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勞小字第34號
法定代理人 康智綿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即反訴原告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7496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81173元,及其中新臺幣74968元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 幣6205元自反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員工合約 書(下稱:本合約)。依本合約第二條之二約定,乙方即 被告之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12:00 至21:30 為 止(中間包含用餐及休息時間),星期六日之上班時間, 則由各店店長依照貫際狀況安排員工輪休。本合約第四條 之一復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欲請假,應依其原因分別 檢附相關證明,並依相關程序完成請假手續。再依本合約 第九條之一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合約書任一條款,即應給 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依民法 及其相關注律規定,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甲方 並得因此無條件終止僱傭闖係。至於本合約之終止,則應 本合約第九條之二約定,悉依照勞動基準法與甲方有關人 事管理規範辦理。
(二)被告與原告簽訂本合約後,隨即依約開始工作。未料被告 於100 年1月 25 日上班時間內突然不告而別,亦未依上
開本合約第四條之一約定辦理請假,經原告多次催促,被 告仍未履行前開合約書之勞務服務義務,亦未告知原因, 原告乃依本合約第九條之二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等規定,以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 本合約,並得依照本合約第九條之一約定,以違反本合約 書第四條有關請假之規定,致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 上為由,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60000元。(三)上述合約終止事由發生後,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前來完成 離職交接等手續,並請其依照本合約第六絛之約定,確言 忍是否有應返還甲方之物品,惟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不 得已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支付懲罰性違約 金60000 元。查本合約之終止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 工達三日以上所致,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本合 約之相關約定及法律規定終止本合約並請求乙方支付違約 金,自屬於法有據,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A)原告公司係一成立多年於全台各地、大陸上海多有分校之 語言教育機構,歷年來學子無數二,聲譽卓著: 原告公司成立於85年,於全國各地已分別於台北站前、台 北忠孝、台北市林、台北永和、桃園、新竹站前、新竹園 區、台中、嘉義、台南、高雄、屏東等12家分校,又另於 100 年5 月間於上海徐家匯開設第13家分校,英美語言訓 練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至今已逾15個年頭,常年來致力於精 進學子外語能力,與提供各位學員完善之學習環境,對於 師資自我訓練更是嚴格,每位教師均受有長達90小時之師 訓,對於確保學員權益更是不遺餘力,所以常年備受各方 學員推薦、讚許,多年秉持良心辦學之心意,已讓其聲譽 卓著,另在此附上原告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介 紹。
(B)被告於原告公司之僱傭情形及無故曠職事實: 按原告公司之員工合約書內容,被告之聘雇期間係於99年 6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1 日,故被告應服務之期間,應 至100 年6 月1 日。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離職,其於99 年6 月至民國100 年1 月25日領取7 個月本薪133000元。(C)被告於100年5月26日之民事答辯狀中辯稱,原告以簡訊告 知被告固定休假數,自六日減為四日,並不實在,根本無 該簡訊存在,原告公司從未收受,被告所述不實,無故曠 職自明。
(D)依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員工合約書內容與輪值表可知,原 告依約按月給假並無任何扣假之行為:
⑴原告公司之給假模式,均係按員工合約書第三條內容每月 給假6天, 故被告於100 年5 月26日之民事答辯狀中所述 原告片面以簡訊告知減少給假等事,乃為不會。 ⑵依99年12月之輪值表,被告分別於當月4 號、7 號、14號 、16號、25號、27號休假,其計6 日,依此可見原告並無 扣減被告假期之情事。
⑶100 年1 月之輪值表,被告亦於當月8 號、11號、15號、 18號、23號、24號休假,據此,被告於100 年1 月間仍休 足契約內訂之一個之休假數6 日。
⑷被告100 年1 月24日休足6 日後,隨即於翌日25日離職, 謊稱減休,自非實在。
⑸被告1 月又分別於當月19號核請病假1 日及於當月26 號 核請事假1 日,加上國定假日,休假已高達9 日,由此亦 可見原告並無片面更動被告每月可休假數,被告所言顯然 不實在。
(E)據被告於100年5月26日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其於100年1月 19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會議,應請事假,然視被告請 假單,當日係以子宮出血為由聲請病假,請假事由不符, 更徵其所述不實,所辯減休一事更係杜撰。被告於100年1 月20日所填具之請假單,係以子宮異常出血為由所請之病 假,原告本為體恤員工身體不適故予以給假,孰知被告竟 反利用原告之給假向勞工局為對原告不食之指控向申請勞 資協調會議。
(F)原告公司,始終恪遵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言原 告公司有違法情形等云云並非事實:
⑴原告公司就與被告間之工作內容及上班休假等調度,均係 依雙方合意簽立之員工契約書規定及相關法令規範,由前 呈原證三、原證四即可證明原告有確實排定員工每月6 天 之休假,而就被告於100 年1 月19、23、24、26日之請假 單上記載所示,無論事由係子宮異常出血或帶小孩,原告 不疑有他亦均無多加刁難,而一律准假,可見原告體恤員 工之心意。
⑵然被告卻恃原告對員工之信任,偽以子宮異常出血為由請 病假,當日卻前往去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會議,且被告申 訴之內容亦無提及其身體不適,被告謊稱事由告假之行為 ,不僅完全破壞雙方間僱傭關係之信任,亦已違反雙方間 之工作合約。
⑶又依雙方所簽立之員工合約書( 詳參前呈原證二) 第二條
第一項:「乙方負責執行之業務,包括但不限於招生及其 他甲方所指定之業務等。」,而發DM屬推廣業務之一環, 本即屬英美公司正規之工作範圍內,與前開契約條文並無 抵觸,且英美公司於新進員工之訓練手冊亦有清楚載明「 協助定點發DM」,原告公司並無片面更改工作內容等情事 。
⑷更甚者,原告公司之所以安排被告發DM,乃係被告陳美雲 於100 年1 月18日以「要常請假帶小孩,無法服務學員, 發DM比較沒有業績壓力」為由,自行主動向原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康智綿要求為其安排,此有證明書可證( 原證八 ) ,而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提出發DM之要求,然後來被 告於同月19、23、24日請假,25日即無故曠職未到班且失 聯不說,更造成原告公司發生人手不足之窘境。(G)由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中根本無從認定子宮異常出血係 因發DM之行為所引起,況由醫囑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可知, 被告之病情應不致於須住院治療:
⑴承上所述,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提出發DM之要求,然於 同月19、23、24日請假,25日即無故曠職未到班,將被告 實際從事發DM工作之天數前後加總僅有3 日,而依被告提 出新北市聯合醫院100 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 並無從認定被告子宮異常出血之病痛係因發DM 之 行為所 引起,實難以據此推斷3 日發DM之工作會造成被告子宮異 常出血之病痛。
⑵況由醫囑僅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可知,被告之病情並未達須 住院治療或無法從事工作等活動之程度,且原告公司曾明 確向被告表示願意提供病假及長假讓被告休息養病,然被 告並未依公司規定請假而逕自曠職,卻又於反訴起訴狀稱 其100 年1 月25日至100 年3 月31日須醫治休養,被告竟 據此作為無法工作之損害向原告公司請求,實無理由,再 者,經查被告於100 年1 月底自原告公司曠職後,隨即至 他處工作,何來損失之有!
(H)原告公司因強烈要求教學品質,十分重視公司員工之培養 訓練,本件被告如此違約之舉,造成公司損失183766元, 謹臚列英美公司所受之損失如下:
⑴職務受訓:
①內容:課程諮詢分析銷售。
②損失金額:30小時*2,000元=60,000元 ⑵英文受訓:
①內容:四個月的英文訓練。
②損失金額:學費25,733元。
計算式:【38,600元÷6(月)*4(月)】 ⑶客戶服務獎金:
①內容:實領薪資減底薪。
②損失金額:87,770元。
計算式:【21,040(實領費)-(20,440*6(月)(底薪) 】 ⑷同事代班支援:
①內容:因被告無故曠職,爰請吳璧君代班支援。 ②損失金額:10263元。
(I)綜上所陳,雖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損失甚大,然本於 原告公司作為教育機構之理念,願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 而提出違約金60000元之賠償請求。
(J)原告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或「 原告」)係依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
⑴原告係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①被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達三天以上原告係因被告於10 0 年1 月25日離去公司後即無法聯絡,始以被告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連續無故曠職達3 日達以上為由,而終止雙方之員工合約書:
1.參原告公司100 年1 月份輪值表可知,被告排定之10 0 年1 月份休假日分別為當月之8 日、11日、15 日 、18日、23日及24日,共有6 天,而依據原告公司之 被告打卡單所示,被告實際休假之日期為當月之1 日 、8 日、11日及15日,19日、23日及24日則為事假, 而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後,即未再到原告公司處工 作。
2.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離去後,隨即拒不出面,原告 多方聯絡,亦均無法找到被告。縱認為被告100 年1 月26日之請假仍為有效,100 年1 月27、28、29、30 及31日等5 日,依原告公司原訂之100 年1 月份輪值 表,被告仍應上班,是以被告無理由於100 年1 月27 、28、29、30及31日等5 日連續曠職,原告自得依據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約 請求損害賠償。
②被告違反員工合約及法律規定
1.被告與原告簽訂員工合約,性質上為僱傭契約,在約 定之每日工作時間內,被告本應認真工作,豈料被告 竟多次利用原告提供之辦公場所、家具、網路及電腦 等資源,在上班時間內公然處理自己私人之事務如租 房、上網、唸英文、背單字等等,上開事實業經原告
店長作證、且部分事實亦經被告自認,顯見被告已違 反勞動契約之內容。
2.又查,被告於100 年1 月19日以「子宮異常出血」為 由向原告請病假,豈料被告請病假之後,不但沒有休 息,反而於看病後前往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會議,再 至郵局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顯見被告上開請病假之 行為僅為藉口而已,嚴重破壞雙方僱傭關係之信任, 亦違反勞動契約之內容。
③被告主張終止員工合約並無理由。
1.被告尚無終止員工合約書之意思:
被告100 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追加狀內,以10 0 年1 月25日譯文之內容,主張自己已告知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康智綿及另一位男士王志偉依法終止員工合 約。惟該譯文全部內容均未出現康智綿之對話,而王 志偉先生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被告 如欲終止員工合約,應向原告為之,向非原告之人表 示,當然不生終止原被告間員工合約之效力。從而被 告所稱自己已經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員工合約等詞,與 事實並不相符。
2.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 第6 款之情事:
Ⅰ被告指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 之重大侮辱情事部分:
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追加狀中主 張原告構成上開重大侮辱之情事,無非以楊美華主 任未應允坐於椅上發DM,而於1 月20日向被告大聲 咆哮恐嚇,威脅要告被告侵占偷竊為據,並提出被 證16為證。惟查:被證16主要係雙方就「原告所有 之椅子可否攜出公司外面」發生之爭執對話內容。 椅子既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允許而自行攜出原告 處所,自有構成刑事侵占或竊盜罪之可能,原告主 任楊美華所言係合法法律效果之告知,並未構成恐 嚇脅迫甚明,被告執此而指摘原告有重大侮辱之情 事,顯有違誤,自不足採。
Ⅱ被告指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對 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而未改善之行 為)部分:被告屢屢辯稱因自己子宮出血致無法久 站,並於100 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追加狀中 辯稱自己有向原告反映卻未獲得協助或改善,從而 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惟
查被告於同月19日雖主張子宮異常出血而請病假, 但實際上被告不但前往看病並取得病歷證明,更可 於同日前往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會議,再至郵局寄 發存證信函。同樣的子宮出血一事,被告請假後即 可在一日內往返醫院、勞工局及郵局,通行無阻, 絲毫不受影響,。顯見站立發送DM一事,對於被告 之健康並無任何危害,從而原告自亦無違反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被告據此指稱原告有 「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而未改善 之行為」。
Ⅲ被告指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部分 :
a.原告並未違反民法483條之1規定
承前B 所述,依社會通念,發送DM本即以站立發 送為常態,原告之要求並無違背常理之處,亦非 僅要求被告站立發送DM,而准許其他被告之同事 坐在椅子上發送DM。被告辯稱「子宮出血」而不 適於發送DM時,原告主任楊美華亦曾同意被告可 請病假而不需發送DM,並未強迫被告必須站立發 送DM。被告並非毫無選擇,卻仍不聽規勸,選擇 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 1 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及第3 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嫌 疑之方式,在原告公司明白表示不同意之情況下 ,執意將原告所有之椅子攜出原告營業處所之外 ,無異強迫原告接受被告以違法之方式,坐在騎 樓之椅子上發送DM。履行契約本即不能以違法之 方式為之,被告之舉實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原告未加追究,僅制止被告以違法之方式 履行員工合約之義務,並無不當之處。被告置自 己違法之行為不理,反而據此誣指原告違反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顯為無稽之談 。
b.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而片面變更員工合約 被告於歷次答辯狀中,均係以原告變更薪給取消 工作獎金、休假由6 天變更為4 天、工作型態由 坐辦公室變成全天8 小時站立工作等為由,主張 原告片面變更員工合約,並提出原告主任楊美華
簡訊譯本乙份為證。惟上述被告所主張之各點理 由,事實上乃係因被告本身工作不力,業績每況 愈下,原告同事雖均願提供協助,惟被告不但不 願配合,更於上班期間私自上網找房子、讀英文 ,後又多次向原告表示希望變更工作內容,原告 主任雖然知道如此一來會影響公司業績,但在尊 重個人意願之前提下,兩相衡量,最後決定犧牲 公司獲利之可能,發出上開簡訊同意被告之要求 。如確實同被告100 年9 月6 日答辯狀之內容, 被告均能達到工作要求,原告主任又為何要刪減 或變更被告之工作,而使原告自己之獲利降低? 被告工作之調整,係原告依據被告之請求而為之 調整,並非原告單方之任意行為,被告指稱原告 片面變更員工合約一事,顯不合理,應不足採。 c.次查雙方簽訂之員工合約第三條之六下方明文記 載:「尚未開始招生,月休4天…」,而乙方(即 被告)之工作項目,依員工合約第二條之一約定 ,係「包括但不限於招生及其他甲方所指定之業 務等」。發放DM與宣傳銷售工作有關,自應包括 在前述「其他甲方所指定之業務」內。原告依據 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工作調動,並未逾越員工合約 之約定,而被告既已不再繼續招生,自當回復未 招生之狀況,而適用月休4天之約定,故休假四 天並未違反員工合約之約定;末查原告主任楊美 華之簡訊譯本內,縱使認為該簡訊已構成原告之 意思表示,該簡訊內容亦僅有表示「如果不想招 生作業績是你想要的,那我就尊重你,排你和
SERENA輪流四小時發傳單…」,並未要求被告連 續8小時均需站立發傳單,顯見被告之答辯與原 告所述顯有出入,係將被告自己之行為曲解成為 原告之不合理要求。
d.綜上可知,被告所稱勞動條件之變更,係原告經 被告要求後,為求顧及公司之利益及被告之意願 下,幾經考慮才作成之不得已決定,其本質乃係 雙方約定,並非單方變更。
(K)原告聲譽卓著,被告不思檢討自己之過錯,反而企圖誤導 法院之判斷:
⑴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追加狀之補述一內 ,誣指原告有客訴、安檢不合格等事件,並辯稱引起台北 市教育局及消保會關切,意圖造就原告聲名狼藉之印象。
惟查:被告就上述安檢不合格之指摘均未提出證明以實其 說,純屬杜撰之詞;而被告稱被證八可證明原告陸續發生 學生客訴事件一事,經詳閱被證八亦可知悉該證明本身僅 為新聞報導,事實是否如該報導所載,被告根本沒有詳查 即妄下斷語。又該案發生於高雄市,與被告先前任職之原 告台北站前分校之業務毫無關聯,且為單一個案,並無其 他案件之相關報導,故該被證8 反可證明被告對原告之指 摘根本就誇大不實;末查台北市教育局本即補教業之主管 機關,監督補教業之運作係其日常業務,原告受其監督自 屬正常,更何況被證八報導內所提到之「教育局」應為「 高雄市教育局」,通篇報導根本與台北市教育局無關,顯 見被告上述說法,純係意圖誤導法官而恣意論述,不足採 信。
⑵原告自85年成立迄今已有15年之久,且公司規模日益擴大 ,近來更於中國上海開設海外分校,原告業於100 年8 月 15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舉證歷歷,不容任意否認。 又倘原告確如被告所稱之如此不堪,豈有可能歷經15年而 仍屹立不搖,甚至逐步擴大?可知被告上開指摘根本與事 實不符。
⑶被告另於100 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追加狀之補述一 內,提出原告與第三人夏怡萍之訴訟判決結果,據此主張 原告恣意興訟。惟查:
1.本案與上開夏怡萍案件之事實及爭點完全不同,如據此 即可認定原告在本案中應受敗訴之判決,則任何公司一 旦曾經敗訴,即應永遠敗訴,此一推論明顯背離法院審 理案件之原則,且忽視個別案件之差異性,自不足採。 2.次按勞動契約之內容雖應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惟勞基法 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禁止雙方約定違約金條款(參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資二字第006760號函)。是以 本案之員工合約中雖有違約金條款,尚需衡酌勞資雙方 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判斷是否對於勞方過苛,始 能認定該條款之效力,並非一有此等條款即均屬無效。 又如航空業之空中小姐與機師,甚至警察、軍人等公務 性質之人員,因事先須經培訓後始能擔任特定之職務, 雇主或政府均需投入資金時間提供職前訓練,是以工作 性質如屬於「非經培訓不能開始工作」者,約定違約金 自有其必要,且未逾越法律之規定。
3.本案被告於到職時,並無相當之英語能力,亦不具備獨 立介紹英文課程及管理客戶之能力,是以原告確實曾經 提供課程諮詢分析銷售、英文訓練等培訓課程,期間投
入訓練費用85,733元及長達4 個月之培訓時間,參酌上 述2 之說明可知,雙方於員工合約中約定違約金條款, 係雙方誠信原則之表彰,代表原告簽約後即願投入時間 及金錢培訓被告,而被告亦同意投入時間學習,以便於 日後貢獻心力。
4.又原告取得違約金後,均將該違約金捐出做為公益使用 ,提出原告前員工楊斯琪君、王麗雯君等人之違約金捐 贈證明為證,顯見原告從未企圖以興訟請求離職員工賠 償違約金之方式獲取利益,且縱使原告取得相關之違約 金,亦均將其捐出做為公益使用。原告之所以提起訴訟 ,係為避免自己先前投入之時間及成本化為烏有,並保 持員工間公平對待,絕非如被告所言,任意興訟以獲取 不合理之違約金。
5.查被告於進入原告公司後之最初四個月期間內,原告即 依約定提供行銷課程及英文訓練培訓,使陳君能夠具備 在原告公司工作之銷售及語文等能力,嗣後自99年7 月 起,被告即開始嘗試招生,初期被告業績尚可,但自99 年9 月起,被告之業績即逐漸下滑,每況愈下,而原告 同一工作地點之其他同事,業績並未與被告一樣下滑, 故被告業績下滑一事,係因被告本身工作不力所造成, 並非如同被告所言,係因環境因素所致。上述期間內, 原告其他同事均願提供協助,但被告不但不願改進,反 而於上班期間私自上網找房子、讀英文,之後又多次向 原告表示希望變更工作內容,未料原告同意變更工作內 容後,被告竟又於100 年1 月25日即提前離職,違背雙 方約定之工作期間,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 ,亦非顯不合理,是以被告舉上開夏怡萍案之判決結果 作為佐證,不但事實完全不同而不能援引,更刻意忽略 本案之特殊性及違約金條款之精神,自不足採。 ⑷承上,被告於上開同一書狀之補述一內,尚有引述原告與 前員工第三人楊喻雯之切結書為證,指摘原告有脅迫該第 三人楊喻雯之舉。惟綜觀該切結書之內容,根本無法看出 原告有何脅迫情事,反而可以看出原告體諒該第三人楊喻 雯之心境及誠意,主動同意將約定6 萬元之違約金降低為 2 萬元,並同意拋棄後續之一切請求。況且該案與本案之 事實完全不同,無法相提並論,被告執此推論原告有脅迫 之舉並非事實,亦無法因而得出本案原告對被告有何脅迫 之行為,更何況原告根本未對第三人楊喻雯有任何脅迫, 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可知被告所言不足採信甚 明。
⑸最後,被告於歷來之答辯狀內,曾指摘原告並未依法對被 告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經查原告並無上開不實 之舉,而被告就此亦從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原告謹 此嚴正否認,被告所言並不實在。
⑹綜上,被告於上開書狀內,意圖以聳動之標題,企圖營造 原告聲名狼藉之形象,惟細繹被告所陳及其所提之各項證 據可知,被告不是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是所提證據根本無 法證明被告所言為實,或其所提事實及證據與本案之事實 完全不同,根本無法相提並論。原告為一家聲譽卓著、愛 惜羽毛且圖永續經營之企業,對於被告本仍存有愛惜之心 ,在本案行調解程序時即已表示誠意,一開始即同意退讓 並酌減50% 之違約金,惟被告自始即無和解之誠意,對於 原告之善意毫不理睬,本案只得依法進入訴訟程序,徒然 耗費司法資源及雙方之時間勞力金錢。進入本案訴訟程序 後,被告隨即變本加厲,不斷的提出對原告之各種不實中 傷,原告屢受不實攻擊且迫於無奈,只好逐一比對駁斥如 上各點所述,望鈞院明鑑,以正視聽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係以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工班時 間不告而別,亦未請假,經多次催促仍未履行服勞務之義 務,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原被告於99年 6 月1 日簽訂之員工合約書,且謂被告違約請求60000 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原告所述者非但 與事實不符,且純屬子虛烏有之污攀。本件之事實為: ⑴被告於99年5 月間應徵原告打電話與櫃台之招生工作,底 薪為月薪19000 元及月休6 天,另有月全勤獎金及個人業 績獎金。被告於99年5 月31日報到,6 月1 日要求被告立 即簽署由原告印妥之員工合約書否則不得上班。被告遂與 原告簽訂員工合約書,展開打電話及櫃台值班之招生工作 。
⑵被告99年6 月至99年12月之業績均達原告最低要求以上, 唯99年11月起因陸續發生學生課訴事件,受台北市政府教 育局及消保會關切,招生趨於困難,被告,業績均達領取 獎金之標準每月10萬至近50萬元)。99年12月原告開始片 面刪減被告之值班,並突於100 年1 月17日凌晨00:57, 原告由主任楊美華以簡訊通知被告變更勞動絛件,即自當 天起工作內容由於辦公室內打電話及值班招生,改為全日 站立發招生廣告單之DM8 小時,且休假由每月6 天逕改為 4 天(含國定假日)及無業績獎金。(此簡訊中楊美華對 被告之污蔑均非事實,被告每月之業績均達發獎金標準)
此工作內容與勞動條件(薪給與工作環境等),均與原告 於104 徵人之工作內容及原被告面試與報到時所約定完全 不同。
⑶被告為了糊口不得已自100 年1 月17日起連續每天站立8 小時發DM,然於1 月19日身體即不適,且下腹部異常出血 ,被告遂到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治,醫師表示不宜久站,被 告並告知訴外人康智綿請假。上情經向訴外人楊美華主任 報告,然訴外人楊美華未應允坐於椅上發DM,被告遂於1 月21日會議時,再度向訴外人楊美華、康智綿提出身體不 適站立發DM之情形,亦未獲原告之協助或改善工作環境, 遭訴外人楊美華恐嚇。被告下腹異常出血,雖經診治,但 仍因繼續發DM而未獲改善異常出血不止,醫生再次要求不 應久站,被告雖數度以口頭與書面函請原告改善,然未獲 回應改善,被告歲於100 年1 月25日17:30 面告負責人訴 外人康智綿與玉志偉依法終止員工合約,後回家休養。事 實上被告請假均依規定辦理1 月26日亦已事先請准假,l 月31日再次書面向原告函告以上事實,基上,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已合法終止員工合約書,並無不告而別曠工之 情形。
(二)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 ⑴對100 年1 月17日凌晨00:57 從原告之主任楊美華之0000 0000趾號手機所發給答辯人片面變更勞動調件簡訊之存在 ,予以爭執。
⑵原告謂被告99年12月及100 年1 月之休假均為每月6 天, 並提出被告100 年1 月19日病假與100 年1 月26日事假請 假單。
(三)原告復於100 年10月3 日準備理由與反訴答辯狀主張: ⑴100 年1 月18日被告主動提出發DM要求,並提出陳映璇之 書面證詞。
⑵發DM為原告公司正規工作範圍。要求被告由原來辦公室內 電話招生到室外發DM,並無片面變更勞動條件。 ⑶對被告子宮出血之事實未爭執。
⑷原告提出用於被告之職務受訓、英文受訓、同事代班支援 ,客戶服務獎金等費用,並提出支出證明單。
⑸原告亦提供被告100 年1 月19、23、24、26日之請假單等 。惟查:
①原告以上所述者非但與事實不符,且有偽證,教唆偽證 與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之嫌。本件之事實為: Ⅰ被告於99年5 月間應徵原告之打電話與櫃台招生工作 ,勞動條件為:底薪19000 元;月休6 天;另有月全
勤獎金及個人業績獎金。被告99年5 月31報到,6 月 1 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簽署由原告印妥員工合約書, 否則不得上班,被告不得已遂與原告簽訂員工合約書 ,展開打電話及櫃台值班之招生工作。
Ⅱ被告99年6 月至99年12月之業績均達原告最低要求, 唯99年11月起因陸續發生學生客訴事件,受台北市教 育局及消保關會關切,招生趨於困難。
Ⅲ99年12月原告開始無預警且單方片面刪減被告之值班 ,並突於100 年1 月17日凌00:57,原告由主任楊美 華從0000000000號手機以簡訊通知被告,自當天起工 作內容由於辦公室內打電話及值班招生,改為全日站 立發DM 8小目,且休假由每月6 天改為4 天及無個人 業績獎金,此工作內容與勞動條件均與原被告面試及 報到時約定主令不同。
1.上揭簡訊如原告仍對之有爭執,敬請傳訊楊美華主 任,並提供該手機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資核對,真相 即可大白。
2.至原告提出員工陳映璇之書面證詞,而主張被告 100年1月18日主動要求變換發DM的工作云云。然陳 映璇已於100 年10月3 日出具書面證詞後之10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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