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勞小字第55號
原 告 林佩萱
法定代理人 沈揚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勞小字第55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透過518人力銀行,對 被告秦晉股份有限公司於518人力銀行登載之職務【設計 助理(花藝類)/工作地點:新北市/學歷要求:高中職以 上/工作年資:無。】有興趣,即上網登載原告履歷,被 告公司負責人沈鎮遠於100年6月13日透過網路回函給原告 ),表達對原告資歷(原告擁有園藝之丙級執照)很有興 趣,希望有機會與原告進行會談。原告依約於100年6月25 日下午6時前往應徵,由沈鎮遠本人與原告進行面談,雙 方敲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1,000元,同年7月5日 正式上班,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上班地點為至 新北市板橋花市11號攤位「米達詩花藝」門市服務,此有 板橋花市其他攤位業者之簽名連署足憑,原告工作期間常 需加班至晚上10時、11時,100年6月25日應徵當日被告即 要求原告自下午6時工作至晚上11時,同年7月31日被告更 要求原告加班至8月1日凌晨4時,惟8月1日白天被告公司 負責人沈鎮遠卻突然打電話通知原告不用再去上班,不經 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拒絕給付原告依法應得 之工資及加班費等,且原告在職期間被告並未依法替原告 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退基金,查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即「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依法原告得不經預告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法得請求下列積欠工資、加班費 、資遣費等損害:
(1)積欠工資:原告每月薪資為21,000元,日薪為700元,被 告積欠原告100年7月5日至31日之工資,合計為21,000元 ÷30×27日=18,900元。
(2)資遣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原告任職27日,依法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1,000元1/12月=1,750 元。
(3)加班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查原告日薪為7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0 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故日薪以8 小時計,每小時時薪為87.5元,原告任職期間加班時數為 :100年6月25日:5小時。100年7月21日:5小時、100年7 月24日:4小時、100年7月26日:4小時、100年7月31日: 10小時,以上合計加班時數為28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10小時× 87.5元×1又1/3=1,164元。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18小時×87.5元×1又2/3=2,630元。兩項合計3, 794元。
(4)勞工退休準備金短少部分: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94年7月1日施行新制後,雇主提撥勞 退準備金改採固定比率,由雇主按月以不低於每月工資6% 範圍,提撥退休金,存入勞工個人專戶,故依法被告應補 償按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即21,000元×6%=1260 元。
以上合計為:18,900元+1,750元+3,794元+1260元= 25,704元。而原告已於100年8月8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被告於100年8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未出席,致調解
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一)原告所提民事訴訟為虛偽、捏造、杜撰、想像之情事,並 偽造文書意圖詐領薪資,被告從未雇用原告,並經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不成立在案,原告仍執意提告,偽造不實資 料,被告已向鈞院提起相關刑事訴訟。
(二)原告於100年6月間,於518人力銀行網站見被告公司代板 橋花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苑)之花藝助理職缺, 原告前來投遞履歷,而經板苑面談後,認為不適任即予當 場拒絕原告之職務申請,但原告卻表達強列服務意願,並 自願意以其在南港花苑股份有限公司無薪水方式,到板苑 做件抽成,但被告仍不同意,便以原告需提供園藝證照及 通過板苑考核雙重理由予以委婉拒絕。事隔多日,原告仍 不死心,執意前來商談無薪工作與做件抽成事宜,由不知 情之合夥人安排原告參加花藝考試,在被告之花市攤位與 客戶營業所在地進行為期1個多月之花藝能力測試,並經 過多位股東之考核,最終仍因天天考試遲到,擅自偷竊花 材自行組裝產品販售,以及推託繳驗證照....等事由,而 未能通過板苑考核,並於考試前一天無任何理由拒不參加 測驗,自行離去。又於事後向勞工局告發,經調解不成立 後。即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三)原告一開始就知道該職缺為板苑徵才資料,被告所提供文 件都是板苑(籌備處)所有,均與被告公司無關。且原告 未提供勞務於被告,卻向被告要求薪資為惡意詐騙行為。 此外,原告起訴狀所提之內容,關於薪資、資遣費、勞退 金等均非事實,為原告杜撰與編造。
(四)原告所提連署文件,筆跡均由一人所填寫,又無身分證字 號可供核對。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100年7月5日至受僱於被告任職一節,固 據提出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0年6 月13日透過網路回函、原告園藝丙級執照乙紙、板橋花市其 他攤位業者之簽名連署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則 否認僱用原告,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 於本件僱傭契約係成立於何人之間?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款 項,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兩造 間有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所提出電子郵 件雖寄件公司係被告,惟被告辯稱:係代板苑公司(籌備處 )徵才等語,核與證人王瀞儀具結證稱:「米達詩花藝是我 在經營的,一個攤位,板橋花苑有很多人要投資,包含我在 內,我是個人投資,沈先生也有。」等語相符,原告雖陳稱 :「原告當初應徵是看519人力網站,也有對方回覆的電子 郵件,可以證明當初是被告應徵的。是被告叫她去的。沒有 契約書沒有人事資料,沒有勞健保。」云云,被告則辯稱: 「跟我們公司約定是跟我們公司合作。不是我們僱傭這員工 ,工作上也沒有提供勞務,是拿我們花材在我們攤位銷售然 後分紅,且東西沒有賣出去,上班時間是由原告捏造,我們 沒有告知上班時間,工作時間也是原告愛來就來不來就不來 。」等語(均見本院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聲 請證人劉燕萍雖具結證稱:「我有在現場,那時已經在那裡 工作了,六月二十五日當天中午有聽到證人王說有人要來應 徵,當天晚上六點說會有新人來應徵,我是透過五一八人力 銀行,投履歷到被告公司,第一次面試有再通知第二次面試 ,有寄送電子信件給我(庭呈),後來有錄取,是沈先生寄 給我的,用被告公司名義。」「一、我在七月三十日提出離 職,沒有拿到錢。我自請辭職。二、上下班有簽到。三、有 人叫我加班,沈先生及證人王都有叫我加班,主要是聽沈先 生指揮。四、我是受僱於被告公司。」「6月22日,沒有給 我資料,只是跟我說可以去上班,薪水依學經歷不同在公司 不能討論,沒有具體談到數字。沒有說這段期間學習沒有說 要考試,是等到我離職才說要考試。」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被告所舉證人王瀞儀則證稱:「…沒有以被告公司名義 僱用原告。我只有在花攤,我沒有任何名義,我沒有僱用原 告。我從頭到尾沒有與原告聯繫。沈先生在場說要訓練人員 ,說一個月要考試,希望透過我上課訓練原告。沈先生也沒 有說代表被告公司僱用原告,只有說可能有人要來花攤學習 上課。」、「(100年7月30日)那天開會,沈先生有主持會 議,說八月一日要正式考試,如果沒有考過無法正式錄取。 原告沒有跟我講她有丙級證照,他們人事資料我也沒有看過 。考試是我來主持。」等語原告就兩造具體約定之勞動契約 條件(工作內容、薪資、時間等等)未能提出充分事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等即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含證人 日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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