元、新臺幣16, 463元為原告李黃良玉、黃秀珍、李振村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